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業務侵占罪,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 萬7,934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徐」署押2 枚、「戴」署押1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豪自民國106 年5 月8 日起迄同年9 月28日止,任職於金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金禾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金禾公司汽車相關商品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所示客戶支付之貨款,未將款項繳回金禾公司而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6 月8 日、同年7 月18日及同年8 月1 日,冒用創價汽車商行、竣晟汽車及創價汽車商行之名義,分別向金禾公司下訂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440 元、2 萬6,160 元及1 萬320 元之汽車相關商品,致金禾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創價汽車商行及竣晟汽車均有訂購該商品之意思,而分別於同年6 月12日、同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4 日出貨,並製作創價汽車商行及竣晟汽車之出貨單共3 紙予被告,李文豪取得上開商品後,即以相同價格售予一般車主,且未將其中2 萬6,160 元及1 萬320 元之款項繳回金禾公司,並逕自於上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位上,分別偽造「徐」之簽名共2 枚及「戴」之簽名1 枚,各用以表示創價汽車商行及竣晟汽車簽收貨品,再將該偽造之出貨單交予金禾公司而行使,使金禾公司誤以為被告取得2 家新客戶及業績達標,而發放新客戶獎金1,000 元(1 家新客戶之獎金為500 元)及績效獎金3,454 元予被告,致生損害於金禾公司對產品銷售對象及考績管理之正確性並受有4 萬934 元之損害,且亦足生損害於創價汽車商行、竣晟汽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文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綉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金禾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1 紙、金禾公司訂購單、出貨單各3 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出貨單上偽造「戴」及「徐」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目的相同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冒用創價汽車商行及竣晟汽車之名義向金禾公司訂購商品係為賺取績效獎金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邱綉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所陳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該部分與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從事汽車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載之款項,並為詐取款項及績效獎金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予非難;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至今尚未履行賠償,難認有彌損之誠。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8 萬7,934 元(犯罪事實㈠部分為4 萬7,000 元;犯罪事實㈡部分為價值3 萬6,480 元之相關汽車商品【商品明細見偵卷第31、32頁】,及新客戶、績效獎金共4,454 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金禾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上開出貨單上偽造之「徐」署押2 枚、「戴」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出貨單既均已交付金禾公司收受,則該出貨單已均非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侵占時間 │ 侵占地點 │ 客戶名稱 │ 金額 ││號│ │ │ │(新臺幣)│├─┼─────┼─────┼──────┼─────┤│1.│106 年6 月│桃園市蘆竹│良晟企業社 │5,000元 ││ │28日 │區五福一路│ │ ││ │ │209 巷8 號│ │ │├─┼─────┼─────┼──────┼─────┤│2.│106 年7 月│桃園市八德│新宏汽車電機│4萬2,000元││ │24日 │區桃德路41│行 │ ││ │ │5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