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霖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宗霖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7 年6 月間,在陸育洋實際經營之「東洋豆腐廠」(設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擔任司機,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宗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6 月18日,收取客戶川順公司給付之現金新臺幣1 萬7,682 元貨款後,未於同日將前開代收的貸款繳還予陸育洋,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陸育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陸育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東洋豆腐廠客戶川順公司收取貸款現金1 萬7,682 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4 、5 日到職的,所以我的薪水1 個月就是4 萬元,原應於20日發給我2 萬元,我有先向陸育洋借支該月薪水,所以,當天收回的貨款就是陸育洋借支給我的薪水云云。經查: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一)被告許宗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陸育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25頁),與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證詞(見本院108 年度 易字第180 號卷第68頁反面至72頁)。 (三)東洋豆腐廠出具予川順公司之請款單影本(見偵卷第11頁)1 紙。 (四)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東洋豆腐廠」工廠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紙(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80號卷第77、78頁)。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東洋豆腐廠之實際負責人陸育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東洋豆腐廠的登記負責人是我老婆邱卉綺,實際負責人則都是我在處理。被告許宗霖是我以前員工,他在我們公司負責送貨、收取貨款。被告有去向東洋豆腐廠客戶川順公司那邊收取貨款,那條錢被告有收,是收款後第二天我才知道的,是川順老闆娘跟我講有貨款17,682元回來,但是被告都沒有跟我講,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接,我想說再第二天就端午節了,過後我再打電話給他,也都不接電話,後來封鎖我,電話都打不進去。一般來說收取貨款回來,當天或第二天就要交回公司了,但是因為第二天是端午節,休息了。事後被告都沒有拿任何1 塊錢回來給公司或給我,我都聯絡不到他。(問:許宗霖是否有跟你提過他有資金上面的困難?)沒有。(問:許宗霖是否有提過要向你借款?)都沒有。(問:許宗霖說他之前有曾經向你提過要向你借款,你也同意了,所以這筆錢他就沒有還,有無此事?)完全沒有借款的事情,他要跟我借我一定會借他,況且他第二天開始都沒有跟我聯絡了。(問:許宗霖進公司多久以後才發生這件事情?)被告上班沒有幾個禮拜就發生這件事情。(問:本案的17,682元的貨款,到底許宗霖是哪一天去收貨款的,是107 年6 月17日還是18日?)端午節前一天,我們送貨都是晚上,但是回來都是凌晨,所以是6 月17日晚上送貨、收錢,6 月18日早上回到公司就要繳回我們公司。(問:107 年6 月16、17、18、19日這幾天,許宗霖是否有曾經有跟說你要借錢?)沒有。(問:107 年6 月16、17、18、19日這幾天,許宗霖是否有跟你講過說,請領這6 月份這半個月的薪水?)沒有。(問:許宗霖說6 月18日收到17,682元以後,雖然沒有把錢繳給你,但是有打電話跟你講說要借錢,你答應了,就用這17,682元借他,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問:許宗霖說收了這17,682元以後,錢沒有交給你,但是有打電話跟你講說6 月20日到了,要領半個的月薪水,你也答應要用貨款當做薪水,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被告他在6 月18日過後電話就完全不通了。(問:許宗霖上班的薪水怎麼付?)我們工廠是5 日與20日發薪水。被告的月薪一個月是四萬元。(問:許宗霖說收到錢以後,你LINE他的時候他有跟你講說,他要跟你借那筆錢,你也同意借他,對他所述有何意見?)我沒有同意要借他,被告也沒有說要借錢。(問:許宗霖說,拿到錢以後有跟你講說要借支半個月薪水,然後你有同意,所以他就沒有繳回貨款,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完全沒有,沒有這件事,我也沒有同意,之前被告已經有先借款了,我怎麼可能再借他。(問:提示107 審易13510 第20頁反面,對被告辯稱他收到貨款以後,他想辭職不上班,要求你們付他薪水,但是你們不願意付薪水,他就自己把這些貨款當作薪水,是否有這些事情?)沒有,許宗霖也沒有說要辭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80 號卷第68頁反面至72頁)等語,足見被告前開辯詞,尚與證人陸育洋指述之事實不相符合,故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查被告許宗霖在陸育洋實際經營之「東洋豆腐廠」擔任司機,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業據證人陸育洋指述在卷,是被告向客戶川順公司所收取之上述貨款,乃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財物,竟未將其前開向客戶代收的貨款繳還予東洋豆腐廠之實際負責人陸育洋,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核其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累犯加重之理由: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且又於106 年間另犯3 件侵占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778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5號起訴書對被告分別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5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同性質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處罰,故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業務侵占之前案紀錄,品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與前案各刑事案件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257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621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5號)與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貨款金額為17,682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又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又被告因犯本件業務侵占事實欄所示款項共計1 萬7,682 元,為其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情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