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威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86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4 號、第166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仲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均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呂家豪、陳諺樑及艾為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光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第255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上開法條,罰金刑雖有所提高,然舊法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三十倍,而上開修正後之新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是二者在數額上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分別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之折疊式快充無線充電盤、無光夜視針孔攝影機及藍芽智慧運動手環等商品之犯意,將上揭商品之販賣資訊刊登於蝦皮拍賣網站之網頁,於上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網路賣場刊登販售上開3 種商品,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折疊式快充無線充電盤、無光夜視針孔攝影機及藍芽智慧運動手環等商品,尚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認證,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虛偽標示其自網際網路所擷取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佯稱已審查合格,以詐騙消費者,所為有害消費者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且足生損害於鉅棠公司、艾為公司及佳好小舖負責人呂家豪,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家豪、告訴人即鉅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諺樑及艾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光欣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家豪、陳諺樑及艾為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光欣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63條(現行法第97條)所定刑罰,僅須行為人明知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為已足,並不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且擅自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本身即足以產生混淆,此在仿冒之初即已特定,是扣案之仿冒光碟究在何場所、以何種包裝、價格販售,或消費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均與是否成立商標法第63條之罪無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諸如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或販賣偽藥罪等類型之犯罪,罪質上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外,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等規定將永無適用之機會,殊非原先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顯見關於上開含有詐欺罪質之犯罪類型,自不得遽以販賣犯行乃屬有償之對價行為,遂認合於行為人具有不法取得財物之主觀犯意要件,亦不得僅以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等客觀上之交易行為存在,即認該當實施詐術之手段,致被害者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否則,無異於要求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人,必須向消費者陳明,甚至標榜或強調自己所販售之物乃「假貨」,以期解免詐欺罪責,此實悖於人性而無任何期待可能性甚明。從而,倘行為人並無積極「以偽作真」、「以次充優」,並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予消費者,以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情形,即難認除成立前揭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外,另須論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是刑法第255 條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其網路賣場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 條第1 項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62號108年度偵字第274號108年度偵字第16673號被 告 陳威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7年度偵字第25862號: 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2 月間,自大陸地區深圳華強北某處商家所購得之折疊式快充無線充電盤商品,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申請審驗合格,以確認該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並據以發給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詎被告竟意圖欺騙他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2 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當時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賣家帳號「Z0000000000 」架設之「桃樂比3C專賣店」賣場,刊登販售折疊式快充無線充電盤商品之訊息,且在拍賣網頁虛偽標示其自網際網路不詳處所擷取,由鉅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棠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J17LP8930T3電磁紀錄,表示上開商品係經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合格,用以符合拍賣網站對於拍賣商品上架之要求,並作為欺騙不特定消費者之用,足生損害於鉅棠公司,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鉅棠公司負責人陳諺樑(原名陳彥良)於107 年4 月底上網發現,始查悉上情。 ㈡108年度偵字第16673號 明知其於107 年2 月間,自大陸地區深圳華強北某處商家所購得之無光夜視針孔攝影機商品,欠缺商品之試驗報告等技術文件,以確認該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並據以簽具符合性聲明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檢驗標識,詎被告竟意圖欺騙他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2 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賣家帳號「matthewchen00998」架設之賣場,刊登販售無光夜視針孔攝影機商品之訊息,且在拍賣網頁虛偽標示其自網際網路不詳處所擷取,由艾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為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驗合格之商品檢驗標識D3C303電磁紀錄,表示上開商品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用以符合拍賣網站對於拍賣商品上架之要求,並作為欺騙不特定消費者之用,足生損害於艾為公司,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民眾於107 年5 月7 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舉,始查悉上情。 ㈢108年度偵字第274號 明知其於107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許前某時,自某不詳處所所取得之藍芽智慧運動手環商品,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申請審驗合格,以確認該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並據以發給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詎被告竟意圖欺騙他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賣家帳號「matthewchen00998」架設之「艾蜜3C專賣店」賣場,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賣家帳號「Z0000000000 」架設之「桃樂比3C專賣店」賣場,刊登販售藍芽智慧運動手環商品之訊息,且在拍賣網頁虛偽標示其自網際網路不詳處所擷取,由呂家豪設立之佳好小舖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J18LP1570T1電磁紀錄,表示上開商品係經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合格,用以符合拍賣網站對於拍賣商品上架之要求,並作為欺騙不特定消費者之用,足生損害於佳好小舖負責人呂家豪,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呂家豪於107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許上網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諺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函送;呂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威仲於經濟部標準│①被告有以「matthewchen0│ │ │檢驗局、警詢及偵查中之│ 0998 」、「Z0000000000│ │ │供述 │ 」帳號在蝦皮、雅虎奇 │ │ │ │ 摩拍賣網站上開立賣場之│ │ │ │ 事實。 │ │ │ │②被告擅自使用鉅棠公司之│ │ │ │ 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J17│ │ │ │ LP8930T3,及艾為公司之│ │ │ │ 商品檢驗標識D3C303之事│ │ │ │ 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諺樑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呂家豪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事實。 │ │ │ │ │ ├──┼───────────┼────────────┤ │4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 │106 年9 月26日電信檢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J17LP│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8930T3,係由鉅棠公司申請│ │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審驗合格之事實。 │ │ │認證證明 │ │ │ │ │ │ ├──┼───────────┼────────────┤ │5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 │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3 │商品,雅虎奇摩拍賣之政策│ │ │月26日雅虎資訊(一○八│與規範已將電信管制射頻器│ │ │)字第00381 號函 │材列為限制類商品(亦即必│ │ │ │須符合特定條件始可刊登)│ │ │ │,並提醒賣家雖無需電台執│ │ │ │照,但商品仍需要經過型式│ │ │ │認證審驗合格才能銷售之事│ │ │ │實。 │ ├──┼───────────┼────────────┤ │6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 年│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 │6 月1 日經標五字第1075│商品檢驗標識 D3C303,係 │ │ │0000000 號函、經濟部標│由艾為公司申請審驗合格,│ │ │準檢驗局新竹分局107 年│且艾為公司並未授權他人使│ │ │10月4 日經標新六字第10│用之事實。 │ │ │000000000 號函、艾為公│ │ │ │司回函 │ │ │ │ │ │ ├──┼───────────┼────────────┤ │7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 │8 年4 月2 日樂購蝦皮字│商品,因應經濟部標準檢驗│ │ │第0000000000D 號函 │局之要求,蝦皮拍賣於賣家│ │ │ │中心提示賣家販售特定商品│ │ │ │設備時,應將系爭商品之廠│ │ │ │牌、型號、認證標籤清楚載│ │ │ │明於商品頁面,並提供 │ │ │ │BSMI 合格字號查詢管道之 │ │ │ │事實。 │ ├──┼───────────┼────────────┤ │8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10│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 │ │7 年4 月13日電信檢字第│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J18LP│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570T1,係由佳好小舖申請│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審驗合格之事實。 │ │ │證證明 │ │ │ │ │ │ ├──┼───────────┼────────────┤ │9 │①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①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8│ 之商品,雅虎奇摩拍賣之│ │ │ 年3 月26日雅虎資訊(│ 政策與規範已將電信管制│ │ │ 一○八)字第00380 號│ 射頻器材列為限制類商品│ │ │ 函 │ (亦即必須符合特定條件│ │ │②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始可刊登),並提醒賣家│ │ │ 108 年4 月2 日樂購蝦│ 雖無需電台執照,但商品│ │ │ 皮字第0190402033D 號│ 仍需要經過型式認證審驗│ │ │ 函 │ 合格才能銷售之事實。 │ │ │ │②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 │ │ 之商品,因應經濟部標準│ │ │ │ 檢驗局之要求,蝦皮拍賣│ │ │ │ 於賣家中心提示賣家販售│ │ │ │ 特定商品設備時,應將系│ │ │ │ 爭商品之廠牌、型號、認│ │ │ │ 證標籤清楚載明於商品頁│ │ │ │ 面,並提供NCC 合格字號│ │ │ │ 查詢管道之事實。 │ │ │ │ │ ├──┼───────────┼────────────┤ │10 │蝦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證明雅虎奇摩拍賣賣家帳號│ │ │列印資料 │「Z0000000000 」架設之「│ │ │ │桃樂比3C專賣店」賣場、蝦│ │ │ │皮拍賣網站賣家帳號「matt│ │ │ │hewchen00998」架設之賣場│ │ │ │,有分別販售犯罪事實一、│ │ │ │㈠㈡㈢所示之商品,並分別│ │ │ │標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 │ │ │示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商│ │ │ │品檢驗標識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