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向偉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明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於民國105 年8 月起,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及國際路2 段交叉口工地,承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擴建遷建辦公廳舍及檔證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因容留20名越南籍、泰國籍、印尼籍行方不明勞工及2 名印度籍逾期居留外僑,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等單位查獲,並由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2 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1060040727號裁處書處分在案,且經合法送達,在上開裁處5 年內,即於106 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由偉邦公司之從業人員林鈿峻僱用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ANH LONG 、TRANVAN SINH、NG UYEN VAN HIEU、PHAM DINH SINH、HOANG XUAN HONG 、NGUY EN TIEN BAO、NGUYEN VAN HOE、LE XUAN HANH 、VU VAN HI EU、NGUYEN TRUNG DUC、VU THE HUNG及由李訓洲僱用持探親簽證之大陸籍勞工羅建隆及羅明亞(下稱NGUYEN THANH LONG 等13人,李訓洲僱用大陸籍勞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已另案偵結)在上開偉邦公司承攬之工地,非法從事磁磚及油漆等工作,偉邦公司以上開方式再度容留該等外籍、大陸籍人士在臺非法工作。嗣於106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經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人員至上開工地檢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法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束臨安、仲覺民、張世宗、林鈿峻、李訓洲、NGUYEN THANH LONG 、TRAN VAN SINH、NG UYEN VAN HIEU、PHAM DINH SINH、HOANG XUAN HONG 、NGUY EN TIEN BAO、NGUYEN VAN HOE、LE XUAN HANH 、VU VAN HI EU、NGUYEN TRUNG DUC、VU THE HUNG、羅建隆及羅明亞之供述、桃園市政府106 年2 月20日府勞外字第1060040727號裁處書1 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 份、圻達有限公司及民鑫油漆工程行與偉邦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 份及NGUYEN THANH LONG、TRAN VAN SINH 、NG UYEN VAN HIEU、PHAM DINH SINH、HOANG XUAN HONG 、NGUY EN TIEN BAO、NGUYEN VANHOE 、LE XUAN HANH、VU VAN HI EU、NGUYEN TRUNG DUC、VU THE HUNG 等11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代表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被告就本案工程已透過承攬契約,就地磚、磁磚之施作轉包與圻達有限公司,並就油漆部分轉包與民鑫油漆工程行,被告與下包商於法人格上各自獨立,且基於承攬契約之獨立性,圻達有限公司、民鑫油漆工程行應不屬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所指之其他從業人員,又被告主觀對於圻達有限公司、民鑫油漆工程行僱用非法居留之人為本案工程之施作主觀無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同法第63條第1 項係針對自然人故意違法,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同條第2 項依其文義觀之,係指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項之罪時,除處罰其有犯罪故意之自然人外,對法人或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刑。換言之,第2 項是對法人及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所設計之處罰規定,唯處罰之要件必須以前述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之罪為前提。 (二)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⑴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⑵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⑶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兩罰規定,則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立法者透過兩罰責任之模式,例外創設處罰法人之法律效果,此立法體例之目的,除了是希望藉由處罰充任法人機關之自然人,抑制自然人從事違法行為之動機,減少侵害法益或破壞法律規範之法人活動產生,進而控制法人組織行為之適法性外,另一方面則是對於法人監督不周之責任予以評價,易言之,兩罰責任下對法人之可罰性基礎在於,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立法體例既屬兩罰責任之設計,於解釋及適用條文時,自應回歸兩罰責任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人違法行為責任及法人監督不周責任之觀點,而對於「其他從業人員」之認定,亦應以法人必須對其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為前提,如此方能與兩罰責任下處罰法人之罪責內涵相符。 (三)查被告就本案工程透過承攬契約將地磚、磁磚工程及油漆工程部分,轉包予圻達有限公司、民鑫油漆工程行,而圻達有限公司又再將地磚、磁磚工程轉包予林鈿峻施作等情,此有偉邦公司之董事長室協理束臨安之警詢筆錄、民鑫油漆工程行本案工程負責人李訓洲之警詢筆錄、圻達有限公司本案工程負責人張世宗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林鈿峻之警訊筆錄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第132 頁正反面、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另有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圻達有限公司、民鑫油漆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至116 頁)。觀諸上列證據,被告與圻達有限公司、民鑫油漆工程行,雙方除於合約書第一段便已明確將雙方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外,另從契約之違約責任條文觀之,亦與民法上承攬契約之條文規範一致,再者,由雙方契約中載明「本工程禁用非法外籍勞工,若因使用外籍勞工所致之一切責任(含民刑事)概由乙方負責」可知,被告對於圻達有限公司、民鑫油漆工程行如何決定僱用人員無指揮或決定之權,否則被告大可逕自決定僱用之對象,無需透過上開契約條款將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之民刑事責任應由何人負擔加以明文。是被告係本於雙方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地位,就圻達有限公司、民鑫油漆工程行所承包之部分於受領給付乙情,應可認定。 (四)復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再就民法第189 條立法理由觀察「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是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3條之可罰性既然來自於法人對於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權,而採取兩罰責任之設計,本於立法目的性解釋,條文中所指「其他從業人員」自應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因此「其他從業人員」應與條文列舉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具有相類似性時方有就業服務法第63條處罰業務主之餘地,例如法人之實質負責人或影子董事屬之,而承攬人乃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為勞務之提供,定作人對其如何履行契約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因此就業服務法第63條中「其他從業人員」,解釋上自不能包含承攬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實際僱用非法居留之外籍、大陸人士之圻達有限公司、民鑫油漆工程行屬承攬關係,而不具指揮監督之權,而圻達有限公司、民鑫油漆工程行並不屬於被告之「其他從業人員」,自無由因圻達有限公司、民鑫油漆工程行僱用非法居留之外籍、大陸籍人士,便認被告有容留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容留非法居留之外籍、大陸籍人士從事與被告業務內容相關之工作之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