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淮 趙洧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洧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江淮、趙洧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上午8 時許,由陳江淮駕駛全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1131號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KAN –1131號,俗稱板車),其上放置全旺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並搭載趙洧鋐前往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所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第一高爾夫球場附屬遊樂區,其2 人於上午9 時30分許抵達遊樂區入口後,由趙洧鋐駕駛挖土機將入口處擺放之水泥護欄移開,旋駕駛挖土機進入該處,趙洧鋐復通知陳江淮將曳引車駛入場區,趙洧鋐再以挖土機將國盛公司所有之2 顆造景石頭搬運至曳引車上而竊取得手。嗣因當地民眾察覺有異,通知國盛公司總經理顏惠真偕同警方於上午11時許到場查看,場務部經理黃德祺隨後亦趕抵現場,斯時陳江淮、趙洧鋐已逃離,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盛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陳江淮、趙洧鋐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曳引車、挖土機,搬運造景石頭,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江淮辯稱:伊受僱於全旺公司,趙洧鋐向伊老闆租借挖土機,伊將挖土機載到工地,但板車開上山後打滑,趙洧鋐挖石頭僅是要壓重量使車子不會打滑,伊沒有要竊取石頭云云;被告趙洧鋐辯稱:業主「志豪」向伊叫怪手,工地在案發地點附近,伊跟陳江淮走錯路,沒辦法倒車出來,才挖石頭壓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就案發時間,被告陳江淮駕駛全旺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搭載挖土機及被告趙洧鋐至第一高爾夫球場附屬遊樂區,被告趙洧鋐駕駛挖土機將入口處擺放之水泥護欄移開,被告陳江淮將曳引車駛入場區,被告趙洧鋐再以挖土機將2 顆造景石頭搬運至曳引車上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卷【偵字卷】第5 至6 、11至12、38頁反面、41頁反面至42頁;107 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卷【審易卷】第23、32頁;108 年度易字第148 號卷【易字卷】第67至68、70頁),核與證人黃德祺於警詢時證稱:國盛公司總經理顏惠真接到民眾告知,有挖土機在第一高爾夫球場附屬遊樂區的山裡面,不知道在幹嘛,總經理請警方陪同到場查看,伊隨後到,斯時伊看到有1 台板車及1 部挖土機停在現場,當時挖土機是發動的,板車是靜止的,且板車上有2 顆造景石頭,原本擺在距離約30公尺處,環顧現場沒有看到竊嫌,總經理走上來的路上還聽到有人講話,上去之後就沒有看到人。因該處屬球場私領域範圍,入口原本有擺放水泥護欄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互核無違,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至25頁),而觀本案板車上2 顆石頭之照片(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一望即知係具有價值、供園藝造景使用之物品,難認係屬無主物,被告2 人擅自闖入他人領域,又將具有價值之造景石頭移置到板車上,其等有竊盜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擅自進入第一高爾夫球場附屬遊樂區,共同分工竊取國盛公司所有2 顆造景石頭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之辯解有下述不合理之處: ⒈證人褚宗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陳江淮原本是伊公司的司機,伊不認識趙洧鋐,當天陳江淮臨時向伊說需要挖土機去挖個東西,並說一下子就回來了,伊就免費借陳江淮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62頁反面),是依褚宗德之證詞,係被告陳江淮出面向褚宗德借用挖土機,並非如被告2 人所述,案發前被告2 人向褚宗德表示要租用挖土機。況被告趙洧鋐於偵訊時承稱當時沒有跟褚宗德談挖土機要如何計價(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更無法認被告2 人所辯被告趙洧鋐向褚宗德承租挖土機之事屬實。 ⒉被告陳江淮於警詢時先稱:趙洧鋐告知伊租用挖土機是要整一些道路云云(見偵字卷第11頁);於偵訊時稱:伊不知趙洧鋐租用挖土機要作何使用云云(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然觀被告趙洧鋐於警詢時係稱:「志豪」跟我叫挖土機要種樹云云(見偵字卷第5 頁);於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是要去田裡除草云云(見審易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志豪」是要請伊種樹跟整田的草云云(見易字卷第71頁),何以被告2 人就案發當日挖土機之用途,不但自身前後所述不一,彼此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難認一致? ⒊復依證人黃德祺於警詢時指證造景石頭擺放處屬第一高爾夫球場附屬遊樂區(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另觀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5頁),可知該處入口原有水泥護欄阻擋,被告趙洧鋐亦坦認係其駕駛挖土機移置水泥護欄,挖土機及被告陳江淮駕駛之曳引車始可進入場區(見偵字卷第6 頁;易字卷第67頁反面),可見被告2 人對於進入私人領域一節心知肚明。