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慧敏從事不動產仲介,係以居間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務為業之人。李慧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受邱明德委託辦理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協助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陳堯昆。因陳堯昆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給付部分款項予邱明德,邱明德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陳堯昆。嗣邱明德與陳堯昆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陳堯昆於103 年6 月30日將系爭本票交予李慧敏,委由李慧敏返還邱明德。李慧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並轉讓予洪豐裕。嗣由洪豐裕於104 年1 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邱明德強制執行。二、案經邱明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李慧敏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陳堯昆處取回系爭本票後,未返還告訴人邱明德,而是將系爭本票交予洪豐裕等情。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之間還有很多帳沒算清楚,我也聯絡不上告訴人;剛好洪豐裕曾經被告訴人脅迫簽發本票,我認為可以與洪豐裕一起委託律師,利用系爭本票要求告訴人出面與我們協調債務,並沒有同意洪豐裕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堯昆之事宜,告訴人在交易過程中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陳堯昆;嗣告訴人與陳堯昆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陳堯昆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返還告訴人,被告卻將本票交付洪豐裕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告訴人、證人洪豐裕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堯昆於另案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可佐(見本院易卷一第136-137 頁、第145-147 頁、本院易卷二第45-48 頁、本院104 訴字98號民事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2 頁),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 -7頁)。嗣洪豐裕於104 年1 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3 月17日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45 號民事裁定及洪豐裕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1-26 頁)。 ㈡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東森房屋擔任仲介,幫我們家介紹過房屋買賣而認識;我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因為知道被告從事仲介業,人脈較廣,彼此也是朋友;當時被告是仲介,幫我處理事情,基本上每次的案件,都是直接告知我最後的結果,有關文件、錢等物,都是在仲介手上,後來才會轉交給我;那時候因為很信任被告,所以本票的事情都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50-151 頁、第137 頁),以及陳堯昆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即本案被告,下同)是東森房屋仲介,當初是被告找我,表示告訴人有房屋要賣;告訴人有交付系爭本票給我,契約解除後,我有退還,應該是告訴人的代書或被告拿的,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居中協調的等語等語(見本院104 訴字98號民事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背面)。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從事房屋仲介業,具有經驗及人脈,故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本票事宜,陳堯昆亦是因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向來是由被告處理,因此將告訴人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㈢綜上可知,被告係因從事仲介業之身分,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並因而自陳堯昆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而交予陳堯昆,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予告訴人。然而,被告自陳堯昆處取回系爭本票後,卻未返還告訴人,而係將本票據為己有並交予洪豐裕,嗣由洪豐裕持以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打算與洪豐裕一起利用系爭本票,找告訴人出面協調債務,並沒有同意洪豐裕去強制執行;我與告訴人還有很多帳沒有算清楚,告訴人還欠我100 多萬元等語。惟查: ㈠陳堯昆委由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告訴人,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仲介身分保管系爭本票。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尚有積欠被告債務,而欲執系爭本票要求告訴人出面協調,被告仍不得擅自處分本票而轉讓予他人。據洪豐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被告是透過友人找到我;被告說她手上有告訴人的本票,又說我沒有欠告訴人錢,告訴人卻無故拿我的票去執行,被告認為這不公平;被告會知道我與告訴人的事情,我很訝異;被告又說告訴人或李志強欠她很多錢,但她沒有能力處理系爭本票,所以就把系爭本票送給我,交給我去處理,我說我處理看看;被告當時連查封的錢都沒有,剛好告訴人買環中東路的房子,我又借告訴人150 萬元,她就叫我乾脆去查封告訴人的房子;但我覺得不應該平白無故拿系爭本票,雖然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外面有什麼事情,但如果有一天出事情,我會沒話講,所以就把手頭上的70萬元借給被告;我事後也沒有向被告討這70萬元,就是將系爭本票當作這70萬元;被告在此之前並沒有向我借款;被告將系爭本票給我,就是交由我任我處置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5-46 頁、第48-53 頁)。可見被告將系爭本票交予洪豐裕,並非用以要求告訴人出面協調債務,而係將本票讓與洪豐裕。又被告與洪豐裕素不相識,彼此間無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可能無故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洪豐裕,任由洪豐裕處置。