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張瀚天 張又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天、張又彬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瀚天及其子張又彬分別為民智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下稱民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並均實際參與、管理民智公司之營運,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緣民智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下稱本案地點)「龜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工廠興建工程」之水電配管工程,張瀚天並指派民智公司水電工李玟陞於本案地點進行施作水電配管工程,復提供工作所需之電動輪砂機、砂輪片供李玟陞使用。詎張瀚天、張又彬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 條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及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竟均疏於注意,未確實監督、督促李玟陞使用護目鏡,嗣李玟陞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與張瀚天、張又彬一同前往本案地點施作水電配管工程,李玟陞即於未於使用護目鏡之情形下,手持電動輪砂機切除水管,並因輪砂機上之砂輪片斷裂噴入李玟陞之右眼,致李玟陞右眼受有眼球撕裂傷併前房出血、創傷性水晶體破裂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右眼之裸視視力為無光覺,依現今醫療水準,已無回復可能,而達嚴重毀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李玟陞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瀚天、張又彬(下合稱被告2 人)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7頁);且其等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瀚天、張又彬固坦承其等分別為民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民智公司復有承攬前述之水電配管工程,被告張瀚天亦有指派告訴人李玟陞前往本案地點進行水電配管工程之施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已有提供護目鏡給告訴人使用,也有告知告訴人上工應配戴護目鏡,是告訴人自行未予配戴,且本案事故係告訴人自行使用切地板、水泥之砂輪片去切割塑膠水管所造成,無法歸責於其等;又被告張又彬僅係民智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權責等語。經查:㈠被告張瀚天、張又彬分別為民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且民智公司因承攬上開水電配管工程,而由被告張瀚天指派告訴人前往本案地點施工等情,為被告張瀚天、張又彬所是認,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下稱他卷,第5 頁);又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地點手持電動砂輪機切割水管時,因未配戴護目鏡,致砂輪機上之砂輪片斷裂時因而噴入其右眼,造成其右眼受有眼球撕裂傷併前房出血、創傷性水晶體破裂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右眼之裸視視力為無光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民智公司制服照片、砂輪機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5 月3 日勞職北4 字第1070053497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通報表、談話紀錄、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106 年10月6 日勞職授字第106020433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以及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0月9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213號函、109 年6 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713號函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 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反面、第28頁至29頁反面、第41頁、第42至115 頁、第123 至128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右眼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已定有明文。而查: 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眼受有眼球撕裂傷併前房出血、創傷性水晶體破裂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右眼之裸視視力為無光覺乙節,已如前述;而所謂「裸視視力無光覺」,係指「眼球到大腦此一視覺途徑遭受阻礙,致無法發揮感官作用,而對光線刺激無法感知」,且依現今醫療水準及告訴人之傷勢研判,告訴人之右眼視力減損,並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6 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713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 頁)。