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奕帆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奕帆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奕帆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歆環保材料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父姜仁堂)之員工,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址附9分租廠房大門中間祭拜地基主後,將金紙放入金屬桶內焚燒,本應注意焚燒金紙完畢後,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至5時許間之某時,將該金屬桶移至上址附9廠房外東側放置,隨即離開 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該金屬桶內未熄滅之灰燼 ,因西北風之吹拂,延燒上址廠房之東南側塑膠原料等物品而引火,並延燒至附表所示之建築物、物品等物,致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物品等物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如附表所示燒燬損壞,並致生公共危險。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於同日下午 5 時 46 分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 10 時 3 分許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邵立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本院所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奕帆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本件火警與我燃燒金紙之行為無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消防局的鑑定結果是不排除有這種可能,但沒有辦法證明係被告燒金紙造成火災,也有可能是因為其他人燃燒垃圾或廢棄物所引燃,當天是除夕夜,可能是其他廠商依照習俗祭祀、燒金紙,我們懷疑有人縱火或其他原因引燃,被告於當天下午 4時左右燃燒金紙,4 時 15 分燒完,先以木棍攪拌,再以礦泉水熄火後,將金桶移置廠內東側,距離姜仁堂發現火光的時間約 1 小時,不可能經過 1 小時燃燒金紙的火還沒熄滅而引發火警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姜仁堂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歆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台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姜奕帆、證人鄭朝漢、鄭萬興為台歆公司之員工。107 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被告及證人姜仁堂、鄭朝漢、鄭萬興在台歆公司之工廠內工作,鄭朝漢、鄭萬興負責保養機台及清潔打掃,因當日為農曆除夕,下午3時許,姜仁堂及姜奕 帆在工廠內祭拜地基主後,由姜奕帆將金紙置入金屬桶內焚燒,伺焚燒完金紙後,將該金屬桶移至工廠大門外側,隨即返家準備吃年夜飯。同日下午 5 時 35 分許,姜仁堂發現 屋外光線異常明亮,外出察看,發現廠房東南側堆置雜物處失火,隨即命鄭朝漢、鄭萬興持滅火器及灑水灌救,並以通訊軟體 Line 告知姜奕帆,因火勢太大,鄭萬興以手機向 119 報案,消防人員於同日下午 5 時 46 分許到場,因火 勢太大,延燒至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消防隊於同日晚間 10 時 3 分許始撲滅火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07 年 3 月 14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8B15R1 ) 1 本(見 107 年度偵字第 23512 號,下稱偵卷,偵卷 一第 90 頁至第 230 頁,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佐,並 有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一第 4 頁至第 9 頁)、證人姜仁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鄭朝 漢、鄭萬興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 13 頁至第 14 頁反面、偵卷二第 7 頁至第 8 頁反面、第 15 頁至第 16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台歆公司廠房東南側起火後,火勢延燒至台歆公司附近之廠房,造成附表所示建築物、物品受到輕重程度不一之燒損,而如附表所示建築物,除編號 2 所示建築物已因歇業而平 時未有人使用外,其餘建築物平時均有人使用而所在,如附表編號 1 之建築物於案發時更有證人姜仁堂等人所在等情 ,則有證人姜仁堂、鄭朝漢、王高福、蔡竣友、林武秀、簡亨收、莊水源、鄧壹宏、林國欽、吳鳳嬌、郭世傑、劉建宏、賴志榮、王志強、詹錫霖、邵立業、江文雄等人之警詢、消防局談話筆錄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13 頁至第 18 頁、第22 頁至第 24 頁、第 26 頁至第 29 頁、第 31 頁至第 32頁、第 34 頁至第 37 頁、第 39 頁至第 41 頁、第 43 頁至第 47 頁、第 49 頁及反面、第 51 頁至第 54 頁反面、第 56 頁至第 59 頁反面、第 61 頁至第 63 頁反面、第 65 頁正反面、第 67 頁至第 