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龍志(原名黄勝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龍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壹佰貳拾伍公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龍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由李傑威經營之誠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黄龍志利用該公司員工即其不知情之母親黄張金蓮同意而進入該公司2 樓員工宿舍之機會,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許,擅自將該公司鐵捲門開啟後,邀同不知情之友人陳新豪、張文昇(涉犯加重竊盜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入公司內,3 人合力將置於公司內之廢銅搬運至陳新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車),共竊得廢銅250 公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陳新豪駕駛A 汽車離去,張文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黄龍志離去。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黄龍志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傑威、證人陳新豪、張文昇、A 汽車車主陳李梅嬌、黄張金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現場及起獲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究竟偷了幾公斤廢銅?)我賣掉120 幾公斤,但是有120 幾公斤還給被害人了,我實際上偷了250 幾公斤。」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竊得之125 公斤之廢銅現於何處?)我已經賣掉了,賣了1 萬多元,我記得是隨便賣。」出售廢銅乙節互核一致,而告訴人領回廢銅125 公斤之事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8頁),足認本案除告訴人領回之廢銅125 公斤外,被告另出售竊得之廢銅125 公斤,顯見被告本次應共竊得廢銅250 公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竊已出售之廢銅部分,然此部分與告訴人領回廢銅部分,同屬被告本次竊盜所得之財物,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單純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新豪、張文昇,遂行其本次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④至⑥案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7 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復入監續服殘刑9 月又13日,迄105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已出售之廢銅125 公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領回之廢銅」125 公斤,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