則觀諸上揭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歷經本案事故並治療後,其右眼之裸視視力為無光覺,且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已無回復可能性,足認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⒉辯護人雖以:從告訴人案發後出庭之狀態可知,告訴人仍可駕駛交通工具,且可於無任何輔具下行走矯健,可見其恢復狀態良好,該傷勢對告訴人社會生活機能及工作能力之影響並非過鉅,而未達刑法第10條重傷害所稱「嚴重減損」之程度;並聲請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右眼視力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惟依前述,告訴人右眼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僅止於視力上之減損,乃係喪失感官作用而無法感知光線刺激;且參佐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右眼完全看不見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足徵其右眼視能已幾近全無,依一般社會觀念,併輔以告訴人右眼傷勢依現今醫療水準,已無恢復可能性乙節,其右眼當屬「嚴重減損」無訛,而與刑法上所稱「重傷害」之定義相吻合。至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是否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能無須倚靠輔具行走,與上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判斷,係屬二事;且告訴人之左眼並未受傷,其仍得藉由左眼進行一般生活日常行為,則其縱於本案事故後繼續駕車或能行走無礙,亦無從據此反推其右眼所受之傷勢即非屬重傷害,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⒊告訴人所受右眼傷勢已合於重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依辯護人聲請就此部分囑託醫療院所進行鑑定之必要,於此說明。 ㈢被告2人就告訴人上開傷勢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被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之「雇主」: ⑴民智公司乃以經營「室內裝潢」、「配管工程」、「電器安裝」等事項為業務之事實,有前揭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查(見他卷第5 頁);又被告張瀚天、張又彬分別為民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且均有實際參與、管理民智公司之經營等情,業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張又彬是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有參與公司經營,被告張瀚天是實際負責人之一等語相符(見他卷121 頁),足認被告2 人均屬從事上揭業務之人。 ⑵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徵諸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受僱於民智公司,被告張又彬是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參與公司經營,並管理現場員工,也有在工地現場施作;而本案是被告張瀚天叫伊去本案地點施作;伊的工作內容是由老闆即被告2 人指示、分配,都是老闆在前一天告知隔天的工作地點,並按現場狀況指示、分配工作項目等語(見他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民智公司係被告2 人一起經營,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老闆等語(見他卷第34頁反面);復衡以卷內告訴人所簽立(詳後述)之「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見審易卷第93頁),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李玟陞本人茲在民智工程有限公司貴公司上班」等語,一併參酌告訴人所提出其身著民智公司制服等照片(見他卷第123 至126 頁);綜上可知告訴人乃受僱於民智公司,且被告2 人均有參與民智公司之營運、管理,並均會指派、分配告訴人工作,是被告2 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之「雇主」,均對告訴人具有管理、指揮及監督之權限。 ⑶辯護人固稱:被告張又彬僅係民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告訴人之雇主,且對告訴人就案發時之工程並無實際之指揮監督關係,而告訴人亦自承案發當日並非受被告張又彬指派赴現場施工,則被告張又彬應不對告訴人負保證人之監督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然而: ①辯護人雖認從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張瀚天僱用伊,都是被告張瀚天交代伊去做事情,也是被告張瀚天叫伊去本案地點施作;伊是受僱於被告張瀚天;伊在民智公司任職期間,指揮管理伊的是被告張瀚天;被告張又彬和李俊良(亦為民智公司僱用之水電工)平常也是受被告張瀚天之指揮監督,就是被告張瀚天分配他們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121 頁;本院卷第134 頁、第143 頁),可知告訴人任職民智公司期間,對其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為被告張瀚天,被告張又彬、證人李俊良及告訴人實際上係同時受被告張瀚天指揮、監督並分配工作等語。 ②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問:你剛剛說大部分指示你工作的都是老闆張瀚天,請問張又彬會指示你工作嗎?)很少」等語,是告訴人已證稱其仍會受被告張又彬之指示進行工作,僅次數相對於被告張瀚天較少;且被告張又彬除為民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有參與民智公司之營運,而觸及民智公司業務,均經本院論述如上,可見被告張又彬並非僅止於形式掛名之公司負責人而已,亦與單純受僱員工之地位有異;則被告張又彬基於民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地位,且參與民智公司管理、營運,並對告訴人亦有指派工作之情事,是其對告訴人而言自仍屬「雇主」。 ③再者,告訴人乃受僱於民智公司之事實,已如上述;雖告訴人雖曾證稱其係受僱被告張瀚天,然此或係告訴人對於僱傭關係之認知與實際狀況有所落差(況告訴人亦曾證稱其係受僱於民智公司),抑或係其用語未臻精確,但仍無礙其係受僱於民智公司而非被告張瀚天一人之認定。