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翰 袁修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翰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修城無罪。 事 實 吳育翰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如附表所示自原工作地點逃逸之外籍移工5 名前往上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工廠工作,及於106 年3 月1 日,以元德企業社之名義,與上順公司負責人李玉華簽立媒介上述外籍移工之勞工派遣契約,並按月向上順公司之會計人員簡秀華請領上述外籍移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40 元計之薪資,且以每小時薪資中抽取20元仲介費用之方式獲利。嗣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40分許,上述外籍移工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280 巷口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吳育翰就其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袁修城、李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簡秀華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外籍移工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6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易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12 頁),且有元德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勞工派遣合約書、打卡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112 頁),足認被告吳育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各外籍移工時薪為120 元,然依卷內勞工派遣合約書及證人李玉華之證詞,可認各外籍移工之時薪應為140 元,此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是應予更正之。另公訴意旨憑上述勞工派遣合約書所載日期,認本案媒介外籍移工至上順公司工作之期間係自106 年3 月1 日起。然簽立合約書之日期,未必在實際為媒介行為之前,而依證人李玉華於警詢中證稱:WINDIA SRI KARTIKARINI於106 年2 月15日開始在我的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佐以證人WINDIA SRI KARTIKA RINI 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上順電子公司工作大約1 年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及被告吳育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簽立合約前就有先媒介1 個勞工至上順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反面),足見本案媒介外籍移工之起始時點,應為106 年2 月15日。上述公訴意旨之認定即有誤會,惟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部分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於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育翰就上開犯行,係與被告袁修城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而為之,然被告袁修城此被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詳見理由欄貳),佐以被告吳育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大部分外籍移工我都叫他們自己坐計程車,袁修城應該沒有拿打卡單去上順公司請領勞工薪資,因為錢都是經過我的手,每次去上順公司領錢都是我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可知本案請領外籍移工薪資事宜係由被告吳育翰自行為之,接送外籍移工業務則係透過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自難認被告2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育翰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育翰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袁修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如上所述,被告袁修城被訴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自難認為其等間有何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併此說明。 (三)被告吳育翰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媒介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至上順公司工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吳育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1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吳育翰為圖營利,未經許可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為妨害國民就業、阻礙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造成對外籍移工管理之漏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吳育翰雖於警詢中推稱不知情,主張本案均係由被告袁修城負責,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育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外籍移工之人數、期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吳育翰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自上述外籍移工之時薪140 元中抽取20元,惟卷內並無全部外籍移工之打卡資料,無從確認各外籍移工實際工作之時數為何。而據證人李玉華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上述外籍移工各係於如附表「開始工作日期」欄所示日期開始於上順公司工作,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除加班外,星期六、日固定休假,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 小時。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估算認定上述外籍移工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作8 小時,且工作未滿1 月及加班部分均不計,則本案犯罪所得即分別如附表「估算犯罪所得」欄所示,共計為6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修城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與同案被告吳育翰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營利意圖,於106 年3 月1 日起,非法媒介如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5 名,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上順公司工作,被告袁修城及同案被告吳育翰則從按日其等時薪120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40 元)中抽取2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40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280 