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品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汝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品汝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號前,見蔡定瑋善良可欺,且獨自一人在場,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實際上無還款意願,向蔡定瑋搭話,並自同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接續以附表各 編號所示名目,向蔡定瑋佯稱要借錢云云(各次施用之詐術名目,均如附表各編號之施用詐術時間、名目欄所示),致蔡定瑋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境內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2萬2,000元,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品汝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蔡定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8年 度審易字第2322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66頁;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1202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45頁;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1202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36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蔡定瑋於108年9月3日偵訊時所為 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蔡定瑋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蔡定瑋於108年9月3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定瑋於警詢及他次偵查中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蔡定瑋於警詢及他次偵查中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蔡定瑋於警詢及他次偵查中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審易字卷第66頁;易字卷一第45頁;易字卷二第3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品汝固坦承有以附表編號1至13之名目向告訴人 蔡定瑋借錢且收受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蔡定瑋借錢時,有跟他說等我能力比較好時慢慢還他,我有在領收簿上寫借錢原因,我否認詐欺云云(見審易字卷第65頁;易字卷一第4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02號 卷三,下稱易字卷三,第195頁、第202頁)。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亦無財產上損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名目向告訴人稱要借款,且 告訴人曾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境內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且被告分文未還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承認在案,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卷,下稱調 偵卷,第82頁;易字卷三第161頁至第172頁),並有被告親自簽立之金錢領收簿1份、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存提 情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318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第 一次跟我借錢是我要去統領百貨那邊搭公車,經過兆豐銀行時,就聽到1個人在喊「弟弟、弟弟」,我一看發現是 被告在叫我,然後被告就跟我說可不可以借她一點錢,讓她家人可以溫飽一餐,我出於好心借她錢,而被告每次借錢都會講原因,比如說車子要修理、要還當鋪錢或是要繳積欠的停車費,被告不曾表示要如何還錢(見調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那時候剛好要上班,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說他沒有錢買東西給小孩吃,跟我借了2,000元,什麼時候還我、 怎麼還我都沒說,我出於好心才幫被告,偵卷第14頁的領收簿是被告之後印給我的,上面記載的名目就是跟我借錢的原因,一開始借的2,000元沒有寫在領收簿上,被告是 口頭說要做這些事情,但我不清楚她有無去做,被告借的錢是一開始的2,000元及上開領收簿上記載總數的32萬元 加總,被告向我借錢時並未說要怎麼還,也未曾還我錢,會借被告錢就是出於好心,該領收簿是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後,在桃園區成功路與春日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給我 的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6頁、第1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是在路邊認識的,因為小孩那時沒有奶粉、尿布,我就在路邊尋求幫助,一個人一個人問,看有沒有人能幫我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01頁)。就上揭證人證言及被告供詞綜合以觀,足認 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本案借款情事之前,係素昧平生,若非特殊原因,告訴人實無必要多次借款予被告,可見告訴人多次證稱係出於同情心看被告可憐,且相信附表各編號之名目而借錢給被告乙節,應屬可信。 (三)附表各編號所示名目即係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茲說明如下: ⒈小孩沒錢買奶粉、尿布部分(附表編號1、2): 被告固於本案審理中委由辯護人提出其購買奶粉、尿布之地點為丁丁藥局及美康藥局(見易字卷一第94頁),惟經本院函詢上揭2藥局結果,可知被告在丁丁藥局僅於107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6日有消費紀錄,此有丁丁連鎖藥妝總公司109年7月22日諾字第1090722001號函暨所附劉品汝之消費品項及金額明細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然被告以上開名目要求告訴人借款予伊之期間係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被告顯然於此段期間 並未在丁丁藥局消費;在美康藥局則於107年1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期間均無消費記錄,有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美管字第10907001號函所附劉品汝之消費紀錄說明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57頁),是被告所 辯購買奶粉、尿布之地點為丁丁藥局及美康藥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大兒子發燒、大兒子到皮膚科做冷凍治療部分(附表編號2 、3): 被告固於本案審理中委由辯護人提出其大兒子吳○晨就醫之診所為正興診所、十全內科小兒科診所、何翊菁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見易字卷一第94頁),惟經本院查詢個人就醫紀錄及函詢上揭4醫療院所結果,可知吳○晨在 十全內科小兒科診所僅於107年9月29日有就醫紀錄,此有十全內科小兒科診所109年7月25日所提供就醫紀錄說明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45頁)、在何翊菁診所僅於107年4月6日有就醫紀錄,此有吳○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附卷 可稽,然被告以上開名目要求告訴人借款予伊之期間係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吳○晨顯然於此段期間並 未在十全內科小兒科診所、何翊菁診所就醫;在正興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則是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期間均無就醫記錄,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7月21日桃醫醫行字第1091909378號函及正興診所109年7月15日函所附就醫紀錄說明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35頁、第147頁),是被告所辯吳○晨就醫之診所為正興診所、十全內科小兒科診所、何翊菁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要繳機車貸款分期付款部分(附表編號4):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委由辯護人提出其係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貸款(見易字卷一第94頁),經本院函詢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被告確有因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而向該公司辦理貸款,從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至 同年11月14日此段向告訴人尋求支援之期間觀察被告償還情形,可知,被告僅於107年10月27日償還3,580元、3,580元,此2筆款項之原應償還日期分別為107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日,而被告前揭向告訴人尋求支援之期間所應償還之款項亦僅有此2筆,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 月21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客戶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惟依卷附被告製作之領收簿所示,該次被告受領金額扣除清償當鋪費用(此部分詳後述)為1萬7,000元,然被告僅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160元,與其利用要繳機車貸款分期付款名目而向告 訴人取得之款項相差將近1萬元之多,是被告辯稱因要繳 機車貸款分期付款方須向告訴人請求金援,已難憑採,且觀諸卷附前開客戶資料表可知,被告辦理該項貸款,有其夫吳政龍為保證人,倘被告確因償還機車貸款有困難,衡情應先向身為保證人之吳政龍尋求幫助,要無向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請求金援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要繳機車貸款分期付款云云,顯不可信。 ⒋要還當鋪1萬元、要清償當鋪費用、汽車變速箱要維修、要 繳停車費用、要換汽車黑油及汽車電瓶部分(附表編號4 至10、12): 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委由辯護人稱:此部分資料可以提出(見易字卷一第45頁),惟其後又委由辯護人陳報稱:關於收據、發票、單據部分無法提出等語,有刑事陳報狀、本院110年9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 一第93頁、易字卷三第9頁),是已無證據支撐被告所稱 上開名目為真,再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本案借款情事之前,係素昧平生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於經濟上發生困難時理應向其親近之親友尋求金援,而非向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請求金援,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要還當鋪1萬元 、要清償當鋪費用、汽車變速箱要維修、要繳停車費用、要換汽車黑油及汽車電瓶云云,顯不可採。 ⒌被告眼睛潰瘍要檢驗部分(附表編號11、13): 被告固於本案審理中委由辯護人提出其就醫之診所為正興診所、十全內科小兒科診所、何翊菁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見易字卷一第94頁),惟經本院查詢個人就醫紀錄及函詢上揭4醫療院所結果,可知被告在正興診所、十 全內科小兒科診所、何翊菁診所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期間均無就醫記錄,有正興診所109年7月15日函所附就醫紀錄說明、十全內科小兒科診所109年7月25日所提供就醫紀錄說明、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附卷可稽( 見易字卷一第147頁、第145頁、第117頁),是被告所辯 其就醫之診所為正興診所、十全內科小兒科診所、何翊菁診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於107年11月7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眼科有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7月21日桃醫醫行字第1091909378號函暨所附劉品汝之病歷資料及門診費用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惟依卷附上開被告製作之領收簿所示,該2次被告受領金額共為3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 元=3萬元),然卷附上開門診費用說明書所示,被告該次 就醫費用僅為1,160元(部分負擔800元+其他自付360元=1 ,160元),與其利用眼睛潰瘍要檢驗名目而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相差將近2萬9,000元之多,是被告辯稱眼睛潰瘍要檢驗方須向告訴人請求金援,已難憑採,再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本案借款情事之前,係素昧平生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於經濟上發生困難時理應向其親近之親友尋求金援,而非向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請求金援,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眼睛潰瘍要檢驗顯不可信。 ⒍被告所稱之名目既有上揭不實及不可採信之處,復綜合上開各項情節及理由欄貳、一、(二)部分以觀,顯見告訴人信任被告係可憐之人,而被告以前開名目詐騙,致使告訴人誤信其確實有前開名目需要幫助之事項,但實際上卻未有被告所稱前開名目需要幫助事項,僅造成告訴人一直給予被告更多的金錢,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屬詐術行為無訛。 (四)又被告於108年9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沒有能力還款 等語(見調偵卷第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請告訴人幫忙時,我有跟告訴人說我目前沒有能力可以還他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5頁),可見被告一再自承於借錢時係無資力之情,又被告始終分文未還乙節,業如上述,而被告雖於108年6月10日偵查中供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 第58頁),然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經該調解委員會排定108年7月11日進行調解,卻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8年7月15日桃市桃民字第1080046375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調解日並未到場,在在足見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而以不實資訊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無疑。 (五)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亦無財產上損失等語,惟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乙情已如上述,告訴人因誤信被告為經濟上弱勢之可憐人,方交付共32萬2,000元予被告,告訴人終需自行負擔此 部分之成本以及被告無法還款之風險,倘被告未詐欺告訴人,則告訴人根本無須支出本案32萬2,000元,故告訴人 之財產仍受有損害。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詐騙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明知並無附表各編號所示名目,仍一再向告訴人設詞誆騙,導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之詐術而交付款項,其詐欺犯行實值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差,難認被告已有悔意,況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32萬2,000元,所受損害非低,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並參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考 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 案之32萬2,000元,均屬被告以本案詐術方法取得之金錢,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時間、名目 被告受款時間 被告受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於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小孩沒錢買奶粉,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後至同日某時 2,000元 被告並未將此次取得之款項記入偵卷第14頁之領收簿內 2 於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小孩沒錢買奶粉、尿布、大兒子發燒,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 4,000元 見偵卷第14頁之領收簿1 3 於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大兒子到皮膚科做冷凍治療,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 1萬4,000元 見偵卷第14頁之領收簿2 4 於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繳機車貸款分期付款、當鋪也要還1萬元,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 2萬7,000元 見偵卷第14頁之領收簿3 5 於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清償當鋪費用,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 2萬元 見偵卷第14頁之領收簿4 6 於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汽車變速箱要維修,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 5萬6,000元 見偵卷第14頁之領收簿5 7 於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汽車變速箱要維修,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 3萬9,000元 見偵卷第14頁之領收簿6 8 於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汽車變速箱要維修,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 4萬元 見偵卷第14頁之領收簿7 9 於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汽車變速箱要維修,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 6萬7,000元 見偵卷第14頁之領收簿8 10 於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繳停車費用,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 6,000元 見偵卷第14頁之領收簿9 11 於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眼睛潰瘍要檢驗,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 1萬5,000元 見偵卷第14頁之領收簿10 12 於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換汽車黑油5瓶及汽車電瓶,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 1萬7,000元 見偵卷第14頁之領收簿11 13 於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眼睛潰瘍要檢驗,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07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07年11月14日間某日 1萬5,000元 見偵卷第14頁之領收簿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