參酌洪豐裕取得系爭本票後,另行交付被告70萬元,嗣後亦未再向被告追討等情,應認該70萬元為被告讓與系爭本票予洪豐裕之對價。 ㈡再參證人胡倉豪律師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洪豐裕拿系爭本票到事務所來,請求幫忙聲請本票裁定,當時被告有陪同前來,是由被告將本票交給洪豐裕,再由洪豐裕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07 訴1001號民事卷宗第109-112 頁背面)。可見被告與洪豐裕係一同前往胡倉豪律師之事務所,由洪豐裕委託胡倉豪律師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更可證明證人洪豐裕前述證詞,有關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洪豐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應屬可信。被告留置系爭本票並讓與洪豐裕,任由洪豐裕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實際上已是立於執票人之地位,轉讓票據權利予洪豐裕,再由洪豐裕行使票據權利。故被告侵占系爭本票之犯行明確。被告辯稱:其目的在於迫使告訴人出面協調債務,並無將本票據為己有之意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我幫告訴人付過很多錢,代告訴人向傅棟垣清償50萬元、向某金主償還35萬元;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曾經幫告訴人代墊100 多萬元及房屋增值稅59萬餘元,告訴人尚欠我100 多萬元等語。惟據被告供稱:我代告訴人向傅棟垣清償50萬元,所以取得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代告訴人向某金主償還35萬元,因而取得附表編號4 之本票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3頁、第45頁)。縱認被告主張代償之事實為真,被告為告訴人代償35萬元及50萬元,業已取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被告應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對告訴人行使權利,不得以此35萬元及50萬元之債務為由,侵占與該2 筆債務無關之系爭本票。被告另主張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曾經幫告訴人代墊100 多萬元及房屋增值稅59萬餘元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07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的增值稅好像是向陳堯昆借的,當時沒有提到要由被告幫忙出;我沒有向被告借錢,被告也沒有必要借我;被告只是仲介,負責帶我去向金主借錢,被告不可能會借我錢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45-146 頁、第149-150 頁)。證人陳堯昆於另案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過戶期間要繳增值稅,告訴人說沒錢沒辦法,要我匯錢給他繳增值稅,我匯給告訴人後,他開了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104 訴字98號民事卷第151 頁背面)。可見系爭房地過戶前之土地增值稅,係由陳堯昆代告訴人支付,被告辯稱是由其代墊等情,難認有據。再者,告訴人明確證稱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能提出借款之證明。況且,被告主張告訴人尚欠債務數額為100 餘萬元,卻侵占面額共計250 萬元之系爭本票,而超過自己所得主張之權利,仍該當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應返還告訴人,卻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尚欠其100 餘萬元之債務,而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並轉讓予洪豐裕,其侵占系爭本票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農曆過年後離職,未再從事房屋仲介等語。惟被告是基於仲介之身分,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亦是本於此身分而經手並持有系爭本票,此已認定如前。縱使被告已經自房屋仲介公司離職,就其代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仍屬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實施之業務。從而,系爭本票應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㈡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尚有積欠其債務,利用為告訴人保管系爭本票之機會侵占本票,並將本票轉讓予洪豐裕,致告訴人嗣後經洪豐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兼衡被告之動機係為處理自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嗣後告訴人已取回系爭本票(見本院易卷一第63頁告訴人陳報狀);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系爭本票後,將本票讓與洪豐裕,並因此取得70萬元;該70萬元與系爭本票應有對價關係,此已認定如前。故系爭本票雖已經交付洪豐裕而非被告所有,惟被告因此取得70萬元之款項,屬系爭本票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洪豐裕間,就此70萬元另有基礎債之關係存在,洪豐裕將系爭本票返還告訴人後,可能另對被告主張權利。而洪豐裕非屬本案被害人,若對被告沒收或追徵70萬元,洪豐裕無從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發還。且可能導致被告受雙重不利益,或可能加重被告經濟負擔,而影響洪豐裕對被告之請求。綜合上情,本案被告侵占之本票已由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取回,已無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之必要。有關被告所獲不法利益,尚可能透過被告與洪豐裕間債之關係予以處理。且對被告沒收或追徵系爭本票變得之物即70萬元,可能影響被告與第三人洪豐裕間民事債之關係之實現,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系爭本票變得之70萬元,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票) ┌──┬────┬─────┬───────┬────┬──────┐ │編號│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受款人 │票號 │ │ │ │(新臺幣)│ │ │ │ ├──┼────┼─────┼───────┼────┼──────┤ │ 1 │邱明德 │150萬元 │103年4月23日 │陳堯昆 │CH267553 │ ├──┼────┼─────┼───────┼────┼──────┤ │ 2 │邱明德 │100萬元 │103年6月10日 │陳堯昆 │GW0000000 │ ├──┼────┼─────┼───────┼────┼──────┤ │ 3 │李志強 │100萬元 │103年4月21日 │傅棟垣 │CH267552 │ │ │邱明德 │ │ │ │ │ ├──┼────┼─────┼───────┼────┼──────┤ │ 4 │邱明德 │35萬元 │103年6月10日 │- │CH8557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