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勝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7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薛勝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勝勳因與邱垂助前有嫌隙,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薛勝勳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豐吉路口「熊大釣蝦場」旁,見周承偉所駕駛,搭載邱垂助、邱建豪及謝泊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停放該處,薛勝勳竟與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男子駕駛A 車停放在B 車後方,阻擋B 車離去,嗣薛勝勳與該4 名不詳成年男子下車後,分持鐵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棍敲擊B 車車身及擋風玻璃,致該車左後車門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碎裂,後行李箱及車門鈑金凹陷,薛勝勳並以「幹你娘」、「幹」、「臭俗仔」、「臭雞掰」、「給恁爸下車」、「別走」等語恫嚇邱垂助、周承偉、邱建豪及謝泊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承偉、邱垂助、邱建豪及謝泊宜等4 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勝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垂助、告訴人周承偉、邱建豪、謝泊宜及證人潘邵傑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該4 名不詳成年男子,以駕駛A 車停擋在告訴人周承偉駕駛之B 車後方,阻擋B 車離去,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次查,被告及該4 名不詳成年人分持鐵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棍敲擊B 車並朝被害人邱垂助等 4人叫囂,實已將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惡害通知施予被害人等,並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上開4 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4 名不詳成年人駕駛A 車擋在被害人之B 車後方,再分持鐵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棍毀損B 車並以言語恫嚇被害人,同時使被害人邱垂助等4 人心生畏懼,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個不同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前有嫌隙,即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並施以恐嚇,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自白,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與4 名不詳成年人持以恐嚇之鐵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棍均未扣案,且目前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鐵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棍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該4 名不詳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分別持鐵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棍敲擊B 車,致B 車左後車門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碎裂,後行李箱及車門鈑金凹陷,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周承偉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 108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