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資成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資成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資成與黃澤皓(原名黃瑞耀)係朋友關係。緣黃澤皓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受前妻范淑惠委託以黃澤皓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路○00巷00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桃園市○鎮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黃澤皓於107 年1 月則須將本案房地自黃澤皓名下過戶予范淑惠等事宜,因黃澤皓自己欲購買金雞湖路16巷25號房屋,若將本案房地登記在黃澤皓名下,恐無法以本案房地貸得房貸,黃澤皓為使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辦理購屋貸款,遂與友人蕭資成商議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蕭資成名下,以蕭資成之名義於105 年12月29日向新光銀行貸款640 萬元、95萬元、55萬元(共790 萬元),除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由黃澤皓任保證人作為擔保,黃澤皓與蕭資成約定須於107 年1 月間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范淑惠。詎蕭資成明知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係范淑惠,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新光銀行貸款790 萬元之債務,亦由范淑惠負責還款,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黃澤皓或范淑惠同意而違背任務,先於106 年12月13日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用以擔保蕭資成擔任負責人之鼎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復接續於107 年1 月18日,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蕭資成之債權人吳福來作為擔保,致生損害於黃澤皓及范淑惠。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蕭資成、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雖未知會范淑惠,但有徵得告訴人黃澤皓之同意,方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又雖未經告訴人或范淑惠同意即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福來,然其於107 年4 月即塗銷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至於遲未塗銷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告訴人向其借票未返還,致其出現資金缺口,其無損害告訴人或范淑惠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告訴人受前妻范淑惠委託以告訴人名義購買本案房地,告訴人應於107 年1 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范淑惠,告訴人為使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辦理購屋貸款,委託被告為本案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被告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640 萬元、95萬元、55萬元(共790 萬元),告訴人則擔任保證人,告訴人與被告約定須於107 年1 月間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范淑惠,嗣被告未經范淑惠之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予富邦銀行,以擔保鼎仁公司之價務,且被告未經告訴人或范淑惠同意,即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吳福來乙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范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光銀行108 年1 月16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70059538號函及所附之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明細資料、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爭點: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予台北富邦銀行;被告二次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借款之擔保,是否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范淑惠之利益之意圖;告訴人、范淑惠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經查: 1、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予富邦銀行 被告為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車輛再貸事宜,向告訴人拿取本案房地之權狀,將之拍照交予中租迪和公司證明被告名下確有本案房地,此後告訴人即未將本案房地權狀取回,被告於106 年12月間雖曾向告訴人表示欲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然告訴人要被告自行徵得范淑惠同意後方可辦理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以證人即鼎仁公司會計丁美嘉於本院結證時稱:富邦銀行人員係到鼎仁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事宜,證人丁美嘉有看到被告拿出本案房地權狀,並聽到該銀行人員對被告表示若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可貸得較高之金額,被告當時有向該銀行人員確認提前解約是否須支付違約金,因可貸得較高金額,被告後來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該銀行貸款等語,可見被告與富邦銀行接洽之初,係提供本案房地之權狀作為資力證明,因該銀行人員表示設定抵押權可貸得較高金額,方改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事後有表示有設定抵押,告訴人要被告自己去問范淑惠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所稱並未同意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予富邦銀行等語方屬實。 2、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道范淑惠係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其與告訴人約定於107 年1 月間,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范淑惠等語,被告卻未經告訴人及范淑惠之同意,即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銀行,擔保鼎仁公司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復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債權人吳福來,被告明知其非所有權人,卻擅自處分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違背任務之行為,自有為第三人鼎仁公司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3、告訴人、范淑惠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 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本案房地受有遭拍賣求償之風險,致本案房地價值實質受有減損,告訴人受范淑惠委託購買本案房地,並擔任向新光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告訴人與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范淑惠,因被告之行為均受有財產損害。 4、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被告2 次違背任務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違背任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個別區分,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受託擔任本案房地之名義登記人,竟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設定前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致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使告訴人及范淑惠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范淑惠達成和解,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利得之問題。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在擔保鼎仁公司之債務,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金錢,難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7 年4 月間塗銷設定,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