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靜(原名陳思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瑞文」簽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玄靜㈠於民國107 年4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山九昭安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電腦旁拾獲同公司同事陳瑞文不慎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4029-8755-0347-4805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信用卡侵占入己。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2之 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2 號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向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陳瑞文」之署名,表示「陳瑞文」親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該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陳瑞文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職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陳瑞文本人來消費,而交付商品予陳玄靜,足以生損害於陳瑞文、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另接續於附表編號3 至9 之時間,以手機、電腦網路連線或其他可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至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特約網站或其他網路服務,填載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信用卡持卡人陳瑞文同意線上刷卡付款用意之準私文書,並將之傳輸該等特約商店以行使,致特約商店誤認係陳瑞文或其授權之人刷卡付款購物,足以生損害於陳瑞文、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陳瑞文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冒刷明細、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交易明細表、丁丁藥局桃園店交易簽單、思夢樂桃園經國路店交易簽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簡訊畫面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商品及繳交電話費,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繳費及以信用卡或金融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或支付平台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通訊公司之電話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通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另佯裝真正持卡人,以信用卡繳交費用,而得免除債務,應構成犯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網際網路上,以告訴人已登載信用卡資訊而輸入驗證碼,進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螢幕上,用以表示為真正持卡人以其簽帳金融卡購買遊戲點數之意,已如上述,則此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已足以表彰該訂購單內容為告訴人所製作,是該電腦文件文書亦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是以: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3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5 至9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再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㈡多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附此指明。 3.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仍以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獲取他人所有信用卡1 張,再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部分損失與告訴人,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偽造之「陳瑞文」署名2 枚(信用卡消費簽帳單2 份),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已交予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予諭知沒收。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信用卡使用進行消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3,211 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附表編號3 至4 之電話費共1 萬4,285 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此部分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扣除此部分後餘8,926 元則為本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 │107 年4 月│丁丁藥局桃園│850元 │有簽單(實體店│ │ │5 日 │店 │ │) │ │ │ │ │ │ │ ├──┼─────┼──────┼──────────┼───────┤ │2 │107 年4 月│思夢樂桃園經│3,438元 │有簽單(實體店│ │ │6 日 │國路店 │ │) │ │ │ │ │ │ │ ├──┼─────┼──────┼──────────┼───────┤ │3 │107 年4 月│台哥大網路繳│11,054元 │無簽單(網路)│ │ │4 日 │費 │ │ │ │ │ │ │ │ │ ├──┼─────┼──────┼──────────┼───────┤ │4 │107 年4 月│台哥大網路繳│3,231元 │無簽單(網路)│ │ │4 日 │費 │ │ │ │ │ │ │ │ │ ├──┼─────┼──────┼──────────┼───────┤ │5 │107 年4 月│Google │525元 │無簽單(網路)│ │ │3 日 │ │ │ │ │ │ │ │ │ │ ├──┼─────┼──────┼──────────┼───────┤ │6 │107 年4 月│Google │315元 │無簽單(網路)│ │ │4 日 │ │ │ │ │ │ │ │ │ │ ├──┼─────┼──────┼──────────┼───────┤ │7 │107 年4 月│Google │1,050元 │無簽單(網路)│ │ │4 日 │ │ │ │ │ │ │ │ │ │ ├──┼─────┼──────┼──────────┼───────┤ │8 │107 年4 月│Google │1,050元 │無簽單(網路)│ │ │6 日 │ │ │ │ │ │ │ │ │ │ ├──┼─────┼──────┼──────────┼───────┤ │9 │107 年4 月│夠麻吉股份有│1,698元 │無簽單(網路)│ │ │4 日 │限公司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