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 THI Q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呂氏娟)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 THI QUYEN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A THI QUYEN(中文姓名:呂氏娟)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經寶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寶圓公司)仲介至柏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友公司)工作,因違反宿舍相關規定遭柏友公司解雇,遂由寶圓公司安排於105 年10月7 日搭機返回越南。呂氏娟明知其並無返回越南之意思,且知悉必須向越南仲介公司始得申請因提早遭解雇所應退還之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63,75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6 日某時,在寶圓公司內,向該公司翻譯阮黃美鳳、盧錦福佯稱:急需現金使用,待返回越南後即會向越南仲介公司申請退還仲介費,而由越南仲介公司將上開款項直接退還寶圓公司,嗣阮黃美鳳、盧錦福將此情轉告寶圓公司總經理邊芩瑱後,使邊芩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寶圓公司名義借款,並於105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登機門口,由阮黃美鳳、盧錦福代為將現金63,754元交付與呂氏娟。詎呂氏娟收受上開款項後,未搭機返回越南,竟辦理退關並重新入境逃逸,迄未償還借款,寶圓公司因呂氏娟成為逃逸外勞身分,復無從向其越南仲介公司申請退還上開款項,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氏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邊芩瑱、阮黃美鳳及證人盧錦福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支出證明單1 紙、呂氏娟之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機票影本、呂氏娟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6 年6 月5 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68273220號書函暨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寶圓公司訂購機票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恣為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寶圓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代理人邊芩瑱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5 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如數支付,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實際賠償,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近其本案犯罪所得之80%,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