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文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柏瑋無罪。 事 實 一、王昱文受不知情的吳姓男友人之託向馬芝霖催討欠款,王昱文與曾柏瑋( 曾柏瑋並無參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 乃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7 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雲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雲鵬長照中心)欲找馬芝霖出面解決債務,因雲鵬長照中心負責人李鈺堂(即馬芝霖之子)對王昱文與曾柏瑋表示馬芝霖已離職,而王昱文當場撥打李鈺堂提供之馬芝霖手機門號發現係空號,竟一時情急,以恐嚇他人之犯意向李鈺堂稱:「3 日內若聯絡不到馬芝霖,會讓你無法繼續上班,要讓你們無法繼續營業」之加害財產之話語恐嚇李鈺堂,致李鈺堂心生畏怖。嗣李鈺堂之胞弟李鈺璽在雲鵬長照中心內,以手機拍照蒐證後,由李鈺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鈺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因檢察官、被告王昱文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訊據被告王昱文固坦承有於上述案發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鈺堂詢問馬芝霖去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告訴人李鈺堂恫嚇稱:「3 日內若聯絡不到馬芝霖,會讓你無法繼續上班,要讓你們無法繼續營業」云云。然查: (一)被告王昱文以「3 日內若聯絡不到馬芝霖,會讓你無法繼續上班,要讓你們無法繼續營業」之話語恐嚇告訴人李鈺堂財產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鈺堂於警詢、偵查即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4頁背面、偵卷第3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證之李鈺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聽到案發當時有人對告訴人李鈺堂稱「要讓你不能好好上班、好好營業」等語大致相符(本院易字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照片9 張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昱文於案發當時出現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李鈺堂交談的畫面( 無音檔) 屬實(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同此看法)。亦即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查被告王昱文向告訴人李鈺堂稱:「3 日內若聯絡不到馬芝霖,會讓你無法繼續上班,要讓你們無法繼續營業」等語,依照一般語意上的理解以及當時現場的情境,乃暗示如告訴人李鈺堂不依從,則告訴人李鈺堂之財產安全便可能遭受侵害,是上開言詞已屬不法惡害之告知無訛,可堪認被告王昱文之上開言詞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是被告王昱文前開辯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昱文於本案所為之恐嚇危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昱文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亦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 (二)核被告王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王昱文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因尋找債務人未果,便率然以恐嚇性言詞恫嚇與本件債務糾紛無直接關聯的告訴人李鈺堂,所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恐嚇言詞之內容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李鈺堂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柏瑋於前述案發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王昱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李鈺堂稱「趕快處理,不要弄得這麼難看」等加害財產安全之言語,致李鈺堂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曾柏瑋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曾柏瑋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曾柏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柏瑋之供述、同案被告王昱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鈺堂之證述、證人李鈺璽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等為憑 。訊據被告曾柏瑋固承認有與同案被告王昱文共赴案發現場向告訴人李鈺堂打探馬芝霖去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李鈺堂稱:「趕快處理,不要弄得這麼難看」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二) 被告曾柏瑋縱使於前述案發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鈺堂稱:「趕快處理,不要弄得這麼難看」等語,客觀上亦僅在表達其希望告訴人李鈺堂能盡快提供馬芝霖下落之意,而所謂的「不要弄得這麼難看」等語,亦可理解為:不要讓大家繼續在雲鵬長照中心門口爭論,引人側目之意。故上述「趕快處理,不要弄得這麼難看」等語,在一般理解上,難以認定係稱以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他人。 (三) 同案被告王昱文雖有向告訴人李鈺堂恐嚇稱:「3 日內若聯絡不到馬芝霖,會讓你無法繼續上班,要讓你們無法繼續營業」等語,惟此部分犯行有可能係是被告王昱文尋人未果,一實情急脫口而出,未必事前已與被告曾柏瑋形成恐嚇他人財產的犯意聯絡。此外,亦查無被告曾柏瑋與同案被告王昱文就上述恐嚇話語由何行為分擔(例如:代為傳話、作勢破壞等等),自難僅因被告曾柏瑋與同案被告王昱文一同到現場尋找馬芝霖,就認定渠等必有恐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認被告曾柏瑋應就同案被告王昱文恐嚇告訴人李鈺堂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曾柏瑋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曾柏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曾柏瑋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