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貴華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魔王狂爆雞排」之商標圖樣,為森旺餐飲有限公司(前名:丹糖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森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指定使用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飯店及自助餐廳等服務,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開設店名為「魔王島」之雞排店,為同一之服務,並以近似「魔王狂爆雞排」商標之「狂爆雞排」作為所提供雞排品項名稱,復使用「魔王狂爆雞排」之紙袋,且於菜單上使用森旺公司所拍攝、使用於販售商品之「8 兩雞排系列」、「起士馬鈴薯系列」、「吮指炸物系列」照片3 張,販賣同一餐點,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極於相同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極於相同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免用發票收據照片、取餐單照片、被告使用「魔王狂爆雞排」商標之紙袋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違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就招牌的部分,當初的加盟是惡魔島,但是因為我解約了之後,我的店名改成魔王島,沒有再用惡魔島的招牌,所以我並沒有使用他們的招牌,至於商品的部分,他有註冊一個叫做魔王狂爆雞排,但是我已經沒有使用魔王狂爆雞排的品名了,是叫做狂爆雞排,已經刻意去避開他們的名稱了,而狂爆雞排只是一個名稱而已,如同脆皮雞排而已,至於他說我使用他的包裝袋,我並沒有使用他們的包裝袋,而是使用一般外面公版的包裝袋,並沒有使用他們魔王狂爆雞排的包裝袋,證據說我有用他們的包裝袋,但是他提供出來的證據沒有年度,因為包裝袋是他們公司的,所以他們如何取得就可以如何取得,怎麼可以證明是我從我這邊出去的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魔王狂爆雞排」之商標名稱,指定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飯店及自助餐廳等服務,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被告自106 年1 月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開設店名為「魔王島」之雞排店,店內擺設森旺公司所拍攝之「8 兩雞排系列」、「起士馬鈴薯系列」、「吮指炸物系列」照片3 張,販售含有「狂爆雞排」品名之產品,且有使用「魔王狂爆雞排」之紙袋等情,有照片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首堪認定。 (二)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 1)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 2)需有上述使用商標之客觀行為;( 3)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乃商標使用之要件。易言之,商標之主要功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商標之使用,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自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如使用人客觀上縱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惟審酌其使用方法,倘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將商標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相關消費者亦非將該標示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辨識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查,被告經營之魔王島雞排店,其招牌上標示販售商品為「醬爆雞排」、「起士馬鈴薯」、「咖哩雞排飯」、「咖哩雞肉飯」、「吮指炸物」、「特調飲品」,而其菜單則詳細標示商品有「雞排系列」及「起士馬鈴薯系列」,其中「雞排系列」有腿排、雞腿、醬爆雞排(有咖哩、起士、蜂蜜芥茉、泰式酸辣等不同口味)、狂爆雞排(有大辣、中辣、小辣、椒鹽、海苔、孜然、香蒜、紐澳良等口味)、照燒雞排(有原味、檸檬、大辣、中辣、小辣等口味)、帶骨夏威夷焗烤、去骨夏威夷焗烤;「起士馬鈴薯系列」有王米起士、鳳梨起士、鄉村田園起士、鮪魚沙拉起士、德國香腸起士、豪華綜合起士,有照片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招牌中並無「魔王狂爆雞排」之標示,足以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販售之雞排與告訴人之雞排有關,至於其菜單內使用「狂爆雞排」一詞,固與告訴人申請之「魔王狂爆雞排」類似,然其於菜單使用「狂爆雞排」一詞,僅是用以標示其販售眾多商品中之其中一項品名,以之與「醬爆雞排」、「照燒雞排」等商品相區隔,顯係單純作為狂爆雞排此一商品品名之用意;且自菜單整體設計及依一般商業習慣以觀,「狂爆雞排」一詞並未作特殊突顯效果處理,使人認識其標示是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用途,難認有攀附告訴人商譽目的之客觀形式,消費者亦不致將該「狂爆雞排」品名之標示作為該商品之來源辨識。 (三)次查,被告至107 年6 月間仍有使用告訴人提供與加盟店使用之「魔王狂暴雞排」包裝袋乙情,被告雖有所爭執,然告訴人於107 年6 月6 日至被告經營之魔王島蒐證,確實取得以「魔王狂暴雞排」包裝袋包裝商品,有告訴人所提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亦提出現時所使用之包裝袋照片(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辯稱未使用「魔王狂暴雞排」包裝袋自屬無據。惟按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查,包裝袋是消費者向魔王島點餐後,魔王島以該包裝袋包裝產品後再交付與消費者,是被告使用該包裝袋是消費者消費後才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有攀附告訴人商譽,使消費者誤認其販售雞排與告訴人之雞排有關之意,顯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菜單上使用「狂暴雞排」字樣,且有使用告訴人提供與加盟店使用之「魔王狂暴雞排」包裝袋之情,然被告並非以之作為指示商品之來源,而非商標使用,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