69 頁反面、第 71 頁至第 74頁反面、第 76 頁至第 78 頁反面、第 80 頁至第 83 頁反面、第 85 頁至第 88 頁反面),及證人鄭朝漢、鄭萬興、姜仁堂、邵立業、林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 7 頁至第 8 頁、第 15 頁至第 16 頁反面、第 24 頁至第 25頁、第 37 頁至第 38 頁反面)暨證人姜仁堂、邵立業、劉建宏、江文雄、鄧壹宏、詹錫霖、林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229 頁至第 234 頁),均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鑑定書及邵立業所提火災現場相片資料 1 份(見偵卷 二第 59 頁至第 77 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本案鑑定書之結論,本案之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 0 ○ 00 號附 9 (台歆環保材料有限公司)東南端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偵卷一第 104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稱 未發現人為縱火(見偵卷一第 5 頁反面),且證人姜仁堂 於警詢時稱火災時沒有看見有人在現場抽菸,火災前也沒看到有人施放煙火等語(見偵卷一第 17 頁);證人王高福(寶井公司派駐在現場的警衛)於消防隊員詢問時稱,火是從1 之 28 號附 9 及 1 之 28 號附 10 那端向前方延燒,當時我只看見 1 之 28 號附 9 的人員在場,包括 1 之 28 號附 9 的工廠老闆、老闆的兒子、1 名員工等 3 人,從上午 9 時許分批進入等語(見偵卷一第 27 頁);證人林武 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除了對面在燒紙錢之外,沒有聞到其他燒東西的味道,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燒東西,因為除了對面的工廠之外,沒有看到廠區有其他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24 頁及面),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顯本件火災係由 他人縱火、焚燒圾垃或木材所引起,是本件火災源於被告燃燒金紙,未能等待燃燒灰燼完全熄滅後始離去,未熄滅之灰燼經風吹拂,點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焚燒金紙之時間為 107 年 2 月 15 日下午 4 時許,惟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之時間為同 日下午 5 時 41 分,中間相隔約 1 小時,難認本案火災係因被告焚燒金紙不慎所引起。惟查,證人姜仁堂於警詢時稱,發現火災時已經無法自行以滅火器或消防水帶滅火(見偵卷一第 14 頁反面),且消防局當日下午 5 時 41 分許接 獲第一通報案電話之內容略以:我這邊失火,工廠失火了,八德區大興路上財神廟附近,我在稻田看到工廠有失火情形,火災地點在榮興路 758 巷,我看見工廠有冒黑煙我離它 很遠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139 頁),則火勢自焚燒金紙所 產生之灰燼,經風吹拂至台歆公司廠房東南側,點燃該處存放之易燃物品,繼而起火燃燒,至火勢甚大、無法自行撲滅、廠房附近民眾發現報案為止,需經歷一段時間始能形成,是焚燒金紙至民眾報案之時間相距約 1 小時,與常情無違 ,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73 條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 30 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 年 1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 倍。」 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㈡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失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謂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1085 號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廠房,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現有姜仁 堂等人所在,固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至如附表編號 3、4、 6、8、9 所示之各建築物,平時均為有人使用而所在,案發時僅為一時無人在內之建築物,均不失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 6 所示貨櫃屋為告訴 人邵立業之住宅,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此確為邵立業日常起居住宅,而貨櫃屋為放置在某處而未固定於地面上之活動貨櫃,亦與一般所謂之建築物有別,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建築物,因案發時承租 人黃名駿已歇業約 2 年,平時並無其他人使用,自屬刑法 第 174 條所稱「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次按 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建築物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築物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 175 條第 3 項之失火燒燬第 173條、第 174 條以外物品罪。