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之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擔任委外貨運司機,負責為海天公司將貨物配送予收件人,並代海天公司先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後再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接續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將其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收件人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貨款合計共新臺幣49,264元,予以侵吞入己而未繳回海天公司,旋於107 年3 月31日離職。嗣因海天公司會計人員核對發現戊○○有應繳回貨款未繳回之情而要求其說明繳回,戊○○即於107 年4 月28日至海天公司與公司人員洽商確認前開貨款事宜,並於同日在海天公司簽立內容表示其確未繳回前開貨款而將自107 年5 月起,以於每月15日以匯款至海天公司帳戶5,000 元之方式以為償還,如未依時還款,公司即對之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之切結書1 紙,復經其於107 年5 月22日償還海天公司2,000 元後,戊○○就餘款47,264元即均未再依約還款並避為出面,海天公司因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天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先辯稱:我在公司做到最後一天有將所收貨款交給公司會計,我是在離職一個月後才經友人通知我繳回的款項有少,我有回公司處理,當時我有向公司表示我並沒有拿這些貨款,可能是掉了,但因我認為這些錢是在我離職後發現不見的,我還是有責任,所以我才會簽切結書,我並無侵占海天公司的錢云云;嗣又辯稱:我有將錢交給丙○○,請他幫我轉交給公司云云。經查,被告自107 年1 月間起確在設於上址之告訴人海天公司擔任委外貨運司機,負責為該公司之收件客戶配送貨物及代公司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等業務,並於同年3 月31日離職,且其嗣於同年4 月28日,確有於海天公司簽立內容表示因其未繳回代收款共49,264元,經與公司協調約定由其自107 年5 月起,以於每月15日按月匯款5,000 元至海天公司帳戶之方式以為償還,若未按時還款則由海天公司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之切結書1 紙,且其後於107 年5 月22日償還海天公司2,000 元後,餘款即未再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 頁及其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2、232 、233 頁),另被告於任職期間確有負責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進行貨物配送,且應將其代海天公司向各該客戶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應收貨款共49,264元繳回海天公司,惟海天公司並未受領該等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時任海天公司員工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確有負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物配送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代收貨款繳回公司,惟公司並未收得該等款項,嗣經被告於107 年4 月28日至海天公司洽商後,被告即簽立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切結書1 份,並於107 年5 月22日有償還2,000 元,惟餘款即均未清償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 頁及其反面、第26頁及其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06 頁),並有切結書及海天公司製作之配送及收款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乙○○前於警詢中證稱:戊○○於107 年3 月31日18時許於海天公司任職末日當日送完貨後,並未將貨款繳回公司,我們有聯絡他繳交貨款,他表示他有交,但2 天後公司與客戶確認後發現戊○○並未將貨款繳回公司而再次與他聯絡,戊○○稱貨款應該放在家裡,他會再找,而後公司與他約於同年4 月28日到公司洽談貨款事宜,詳談後確認貨款(指如附表所示各該貨款)是他所收而未繳還,當下我們就立切結書協調上開還款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嗣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4 月4 日請會計將戊○○所有款項調出後,發現他未繳回貨款,我因此與他聯繫,他表示貨款都已繳回,不知是否簽單被小孩撕掉,他要在家找一找,之後戊○○來公司確認,他坦認如附表所示代收貨款均為其所收,但他堅稱有繳回公司,惟因公司帳對不起來,他就表示會將錢繳回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海天公司會計發現戊○○有帳款沒繳回來,戊○○就於4 月28日那天回公司跟我及會計查帳,簽上開切結書時有確認裡面所示的貨款是他收的,他就簽立並表示是否可以分期,戊○○當天在與我們核對時,一開始他有提到說貨款有交給丙○○,但後來又說他沒有交,簽單(指客戶收貨付款所簽立之簽單)應該是他兒子弄掉了,所以他不知道有這些錢要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6 頁)。另證人即海天公司會計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前,業經其與被告進行對帳,且被告除有承認如附表所示各次貨款係由其負責配送,亦承認此等貨款並無收回來(指未繳回公司),被告並表示可能因簽單亂丟被小朋友拿去玩,故未算到此等金額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07 至308 頁)。又證人即海天公司理貨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曾是同事,也曾幫被告代收貨款轉交回公司,被告請我轉交的貨款我有全數繳回,我從無私吞司機委託我轉交的貨款,我會請司機將錢封好給我,我只負責轉交,不負責點收,被告離職那天不可能請我交貨款,因為他們繳貨款一定都是隔天早上給我,不可能當天送完貨當天就給我,被告離職時間是下午,怎麼可能繳給我,我那時已經下班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01 至40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上開貨款業已交由丙○○轉交公司,然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告就貨款未繳回公司一事至海天公司與之確認洽談時,固有表示該等貨款業已交與丙○○,惟被告嗣旋改口表示該等貨款尚未交付(指未交與丙○○及公司)此等證述,既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中,有關被告自承上開貨款並未繳回公司此節核屬相符,而與被告所為該等款項業已交付丙○○此一辯詞明顯不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並無收受被告於離職當天所應交付公司貨款此等證述,亦與被告前開所辯迥異,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已堪懷疑。