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LIKAH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魏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LIKA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LIKAH 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07 年10月2 日12時3 分許,以上開門號與告訴人陳秀琴聯絡,假冒為告訴人之友人,佯稱急需借用款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郵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證人劉菀臻(所設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琴之證述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3359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下稱亞太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申請書上按捺指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思,我也沒有拿到該門號之SIM 卡,我更沒有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與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於107 年7 月28日,因手機遺失而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但被告不諳中文,且上開亞太申請書上之內容亦無印尼文之翻譯,故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照門市人員之指示按捺指印,然被告並未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更無交付該門號之SIM 卡與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之名義所申辦乙情,有亞太申請書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8至49頁、第65頁);又證人陳秀琴於107 年10月2 日12時3 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該門號之持有人假冒為證人陳秀琴之友人,並向證人陳秀琴佯稱急需借用款項,致使證人陳秀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證人劉菀臻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陳秀琴、劉菀臻分別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 至12頁)證述明確,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3359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37至40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證人陳秀琴詐取財物所使用之電話乙情,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亞太申請書上之指印為被告所按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復有亞太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65頁);再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7 年8 月1 日,以被告之居留證及健保卡而申設等情,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暨亞太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居留證、健保卡之證件,並在亞太申請書上按捺指印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無疑。 ㈢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居留證、健保卡之證件,並在亞太申請書上按捺指印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即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從而,本案應究明者,係被告是否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申請書上雖有被告之指印及居留證、健保卡之證件,然該申請書上其餘內容皆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由被告所書寫、提供,況且被告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其僅會說簡單之中文,但看不懂中文字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43頁,易字卷第60頁),而觀諸上開亞太申請書上戶籍地址欄上所載之地址,卻係以中文書寫且字體工整乙情,有該亞太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顯見該亞太申請書上之內容並非為被告所撰無疑;另參酌門號0000000000號所留之聯絡電話,亦是亞太電信瑞易有限公司之電話等情,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49頁),則被告是否知悉其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拿取該門號之SIM 卡即屬有疑,自無從僅憑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之名義所申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入境我國並受僱從事看護工作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易字卷第97至99頁),復有外僑居留資料1 紙(見偵卷第5 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且其需因來台工作而支付高額之仲介費,相較於本國勞工而言,經濟上之負擔及在外地工作生活之壓力亦屬較大,實處於較為脆弱之處境,勢必相當在意避免從事違法行為遭查緝,以免影響原本正當之工作。惟觀諸上開亞太申請書上除被告之居留證、健保卡之影印資料當作申請之證件,並據實填寫其姓名、生日、當時居住之地址等基本資料,實無隱瞞之處,如被告已可預見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會遭詐欺集團用作非法詐騙使用,當不致冒著可能幫助他人犯意,且可能影響其正當工作之風險,輕易在亞太申請書上留下極易遭檢警追緝之資料,致使自己陷入極易遭查緝究辦之危險中,此與常情顯不相符。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學歷容屬不高,其身分為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目的在於賺取金錢,是其對於我國經常發生詐欺集團使用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被害人,以各種話術詐騙被害人匯款,使諸多無辜之被害人蒙受損害等情,未必有足夠之管道或知識程度可能知悉,自難認為被告可預見門號0000000000號如遭他人使用,會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或極可能遭行騙之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雖有提供居留證、健保卡之證件,並在亞太申請書上按捺指印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詐欺他人有何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是否確有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亦屬不明,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且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詐欺取財,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