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坤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18 2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坤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思慮不周,竟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余以勒供稱以現金大概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向被告購買本案機車(見調偵卷第74頁背面),尚未能指明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182號被 告 陳坤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偉明知無分期繳納購車價款之意願,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安以 機車行」(下稱安以車行),佯稱有購買機車之意,欲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中古機車1輛,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上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40元,並自105年8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按 月分12期還款,每月28日應償還6,670元,並約明在該機車 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陳坤偉僅能依約保管、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安以車行遂將該分期申請書暨約定書送至廿一世紀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坤偉確有以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而核准分期付款之申請。安以車行遂於同日交付上開機車與陳坤偉。詎陳坤偉取得上開上開機車後,旋於翌(22)日將上開機車以3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斯時經營機車買賣業之余以勒,以換取現金,且僅於廿一世紀公司催繳並表示將依法提出告訴後,分別於105年10月6日、106 年2月9日繳付共3期之分期付款2萬10元外,即未繳納任何款項,廿一世紀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陳坤偉於本署偵查中│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 │之供述 │ 地,以分期付款方式,││ │ │ 購買上開機車。 ││ │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 │ 犯行,辯稱:伊當時購││ │ │ 車係為作代步使用,而││ │ │ 伊時在金門當兵,月收││ │ │ 入4萬元,打算以該收 ││ │ │ 入支付分期付款,但因││ │ │ 該車為二手車,取得機││ │ │ 車當天晚上發現該機車││ │ │ 本身很多問題,如煞車││ │ │ 皮、傳動及引擎,且伊││ │ │ 朋友之前也跟伊同樣向││ │ │ 同一家車行買車,也發││ │ │ 生過問題,渠說該車行││ │ │ 老闆不給渠退貨,伊當││ │ │ 下沒想那麼多,想說就││ │ │ 賣掉好了,伊就去台北││ │ │ 西門町將該車以6萬餘 ││ │ │ 元賣給一位綽號「小楓││ │ │ 」之人,但伊等沒有簽││ │ │ 立買賣契約,當天「小││ │ │ 楓」僅交給伊7, 000多││ │ │ 元,伊就讓「小楓」將││ │ │ 該車騎走了,之後伊財││ │ │ 務發生,當時外面欠債││ │ │ 7、8萬元,伊有跟地下││ │ │ 錢莊借錢要還等語。 │├──┼───────────┼───────────┤│ 二 │告訴代理人蔡傅修於偵訊│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中之指訴 │ 佯以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 │ 購買上開機車,惟被告││ │ │ 當日取得機車後,旋於││ │ │ 翌日即將該車過戶與他││ │ │ 人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廿一││ │ │ 世紀公司電聯表示將依││ │ │ 法提出告訴後,始繳款││ │ │ 2期分期付款,並於告 ││ │ │ 訴人至警局提告後,又││ │ │ 匯款1期分期付款,期 ││ │ │ 後即未繳交任何分期付││ │ │ 款之事實。 │├──┼───────────┼───────────┤│ 三 │證人即安以車行負責人李│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點至││ │家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其所經營之安以車行購買││ │ │上開機車,並於現場確認││ │ │車輛狀況正常,且其車行││ │ │出售車輛均有保固,於保││ │ │固期內均可至其車行處理││ │ │車輛問題之事實。 │├──┼───────────┼───────────┤│ 四 │證人余以勒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斯時係以3至5萬││ │之證述 │元不等之代價將該車出售││ │ │予其,且被告當時有出示││ │ │行車執照,其發現被告係││ │ │剛取得上開車輛,惟被告││ │ │向其表示其急需用錢,且││ │ │該車係渠以現金購得,並││ │ │無分期付款之問題,後經││ │ │其當場檢視該車狀況正常││ │ │,被告並有提供證件與其││ │ │辦理過戶之事實。 │├──┼───────────┼───────────┤│ 五 │1.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申請││ │ 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 分期付款時,告訴人有││ │2.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於│ 告知被告於分期款項清││ │ 105年7月21日以手機照│ 償完畢前,上開車輛仍││ │ 會被告時之錄音光碟1 │ 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不││ │ 片 │ 得出售、轉讓及典當,││ │3.行車執照影本1份 │ 被告並表示知悉之事實││ │4.繳款紀錄1份 │ 。 ││ │5.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2.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21││ │ 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7 │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 │ 年3月14日竹監壢站字 │ 於翌(22)日即將車輛過││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 戶與證人余以勒之事實││ │ (機)車過戶登記書、交│ 。 ││ │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3.證明被告僅於105年10 ││ │ 監理所107年3月16日北│ 月6日繳納2期分期付款││ │ 市監車字第000000000 │ 各6,670元、於106年2 ││ │ 號函暨汽(機)過戶登記│ 月9日繳納1期分期付款││ │ 書、證明書各1份 │ 6,670元之事實。 │├──┼───────────┼───────────┤│ 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被告之父陳志祥曾於││ │(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 │該等案中證稱被告都一直││ │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 │買車,到處欠錢均係其在││ │193號、第194號不起訴處│處理等語之事實。 ││ │分書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