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631、2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盈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盈華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16時49分後至同年12月30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11月14日16時49分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詐欺取財犯行:㈠自106 年12月30日10時20分許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浩華聯絡,佯裝欲出售網路遊戲「天堂M 」之遊戲角色,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陳浩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以下同)9,000 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帳戶為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開立之第三方支付活期存款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不知情之蔡佳蓁名義申請使用)。㈡自107 年1 月2 日3 時4 分許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孝倫聯絡,佯裝可破解IPAD之作業系統(即JAILBREAK ,俗稱越獄、JB),致使簡孝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 日12時12分許,匯款8,460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帳號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13 助手」應用程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成為會員,並以APP 購買點數卡項目下訂後,系統所釋出之虛擬帳號)。嗣陳浩華、簡孝倫依指示匯款後,即無法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提供之聯絡方式取得聯繫,陳浩華、簡孝倫亦未取得支付前揭對價所欲購得之標的,2 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浩華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轉帳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簡孝倫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轉帳截圖照片1 份。 ㈣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22362號函及函附查詢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9日PAY 函字第2018030010號函及函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電子支付帳戶活動紀錄1 份。 ㈤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0日在字第1071300002號函及函附會員註冊資料1份。 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1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上開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予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陳浩華、簡孝倫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詐欺取財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頗具悔悟之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經交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