且縱告訴人係被告張瀚天實際招募而來,亦係透過被告張瀚天指派至本案地點施作工程,亦僅屬被告張瀚天本於民智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為之經營、管理行為,不會因此排除被告張又彬對告訴人基於「雇主」而生之管理、指揮及監督權限。 ④此外,縱認被告張又彬有受被告張瀚天指揮監督之情事,此與被告張又彬有無指揮監督告訴人之權限,並非衝突或互斥;易言之,被告張又彬既係民智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告訴人之雇主,其對告訴人仍有管理、指揮與監督之權限,不會因被告張又彬本人亦受被告張瀚天之管理、指揮或監督而有異;亦即,被告張瀚天、張又彬對告訴人而言均係雇主,均具管理、指揮及監督權限,至多形成層層指揮之關係,不會因被告張又彬本身亦受被告張瀚天指揮監督,而導致其對告訴人喪失管理、指揮及監督之權責。 ⑤辯護人固再稱前揭「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見審易卷第93頁)上記載「本公司現場將指派張瀚天擔任現場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及安全工作」等語,故被告張又彬並不具保證人之防止義務等語。然綜觀上開切結書內容,全然未提及上開切結書對應之工程究為何者,亦未提及業主身分,則上開切結書是否係對應在本案地點進行之前述水管配管工程,並無從判斷;況縱指派被告張瀚天為現場負責人,然此指派係賦予被告張瀚天在現場擔任負責人之權限,並未免除被告張又彬基於前述登記負責人及參與民智公司經營之腳色地位,而對告訴人亦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又彬之認定。 ⒉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80 條已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於勞工使用電動砂輪機進行切割作業時,雇主應使勞工確實使用相關之防護措施,如護目鏡,以落實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此亦經證人李俊良證稱:平常使用砂輪機切割水管時,是要配戴安全帽和護目鏡,這是基本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基此,被告2 人於告訴人就前述水管配管工程進行砂輪機切割作業時,本有使告訴人確實配戴、使用護目鏡之注意義務。然查: ⑴本案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2 人「沒有」提供護目鏡予告訴人: 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瀚天沒有提供伊護目鏡,伊受僱於民智公司在工作期間,使用砂輪機從未配戴過護目鏡等語(見他卷第38頁、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第133 頁);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稱:工具和護目鏡等器具都在告訴人剛來時已交給告訴人,且都放在告訴人之車上等語(見他卷第38頁、本院卷42頁);而被告2 人所辯上情,與證人李俊良證述:民智公司有提供安全帽和護目鏡,伊在告訴人之車上有看過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 至150 頁),核屬一致。復佐以卷內所附之「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所示(見審易卷第93頁),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李玟陞本人茲在民智工程有限公司貴公司上班,公司提供員工- 工具- 如砂輪機有覆蓋及眼罩」等語,已載明民智公司已有提供砂輪機、護目鏡等物予告訴人之意旨,且告訴人亦未爭執上開切結書為其所親自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被告2 人從未提供告訴人護目鏡乙節,僅有告訴人單一陳述,並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核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法逕認被告2 人確無提供護目鏡予告訴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有「未提供護目鏡予告訴人配戴」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無礙被告2 人就本案事故仍具有監督上之過失認定(詳後述),爰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②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上開「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係本案事故發生後,伊住院手術完時所簽,其上記載簽立日期106 年8 月3 日不是實際簽立的日期,伊也沒有如切結書所載有拿到護目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7 頁);然此部分仍與被告張瀚天供稱:該切結書係業主規定上工前要交給業主,所以才要求告訴人簽名,簽立實際日期就是106 年8 月3 日等語,大相逕庭,而此部分除告訴人陳述外,仍欠缺充分事證足以認定其真實性,是難以告訴人之前揭陳述,逕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⑵被告張瀚天、張又彬未於告訴人使用砂輪機進行作業時,使告訴人確實使用護目鏡,具有過失: ①告訴人係於未使用、配戴護目鏡之情形下即持砂輪機進行切割水管之施工作業,已如前述;而自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當下,被告2 人都也在本案地點,都在伊眼睛看得到的範圍等語觀之;並參佐被告2 人陳稱:發生事故當下其等和告訴人都是在同一個工地,但其等沒有看到事故如何發生,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沒有配戴護目鏡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可徵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雖與告訴人同處本案地點,但並未確實監督告訴人工作之狀況,亦未於確認告訴人已確實配戴護目鏡之情形下,即任由告訴人以砂輪機進行切割作業,是其等自有監督上之疏失。 ②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查告訴人係於事故當日以砂輪機進行切割水管作業,已如前述,而被告2 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應得預見勞工如無護目鏡或類此等防護具及安全設備之保護,極易於切割作業進行中,因物品飛濺而導致事故;又被告張瀚天、張又彬分別為民智公司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且均為告訴人之雇主,對於督導、監督勞工確實使用護目鏡等必要安全設備及防護具,並無任何困難,倘被告2 人如有落實前揭監督義務,告訴人當可免於受傷,則是被告2 人疏未注意上情,其等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述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2 人均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③被告2 人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2 人已有提供護目鏡予告訴人,也放在告訴人之車上,告訴人自行未予取用,並非被告2 人所得預見等語。然被告張瀚天、張又彬身為雇主,本應確實督促告訴人於施作配管工程、使用砂輪切割水管時配戴護目鏡,非謂其有提供即則免除此部分之監督義務,而若告訴人未予配戴或不願配戴,即應禁止告訴人施工,以落實作業場所之安全維護;且依被告張瀚天所陳:東西(指護目鏡)都在告訴人車上,伊和被告張又彬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沒有戴,也有督促告訴人要戴,告訴人就不戴;告訴人來上工之前,就有和告訴人說用砂輪機一定要戴護目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張瀚天縱有於上工之初以言語要求告訴人配戴,然仍未積極確保、落實告訴人使用護目鏡;是被告2 人縱已提供護目鏡予告訴人,惟容任告訴人將護目鏡放置車上,而未確實監督、督促告訴人配戴,自難解本案過失責任,是被告張瀚天、張又彬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無從採認。 ㈣至被告2 人及辯護人另稱本案係告訴人自行使用「切水泥、地板」之砂輪片用以切割「塑膠水管」,方致砂輪片斷裂而濺入告訴人右眼,而告訴人乃具有相當水電工程及操作砂輪機之經驗 ,其應具足夠之專業知識可辨砂輪機切割水管應 搭配之砂輪片,可認本案事故應係告訴人誤拿切割水泥、地板之砂輪片用以切割水管,而為告訴人自身疏失,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惟查: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略以:當天伊原本是使用割一般物品的咖啡色砂輪片去進行切割水管,後來被告張瀚天看到就說他有買一片新的砂輪片是切割石頭、地板類型的砂輪片,說用這片切水管比較快,案發當時伊知道一般切割水管的是咖啡色那種的,切割地板是另一種的,但因老闆叫伊拿一般都是用切地板的那款砂輪片來切水管,伊才會去拿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第144 至145 頁);證人李俊良亦證述:告訴人當天是用切水泥的砂輪片來切水管,而發生問題的原因很多,有時是工具沒弄緊,有時是施工太用力,施工不當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以及被告張瀚天供陳:砂輪片是用來切地上的,但告訴人用來切水管等語(見他卷第38頁);足認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是使用一般係針對切割水泥、地板等硬物之砂輪片用以切割塑膠水管,並於過程中發生意外之情事。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用以切割水管之同型號砂輪片(下稱綠色砂輪片),可知綠色砂輪片之表面平坦、光滑,且邊緣具有刻紋,厚度較厚,重量較重;而另一種砂輪片(下稱咖啡色砂輪片)之表面有顆粒感,邊緣無刻紋或是邊線設計,厚度較薄,重量較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綠色、咖啡色砂輪片照片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213 至217 頁);由此可見,兩種類型之砂輪片於外觀、材質及設計上均有明顯之差異;且依前述告訴人、證人李俊良及被告張瀚天所陳,該2 種砂輪片各自對應於不同物品之切割使用,則若砂輪機搭配之砂輪片,並非用於切割該砂輪片適合切割之物品,自有導致危險發生之可能。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係被告張瀚天指示其以切水泥、地板的砂輪片(即綠色砂輪片)來切割水管等語(見他卷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然此部分仍為被告張瀚天所否認,且僅有告訴人單一陳述,無法遽認被告張瀚天確有為上開指示。 ⒋然告訴人使用砂輪機進行切割作業時,被告2 人本應使其確實配戴護目鏡一情,已如前述;是縱認告訴人有誤使用不適合之砂輪片切割水管,亦屬告訴人於作業過程中與有過失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張瀚天、張又彬前述之過失刑責。 ㈤綜上,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亦即使此等犯行分別回歸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且修正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將自由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同,罰金刑部分則更較原規定為重,是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身為告訴人之雇主,疏未注意使告訴人於持砂輪機進行切割物品時,要求其確實使用護目鏡等適當防護器具,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告訴人右眼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對其身體法益產生之損害非輕,均應非難;復兼衡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並考量被告張瀚天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一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可按(見他卷第27頁;至被告張瀚天雖稱已有按上開和解書賠償告訴人5 萬元,然告訴人則稱收受之款項為其先前之薪水,款項為3 萬多元,是兩者所述迥異,爰不列為本案量刑之基準);兼衡本案被告張瀚天、張又彬本案過失之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張瀚天自陳其心臟裝過支架,目前身體及經濟狀況均非佳,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無法一次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等被告2 人之各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