再者,倘如被告趙洧鋐於審理時所辯當時業主「志豪」睡過頭,尚未到場,被告2 人如何能確認案發地點即是業主欲施工之處?又有何必要,在業主未到場前,先行進入私人領域內? ⒋再者,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警方到場時,其2 人跑離現場(見偵字卷第5 、11、38頁反面、41頁反面),若被告2 人真係因有業主叫工而誤闖案發現場,斯時又面臨其等所辯曳引車打滑,無法順利開下山之窘境,衡諸常情,見到警方到場應認係有救兵可求援,何以忌避逃離?益見被告2 人所辯受僱施工僅係脫罪之詞,難以採信。 ㈢起訴書雖認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豪」之成年男子與被告2 人結夥實施本案竊盜行為,然查:被告趙洧鋐於警詢時稱:「志豪」跟伊叫挖土機要種樹,伊與陳江淮約9 時30分許到場,伊將挖土機開到山上,陳江淮也將板車跟著開上去,上去後發現路越來越小條無法迴轉,伊打電話請「志豪」到場,「志豪」到現場後說跑錯地方云云(見偵字卷第5 頁);於偵訊時改稱:「志豪」不在場云云(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志豪」是快9 點時才回撥電話給伊說他睡過頭,陳江淮誤將在路口跟伊講話的人當成「志豪」,事實上「志豪」是後來伊跟陳江淮走到快要到山下時,「志豪」才回電說他人在哪裡云云(見易字卷第67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頁),被告陳江淮於警詢時稱:警察快到時,現場有「志豪」、趙洧鋐、伊云云(見偵字卷第11頁);於偵訊時稱:伊與趙洧鋐先到,趙洧鋐打電話通知「志豪」到場,趙洧鋐先將挖土機開上山,伊一人在山下等了10幾分鐘,後來將板車開上山時「志豪」已出現云云(見偵字卷第42頁);於審理時稱:伊知道有一個40、50歲的男子,但不確定他是不是「志豪」,伊不認識「志豪」,沒有跟他講到話,也沒有聽到陳江淮跟「志豪」在講什麼,搬石頭放到板車上的時候沒有看到「志豪」云云(見易字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綜觀上開陳述,「志豪」究竟何時出現?如何與被告2 人共謀竊取?被告搬運造景石頭時,「志豪」是否已在場參與或分擔竊盜犯行?抑或被告陳江淮將他人誤認為「志豪」,被告2 人於下山時始與「志豪」會合?被告2 人之回答難認一致,亦無法排除係其等為脫罪所為之抗辯。本案除了被告陳江淮、趙洧鋐前揭不一致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志豪」於案發時、地,與被告2 人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竊盜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被告2 人既均明知本案2 顆造景石頭為他人所有,竟分工合作將之搬運至曳引車上,移置自己實力之下,雖因即時被發覺,最終未能載離現場,仍屬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陳江淮、趙洧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 人與「志豪」共同竊取本案造景石頭,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惟刑法所規定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志豪」是否實際在場參與或分擔竊盜之行為?尚屬有疑,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 人僅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江淮雖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14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次係犯公共危險案件,所保護者為被告與不特定多數人之道路交通安全,屬抽象危險犯,而本案所侵害者為具體、個別之財產法益,二者於犯罪類型、罪質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基此,尚難認被告陳江淮本次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所載,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恣意竊取國盛公司所有財物,顯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2 人雖否認犯行,仍積極與國盛公司協商,於庭外已與告訴代理人黃德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黃德祺陳報之和解書可據(見易字卷第56頁),犯後態度並非頑劣,併審酌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本案造景石頭之價值及被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2 人所竊物品已歸還國盛公司,有告訴代理人黃德祺於警詢之陳述為憑,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