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需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需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夏需誠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其與「阿宏」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蔡賀年(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李澤凱等 4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夏需誠再依指示持前揭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扣除其所領款項總金額3 %作為報酬後,將餘款轉交「阿宏」或依指示放置某處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並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銷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夏需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賀年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㈢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店家、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告訴人並不相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同一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數次匯款,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及其犯後坦承罪行,再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儆懲。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業已銷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且目前是否尚存在不得而知,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詐騙金額之3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犯罪所得為4,470 元(計算式:149,000*3 %=4,47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光頭」及陳彥希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688 號、第689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訴字95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0 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而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可考,足見被告加入「本案」所指綽號「阿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加入「前案」所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光頭」及陳彥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光頭」及陳彥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之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又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非為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光頭」及陳彥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依前所述,「本案」既為被告參與組織並犯「前案」後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 受騙情形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主文欄 │ │號│害│ │ │(新臺幣)│ │ │ │人│ │ │ │ │ ├─┼─┼────────────┼───────┼─────┼───────┤ │1 │李│於107 年1 月21日晚上7 時│107 年1 月21日│ 29,985元│夏需誠犯三人以│ │ │澤│56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晚上10時18分許│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凱│員先後假冒佳德商行之客服│ │ │罪,處有期徒刑│ │ │ │人員及照豐銀行人員撥打電│ │ │壹年。 │ │ │ │話予李澤凱佯稱:誤將其資│ │ │ │ │ │ │料交由銀行誤植,將每月自│ │ │ │ │ │ │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 │ │ │ │ │ │轉帳存入上開帳戶。 │ │ │ │ │ ├─┼────────────┴───────┴─────┴───────┤ │ │證│①告訴人李澤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 │ │據│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2 │林│於107 年1 月21日晚上10時│107 年1 月22日│29,985元(│夏需誠犯三人以│ │ │俊│48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凌晨0 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上共同詐欺取財│ │ │雄│員分別假冒瘋狂賣客客服人│ │為30,000元│罪,處有期徒刑│ │ │ │員及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 │) │壹年貳月。 │ │ │ │予林俊雄佯稱:因作業疏失├───────┼─────┤ │ │ │ │,誤將其先前之消費操作為│107 年1 月22日│29,985元(│ │ │ │ │重複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凌晨0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 │ │ │ │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 │為29,000元│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將右列款項存入上開帳戶。├───────┼─────┤ │ │ │ │ │107 年1 月22日│29,985元(│ │ │ │ │ │凌晨0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30,000元│ │ │ │ │ │ │) │ │ │ ├─┼────────────┴───────┴─────┴───────┤ │ │證│①告訴人林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 │ │據│②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3 │余│於107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107 年1 月22日│ 29,987元│夏需誠犯三人以│ │ │堂│3 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凌晨0 時19分許│ │上共同詐欺取財│ │ │靖│員假冒瘋狂賣客客服人員及│ │ │罪,處有期徒刑│ │ │ │花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 │ │壹年。 │ │ │ │予余堂靖佯稱:因先前購物│ │ │ │ │ │ │作業疏失,系統設定產生多│ │ │ │ │ │ │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 │ │ │ │ │右列款項轉帳存入上開帳戶│ │ │ │ │ ├─┼────────────┴───────┴─────┴───────┤ │ │證│①告訴人余堂靖於警詢時之指述 │ │ │據│②新光銀行網路截圖畫面 │ │ │ │③元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4 │忻│於107 年1 月21日晚上9 時│107 年1 月21日│ 29,989元│夏需誠犯三人以│ │ │詩│2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晚上10時14分許│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婷│員分別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 │ │罪,處有期徒刑│ │ │ │行員撥打電話予忻詩婷佯稱│ │ │壹年。 │ │ │ │:因先前購買商品時訂單未│ │ │ │ │ │ │被取消,將被重複累積扣款│ │ │ │ │ │ │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右列款│ │ │ │ │ │ │項轉帳存入上開帳戶。 │ │ │ │ │ ├─┼────────────┴───────┴─────┴───────┤ │ │證│①告訴人忻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 │ │據│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提款金額原載5元部分為手續費,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 │編│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 │ │號│ │ │ │ ├─┼────────┼───────────┼─────┤ │1 │107 年1 月21日晚│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131 │ 20,000元│ │ │上11時17分許 │號萊爾富民生店 │ │ ├─┼────────┼───────────┼─────┤ │2 │107 年1 月21日晚│同上 │ 20,000元│ │ │上11時18分許 │ │ │ ├─┼────────┼───────────┼─────┤ │3 │107 年1 月21日晚│同上 │ 20,000元│ │ │上11時19分許 │ │ │ ├─┼────────┼───────────┼─────┤ │4 │107 年1 月22日凌│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 段│ 20,000元│ │ │晨0時22分許 │300 之1 號統一超商國航│ │ │ │ │店 │ │ ├─┼────────┼───────────┼─────┤ │5 │107 年1 月22日凌│同上 │ 20,000元│ │ │晨0 時23分許 │ │ │ ├─┼────────┼───────────┼─────┤ │6 │107 年1 月22日凌│同上 │ 20,000元│ │ │晨0 時28分許 │ │ │ ├─┼────────┼───────────┼─────┤ │7 │107 年1 月22日凌│同上 │ 20,000元│ │ │晨0 時28分許 │ │ │ ├─┼────────┼───────────┼─────┤ │8 │107 年1 月22日凌│同上 │ 9,000元│ │ │晨0時29分許 │ │ │ ├─┴────────┴───────────┼─────┤ │ 合 計 │ 149,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