巷口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袁修城與同案被告吳育翰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袁修城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袁修城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翰、證人李玉華及如附表所示各外籍移工之證述、勞工派遣合約書、打卡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袁修城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本案是我基於朋友情誼,才在警詢中為吳育翰頂罪,媒介外籍移工至上順公司工作之事我根本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袁修城固於警詢中稱:我知道上順公司有缺工上班,所以我請吳育翰去跟上順公司負責人接洽並簽立契約,薪資會由會計人員交給吳育翰,再由吳育翰轉交給我,我再看各外籍移工每月工作時數為何,從中扣取每小時20元的薪資作為仲介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以上詞為辯,則被告袁修城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可採,即有疑問,尚有待審究是否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翰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是袁修城去找的,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收取仲介費,都是袁修城負責發落人力派遣的工作,李玉華支付的費用都是由袁修城收取,上順公司的會計給我多少錢,我簽完名再轉交給袁修城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及於偵訊中證稱:勞工的身分是袁修城在處理的業務,是袁修城負責調度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袁修城只是我的業務,他與媒介外籍移工無關,是袁修城自己表示要幫我頂罪或扛責任,他去做完頂罪的筆錄後,我私下有給他一些好處,但他事後又不願意幫我扛我也沒辦法;大部分外籍移工我都叫他們自己坐計程車,我有帶袁修城去跟李玉華認識,說袁修城是我的業務,以後有派遣工相關事情可以找他,但袁修城剛接觸沒幾天本案就被查獲,袁修城應該沒有拿打卡單去請領勞工薪資,因為錢都要經過我的手,每次去上順公司領錢都是我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由此可知,吳育翰所述就被告袁修城有無涉案部分,前後差異甚大,而吳育翰既為同案被告,本有為求減輕自身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何況其已表明係被告袁修城為其頂罪或扛下責任,再私下給被告袁修城些許利益,故認上開吳育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皆難作為佐證被告袁修城警詢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證人李玉華於偵訊中證稱:吳育翰是代表元德企業社來跟公司簽約的人,袁修城是元德企業社負責接送外籍移工的司機,並拿打卡單代表勞工工作時數來請款,我是聽公司會計說的,才知道袁修城負責的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23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比較晚來上班,偶爾會看到袁修城負責載工人來我們公司上班;我們發放薪水的時候,袁修城及吳育翰都會來,由公司會計人員簡秀華發放,袁修城有時候有去有時候沒去等語(見本卷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然證人簡秀華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育翰、袁修城我都看過,袁修城不熟,吳育翰負責派遣勞工幫我們公司作業,我只與吳育翰接觸,打電話是吳育翰或司機接的,但司機我不認識,印象中吳育翰都是自己一個人來領外籍移工薪資,我沒有看過袁修城來接送外籍移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證人李玉華、簡秀華之證詞,就被告袁修城有無接送外籍移工、是否偕同吳育翰請領薪資等情,互不相符,而李玉華既稱其知悉被告袁修城所負責之工作為何,係因聽聞簡秀華所述,自應認親自見聞本案情節之簡秀華證詞較為可信。而依上開簡秀華之證詞,可知其無法確認接送外籍移工之司機為何人,且外籍移工之薪資,均係由吳育翰一人前往請領,此亦與上開吳育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是認李玉華、簡秀華上開證詞,均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袁修城之認定。 (四)縱依上開吳育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曾將被告袁修城介紹予李玉華認識,並表明派遣工相關事宜可與被告袁修城聯繫,不到一週本案即為警查獲,而認被告袁修城將擔任本案外籍移工派遣事宜之聯繫窗口。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上順公司已實際與被告袁修城接洽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之派遣業務,而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之處罰係限於既遂犯,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袁修城確與吳育翰共同為本案犯行。 (五)從而,同案被告吳育翰、證人李玉華雖均曾為不利於被告袁修城之證述,惟其等所述或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或非親身見聞之事,而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亦僅能說明吳育翰確媒介如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前往上順公司工作,難以證明被告袁修城亦參與該吳育翰所涉犯行,實無法認為被告袁修城於警詢中之自白已有補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袁修城與同案被告吳育翰間,確具有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袁修城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袁修城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被告袁修城自承其於警詢中為同案被告吳育翰頂罪,且與吳育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而就被告袁修城於警詢中之供述觀之,其係自稱為元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並授意吳育翰與上順公司簽立契約、收受吳育翰轉交之外籍移工薪資等,並未完全排除吳育翰所涉刑事責任,則此部分情節是否涉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請檢察官斟酌卷內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表:(估算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 │編號│外籍移工姓名│開始工作日期 │估算工作期間│估算犯罪所得 │ ├──┼──────┼───────┼──────┼─────────────────┤ │ 1 │NOVA │106 年12月4 日│1 月(即工作│3,200 元(計算式:每小時20元×每日│ │ │NURMAYANTI │ │日20日) │8 小時×工作日20日=3,200 元) │ ├──┼──────┼───────┼──────┼─────────────────┤ │ 2 │WINDIA SRI │106 年2 月15日│11月(即工作│35,200元(計算式:每小時20元×每日│ │ │KARTIKA RINI│ │日220 日) │8 小時×工作日220 日=35,200元) │ ├──┼──────┼───────┼──────┼─────────────────┤ │ 3 │YANTI │106 年8 月9 日│5 月(即工作│16,000元(計算式:每小時20元×每日│ │ │ │ │日100 日) │8 小時×工作日100 日=16,000元) │ ├──┼──────┼───────┼──────┼─────────────────┤ │ 4 │RATNASARI │106 年11月15日│2 月(即工作│6,400 元(計算式:每小時20元×每日│ │ │ │ │日40日) │8 小時×工作日40日=6,400 元) │ ├──┼──────┼───────┼──────┼─────────────────┤ │ 5 │IIS SRI │106 年12月15日│1 月(即工作│3,200 元(計算式:每小時20元×每日│ │ │HERYANTI │ │日20日) │8 小時×工作日20日=3,200 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