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慈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魏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幸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幸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董乃嘉及其年籍不詳之助理「張美如」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亦有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和解條件 ┌──────────────────────────┐│(一)被告陳幸慈應給付告訴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陳幸慈應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前向││ 告訴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貳拾萬元,以││ 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餘款貳拾伍萬,自││ 108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壹萬元至告訴人││ 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