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鴻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鴻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至107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許止,係基於一業務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貨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非係基於一接續犯意而為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擔任理貨員,負責整理貨物上架之工作,竟將其負責管領之貨品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審易卷第50至51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39號被 告 林鴻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鈞為年年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年年順公司) 派駐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媒體科技公司) 所設立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廠區之3 樓重型料架區撿貨人員,負責從事撿貨及將貨物放置於合流區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陸續將放置在重型料架區上其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27萬75元物品丟出窗外後,再於休息或下班時間至窗外將該等物品取走,以此方式將該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7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許,該廠員工進行盤點發現物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鴻鈞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擅│ │ │之供述 │自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並│ │ │ │將該等物品丟出窗外之事實│ │ │ │。 │ ├───┼───────────┼────────────┤ │ ㈡ │告訴代理人陳政良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㈢ │被告林鴻鈞、告訴人富邦│證明告訴人、被告及年年順│ │ │媒體科技公司與年年順公│公司間就被告於 107 年 6 │ │ │司所簽立之和解書1 份 │月至 7 月間,利用在告訴 │ │ │ │人公司從事理貨業務之便,│ │ │ │擅自取走物品乙事已達成和│ │ │ │解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係利用派駐在告訴人公司上開龜山廠從事重型料架區撿貨之機會,將其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非將他人持有之物移歸自己所有,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 │ │( 新臺幣) │ │ ├──┼────────┼──────┼──┤ │ 1 │一點絕2%凝膠餌劑│每份807元 │88 │ │ │5g( 3 入) │ │份 │ ├──┼────────┼──────┼──┤ │ 2 │一點絕2%凝膠餌劑│每份940元 │74 │ │ │30g │ │份 │ ├──┼────────┼──────┼──┤ │ 3 │綠能 LED 水溫感 │每份958元 │21 │ │ │測器(水流自動供 │ │份 │ │ │電 2 入)電鍍銀 │ │ │ ├──┼────────┼──────┼──┤ │ 4 │綠能 LED 水溫感 │每份527元 │63 │ │ │測器(水流自動供 │ │份 │ │ │電)電鍍銀 │ │ │ ├──┼────────┼──────┼──┤ │ 5 │德國 WMF Classic│每份2,880元 │13 │ │ │Plus 系列日式主 │ │份 │ │ │廚刀 18cm │ │ │ ├──┼────────┼──────┼──┤ │ 6 │德國 WMF Classic│每份2,980元 │13 │ │ │Plus 系列中式片 │ │份 │ │ │刀 18.5cm │ │ │ ├──┼────────┼──────┼──┤ │ │ 總計 │27萬7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