再按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如犯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之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 條之罪。末按刑 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燒燬如附表編號 1、3、4、6、8、9 所示之建築物及物品等物,係觸犯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燒燬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建 築物及物品等物,係觸犯刑法第 174 條第 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至被告燒燬如附表編號 5、7 、10、11 所示之物部分,則係觸犯刑法第 175 條第 3 項 之失火燒燬第 173 條、第 174 條以外物品罪,然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失火行為僅為一個,故整體應僅論以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建築物及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否認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建築物、物品位置 │ 燒燬項目 │被害人/告訴人 │ ├──┼──────────┼────────────┼───────┤ │ 1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1.鐵皮建築物1棟燒燬。 │台歆環保材料有│ │ │1 之 28 號附 9 廠房 │2.塑膠原料 1 批等物品燒 │限公司、潤崴資│ │ │ │ 燬。 │產開發有限公司│ │ │ │3.樹木燒燬。 │ │ ├──┼──────────┼────────────┼───────┤ │ 2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鐵皮建築物 1 棟燒燬及油 │黃名駿、潤崴資│ │ │1 之 28 號附10廠房 │桶、容器等物燒燬。 │產開發有限公司│ ├──┼──────────┼────────────┼───────┤ │ 3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鐵皮建築物 1 棟及車輛數 │吳鳳嬌、潤崴資│ │ │1 之 28 號附7廠房 │輛以上、物品等物燒燬。 │產開發有限公司│ ├──┼──────────┼────────────┼───────┤ │ 4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鐵皮建築物 1 棟及內部物 │富國國際有限公│ │ │1 之 28 號附8廠房 │品、堆高機、天車等物燒燬│司、潤崴資產開│ │ │ │。 │發有限公司 │ ├──┼──────────┼────────────┼───────┤ │ 5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鐵皮建築物內部物品、貨架│承益科技有限公│ │ │1 之 25 號廠區 │等物燒燬及鋼樑等物受熱變│司 │ │ │ │形彎曲而燒燬。 │ │ ├──┼──────────┼────────────┼───────┤ │ 6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1.鐵皮建築物 1 棟、內部 │邵立業、瑞健營│ │ │1 之 27 號廠區 │ 物品、設備、車輛 2 輛 │造有限公司 │ │ │ │ 以上等物燒燬。 │ │ │ │ │2.貨櫃屋 2 棟、內部物品 │ │ │ │ │ 等物燒燬。 │ │ │ │ │3.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 │ │ │ │ │ 用小客車等物燒燬。 │ │ ├──┼──────────┼────────────┼───────┤ │ 7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鐵皮建築物內部物品等物燒│大鬍子工程行、│ │ │1 之 31 號廠區 │燬、鐵皮、鋼骨及鋼樑等物│江文雄 │ │ │ │受熱變形彎曲而燒燬。 │ │ ├──┼──────────┼────────────┼───────┤ │ 8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鐵皮建築物 1 棟、內部物 │航通興業有限公│ │ │1 之 28 號附5廠房 │品、車輛數輛以上等物燒燬│司、佢航有限公│ │ │ │。 │司、劉建宏、潤│ │ │ │ │崴資產開發有限│ │ │ │ │公司 │ ├──┼──────────┼────────────┼───────┤ │ 9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鐵皮建築物 1 棟及內部家 │千葉家具、郭世│ │ │1 之 28 號附6廠房 │具 1 批等物燒燬。 │傑、潤崴資產開│ │ │ │ │發有限公司 │ ├──┼──────────┼────────────┼───────┤ │ 10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鐵皮建築物內部物品等物燒│捷特力實業有限│ │ │1 之 28 號附1廠房 │燬、鋼骨及鐵皮等物受熱變│公司、潤崴資產│ │ │ │色而燒燬。 │開發有限公司 │ ├──┼──────────┼────────────┼───────┤ │ 11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鐵皮建築物內部木材、設備│賴志榮、志永工│ │ │1 之 28 號附2廠房 │等物品燒燬、鐵皮等物受熱│程行、潤崴資產│ │ │ │變色、鋼骨等物受熱變形彎│開發有限公司 │ │ │ │曲而燒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