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曹彥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38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彥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載「並代為給付4 萬5,000 元之價款予環宇企業社」,應補充及更正為「並代為墊付該筆交易價款4 萬5,000 元給環宇企業社,循此因而詐得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彥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曹彥霆係施詐遂使負欠「環宇企業社」之電腦主機價金債務因告訴人「第一資融公司」依約代為清償而消滅,是其顯係藉此獲取該筆價金債務消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然此業經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詐欺得利罪,本院自毋庸復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利益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詐得利益之價額非鉅,相對於告訴人公司應有之資力而言,對之造成之財損較屬輕微,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公司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末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見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仍可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取之「價金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共新臺幣45,000元,為「違法行為所得」並已皆歸其所有,惟該類「價金債務消滅」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自唯存追徵價額乙途,然被告已繳納3,750 元給告訴人公司,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若此價額,至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之餘額4 萬1,250 元,依如上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 被 告 曹彥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彥霆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在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之特約商「環宇電腦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環宇企業社)內,以4 萬8,888 元之價格向環宇企業社購買電腦主機1 台,並與第一資融公司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就其中4 萬5,000 元辦理分期付款(按月分12期給付,每期繳納3,750 元),其明知自己並無正當職業,亦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購買商品,然為通過第一資融公司之資力徵信審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內,虛偽填載其「任職於麗提商務旅館」、「年資1 年」、「月薪3 萬元」等職業資料,使第一資融公司之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曹彥霆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遂同意代為給付4 萬5,000 元之價款予環宇企業社,而環宇企業社則交付上開電腦主機予曹彥霆。詎曹彥霆取得電腦主機後,僅於105 年2 月28日繳納3,750 元,隨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第一資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第一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曹彥霆於偵查中之│1.坦承: │ │ │供述 │①其曾向第一資融公司辦理分│ │ │ │ 期付款4 萬5000元,向特約│ │ │ │ 商環宇企業社購買電腦主機│ │ │ │ 1 台之事實。 │ │ │ │②其並非麗提商務旅館之員工│ │ │ │ ,僅係居住於該旅館之房客│ │ │ │ 之事實。 │ │ │ │2.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事實,│ │ │ │ 辯稱:伊雖然不是麗提商務│ │ │ │ 旅館的員工,但是伊會幫旅│ │ │ │ 館內的員工修電腦,員工每│ │ │ │ 次會給伊200 、300 元,且│ │ │ │ 伊申請貸款時,有經過旅館│ │ │ │ 主任邱麗華的同意之後,才│ │ │ │ 會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自己│ │ │ │ 是員工,而伊實際上是幫伊│ │ │ │ 的朋友鍾志泓買電腦,因為│ │ │ │ 鍾志泓信用有瑕疵,所以才│ │ │ │ 請伊幫忙,可是鍾志泓後來│ │ │ │ 突然被抓了,所以才無法繳│ │ │ │ 納貸款云云。 │ │ │ │ │ ├──┼──────────┼─────────────┤ │ ㈡ │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㈢ │證人即麗堤商務旅館之│被告未任職於麗堤商務旅館之│ │ │前任負責人林香宋、現│事實 │ │ │任負責人詹靜宜於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㈣ │證人即麗提商務旅館之│證稱: │ │ │櫃臺人員邱麗華於偵查│①伊有看過被告,被告是旅館│ │ │中之證述 │ 的客人,都是去旅館開房間│ │ │ │ 休息,伊非常確定他並不是│ │ │ │ 旅館的員工等語。 │ │ │ │②旅館內的員工薪資都不到3 │ │ │ │ 萬元,因此被告填載3 萬元│ │ │ │ 的薪資,顯然是不可能的等│ │ │ │ 語。 │ ├──┼──────────┼─────────────┤ │㈤ │證人鍾志泓於偵查中證│證稱: │ │ │述 │伊認識被告,但是伊並沒有委│ │ │ │託被告買過電腦,且伊於104 │ │ │ │年間曾經被法院收押,出監之│ │ │ │後伊就搬到桃園區居住,因為│ │ │ │伊沒有被告的手機,後來就完│ │ │ │全沒有與被告聯絡過了等語。│ ├──┼──────────┼─────────────┤ │ ㈥ │第一資融公司購物分期│證明: │ │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繳│①被告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 │ │款明細 │ 式購買上開電腦主機,事後│ │ │ │ 僅繳納1 期分期款3,750 元│ │ │ │ 之事實。 │ │ │ │②被告於「職業資料」欄位內│ │ │ │ ,虛偽填載其「任職於麗提│ │ │ │ 商務旅館」、「年資1 年」│ │ │ │ 、「月薪3 萬元」等資料之│ │ │ │ 事實。 │ │ │ │③被告於上開申請書內,將麗│ │ │ │ 堤商務旅館錯誤填載為麗「│ │ │ │ 提」商務旅館,益徵其並無│ │ │ │ 實際任職於麗堤商務旅館之│ │ │ │ 事實。 │ ├──┼──────────┼─────────────┤ │ ㈦ │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於104 年、105 年間,並│ │ │104 年度、105 年度所│無勞保投保及所得申報資料,│ │ │得資料 │顯見其並無任職於麗堤商務旅│ │ │ │館,且無資力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