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義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濬埕(原名許義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006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濬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濬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許義祥前因恐嚇、賭博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3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本案毀損案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濬埕毀損告訴人蘇俊杰所有如附件所載之物,殊值非難,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006號被 告 許義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祥前因恐嚇、賭博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夥同另7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乘包含許義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共3輛車輛,於106年9月5日夜間6時28分許,至 蘇俊杰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千葉日 式居酒屋」,下車分持棍棒,並由許義祥砸損店門口玻璃及其餘人砸損店內裝潢、擺設、桌椅等物品,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蘇俊杰。 二、案經蘇俊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義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俊杰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損失賠償明細表1紙、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 片1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其餘另7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1 月 01 日書 記 官 謝 蓁 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