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瑀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瑀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瑀驊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中壢慈惠店」之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某時,在上址震旦公司中壢慈惠店,利用向震旦公司申辦攜碼門號,可用優惠價格另購買商品之銷售專案,於震旦公司內部線上系統,佯以自己名義建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並開立銷售發票,致震旦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專案交易成立,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2 萬4,845 元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瑀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子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T 壢慈惠」總部申裝書主檔、銷貨日報表、申辦門號確認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為詐欺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年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因詐欺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項 │ ├──┼───────────┤ │ 1 │iphone 6 行動電話壹支 │ ├──┼───────────┤ │ 2 │SIM 卡貳張(門號096325│ │ │21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