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簡瑞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853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簡瑞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湯秀珠,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運輸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53號被 告 簡瑞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麟與湯秀珠為事業夥伴,共同投資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奇達倉儲有限公司,並分別居住該址4 樓、3 樓。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簡瑞麟因故與湯秀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毆打湯秀珠臉部數下,復踹踢湯秀珠身體多處,致湯秀珠受有雙眼挫傷、雙眼高度近視併視網膜裂孔、雙眼玻璃體混濁、鼻部裂傷、臀部及腿部瘀傷等傷害。嗣經湯秀珠報警究辦。 二、案經湯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秀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奇達倉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告訴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業經告訴人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張 書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