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姚景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景冬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6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景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㈠、㈡所示條件,分別向被害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陳正軒,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僱用及保密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GOGORO部門成員名單」、「告訴代理人李毓銘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姚景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8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3 仟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萬元、原定5 佰元提高為30倍等於1 萬5 仟元、原定1 仟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姚景冬所為: ⒈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家宏偽刻「陳正軒」印章復於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偽造「陳正軒」之署名及印文,並持之向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後,復在上開汽( 機) 車過戶申請書上,偽造「陳正軒」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其所為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等3 罪,應予以分論併罰。然被告所為之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意在侵占被害人陳正軒之機車,應係以廣義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3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上述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經手之代收款項,所為實非足取。又其不思以正途掙錢,竟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正軒之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復為侵占被害人陳正軒之機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陳正軒,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6 萬6 千元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目前業已給付3 萬元予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 萬6 千元予陳正軒等情(有如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告訴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並分別履行給付3 萬元、1 萬6 千元之部分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陳正軒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等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侵占代收款項60,000元、被害人陳正軒之機車,均屬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2 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陳正軒之損失,已如前述。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2 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之前述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附表一: ┌────────────────────────────┐ │緩刑負擔條件 │ ├────────────────────────────┤ │㈠姚景冬應給付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萬│ │ 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 │ │ 於民國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11月止,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伍│ │ 仟元,匯入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㈡姚景冬應給付陳正軒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財產上之損害│ │ 賠償,給付方式為: │ │ 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起至110 年4 月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 │ 付伍仟伍佰元,匯入陳正軒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偽造之「陳正軒」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 │陳正軒」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67號被 告 姚景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景冬原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GOGORO」門市之產品行銷員工,工作內容包含收取貨款及操作收銀台,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晚間6 時51分許,將上址處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6 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姚景冬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告訴代理人李毓銘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蔡名婷於偵查中│ │ │ │之指訴 │ │ ├──┼──────────┼─────────────────────┤ │3 │現場照片8張 │被告侵占金錢之現場情形。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侵占金錢之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被 告 姚景冬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景冬與陳正軒為室友,並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3 樓。緣姚景冬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其所有之機車坐墊太硬為由,欲與陳正軒互換機車騎乘,陳正軒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件機車) 借予姚景冬,詎姚景冬取得本件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及侵占之犯意,先於同( 21) 日某時,在上址居處,竊取陳正軒所有之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得手後,旋持該等證件至不知情之李家宏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安以機車行」,向李家宏表示本件車輛為陳正軒委請其出售,而與李家宏約定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 2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本件機車,並將陳正軒所有之上開證件交與李家宏,委由李家宏代辦本件機車過戶事宜及代刻「陳正軒」之印章,李家宏復於同( 21) 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下稱中壢監理站) ,以本件機車欲辦理過戶至安以機車行為由,在汽( 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上偽簽「陳正軒」署名並蓋印「陳正軒」印文,而偽造陳正軒同意將本件機車過戶至安以機車行名下之私文書,並持之向該中壢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中壢監理站之承辦人員據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正軒及監理機構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正軒自其手機內之監理站軟體,發現本件機車已遭過戶,且其所有之上開證件遭竊,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正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姚景冬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 │ │述 │未經告訴人陳正軒同意,竊│ │ │ │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證件後│ │ │ │,將本件機車出售與李家宏│ │ │ │所經營之安以機車行,並委│ │ │ │由李家宏辦理過戶事宜。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軒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 │ │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其互換機車騎乘後,復竊取│ │ │ │其所有之上開證件將本件機│ │ │ │車辦理過戶。 │ ├───┼───────────┼────────────┤ │ ㈢ │1.證人李家宏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至其所│ │ │ 證述 │經營之安以機車行表示車主│ │ │2.機車買賣合約書 │即告訴人委託其出售本件機│ │ │3.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車,並與其約定總價款為2 │ │ │ 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 │萬5,000 元,同時將告訴人│ │ │ 年3 月18日竹監壢站字│所有之上開證件交與其代為│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辦理本件機車過戶及代刻「│ │ │ 附之汽( 機) 車過戶登│陳正軒」之印章等事宜,後│ │ │ 記書 │其即至中壢監理站辦理將本│ │ │ │件機車過戶至安以機車行名│ │ │ │下。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8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家宏於汽( 機) 車過戶申請書上,偽造「陳正軒」之署名及印文,並持之向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在上開汽( 機) 車過戶申請書上,偽造「陳正軒」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侵占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陳正軒」署名及印文各1 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5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