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孟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與本件施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質型態迥異,且復無他據可徵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經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期間尚短,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與一般集合犯反覆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節尚有區別,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為已對生態環境造成實質侵害,再衡諸被告偵、審中均坦承所為,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等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任意將本案廢棄物載運之空地棄置,造成對於環境衛生之潛在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承攬益田企業有限公司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得現金新臺幣2,500 元,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見本院卷第34頁)。上開現金雖未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