又設若被告於離職之際,確有將所收貨款悉數交付委請丙○○代為繳回公司,則其嗣於海天公司就其未繳貨款一事與之質問確認之際,理當將其業已委請丙○○代為繳回貨款之事明確說明,甚或要求同為海天公司員工之丙○○出面為其辯白,藉此洗刷公司對其侵吞貨款之疑以維個人名譽,斷無於先稱貨款業已交與丙○○後,旋即改口該等貨款尚未繳回此等不利自身供述之理;則被告斯時何以為前開更異陳述?除其明知該等貨款並未委請丙○○轉交公司,唯恐公司聞後旋請丙○○出面確認而將自身一時為求卸責所為之掩飾不實虛言戳破,徒使自身遭受更大非難與難堪之情,方旋即改口坦認該等貨款確未繳回公司外,別無其他。是被告所為有關如附表所示貨款業已交由曾正強轉交公司此等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之,且被告確未將如附表所示貨款繳回海天公司,亦堪認無誤。 三、被告確未將如附表所示貨款共49,264元繳回海天公司,且其於離職後之107 年4 月28日至海天公司洽商上開貨款繳付事宜之際,確有簽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1 份,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倘本案上開貨款確如被告所辯,係因簽單遭小朋友遺失或毀損致其未將如附表所示貨款計入繳回公司,則其於107 年3 月31日離職後,就自身所持金錢何以突增多達如上開貨款所示之4 萬餘元此情,焉有未心生懷疑之理?且其於海天公司嗣就貨款短少之事向之詢問聯繫之際,亦當就所持突增款項金錢恐屬未繳回貨款有所連結,進而先將該等款項予以保留勿逕自花用,以待後續確認歸屬處理之用,則被告於107 年4 月28日至海天公司確認上開貨款並未繳回後,本當可全數繳回歸還,以杜爭議;惟被告於當日確認其就該等貨款負償還之責進而簽立上開切結書時,既表示上開未繳貨款需以每期5,000 元之金額分期給付,而未能一次清償,堪認上開貨款業經被告以所有人地位逕予使用處分,故其方未能在與海天公司確認自身需負償還上開貨款責任之際,一次清償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海天公司人員確認上開貨款因尚未繳回所負償還之責時,倘其認該等貨款係因己身一時疏失漏未繳回,而非自始刻意為己侵吞,縱其認自身需負償還貨款之責,其在與海天公司簽立上開切結書約定償還方式之際,亦理當就該切結書內有關若其未按時還款,將以業務侵占提起告訴此等海天公司明顯指涉其應負業務侵占刑事責任之語句約定,本於自身並無侵占之情而據理力爭勿將此等語句載入切結書,以維自身權益,方符事理;又衡諸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既係年逾三十且具一定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其就該等約定將使自身受有何種不利,亦當知之甚明,難認其有何無知徒遭他人誆騙之情。然觀諸卷內事證、被告及上開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針對當日簽立上揭切結書之情各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均未見被告於簽立之時,就上揭指其涉有業務侵占責任之語句約定,有何不滿質疑甚或遭人施詐脅迫方予簽立之情,堪認被告係出於自身任意性而簽立上開切結書,更益足徵被告斯時係因自身確有基於業務關係侵占上開貨款之情,故於海天公司提出相關對帳證據與其確認後,自知理虧而與公司為上開償還約定,是上開貨款確係被告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逕予侵占,亦堪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空言否認其對上開貨款有何侵占之意,亦屬事後避責虛言,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海天公司委外貨運司機,除負責為海天公司將貨物配送予收件人,並負責代海天公司向收件人收取上開貨款,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向如附表所示收件人各所收取之貨款,自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其竟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7 年3 月2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31日某時止,利用同一執行業務機會,先後將其業務負責經手如附表所示之代收貨款侵占入己,其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屬海天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起訴書認被告該等行為係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102 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而於102 年12月9 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而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代收貨款共49,264元,所為實非足取,又其犯後雖有與告訴人海天公司簽立上開切結書約定償還侵占貨款,惟迄今僅有償還告訴人2,000 元,餘款均未依約償還,復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49,264元,且其犯後已清償2,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餘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7,26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告配送時間 │袋號 │收件人 │被告應代收│ │ │ │ │ │之貨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1 │107 年 3 月 30 日起 │629R5190│莊雅柔 │2,490元 │ │ │至同年月 31 日止間某│ │ │ │ │ │時 │ │ │ │ ├───┼──────────┼────┼────┼─────┤ │2 │107 年 3 月 28 日起 │629P8869│王慈君 │3,990元 │ │ │至同年月 31 日止間 │ │ │ │ ├───┼──────────┼────┼────┼─────┤ │3 │107 年 3 月 28 日起 │629P8870│同上 │3,648元 │ │ │至同年月 31 日止間 │ │ │ │ ├───┼──────────┼────┼────┼─────┤ │4 │107 年 3 月 28 日起 │629P8871│同上 │2,508元 │ │ │至同年月 31 日止間 │ │ │ │ ├───┼──────────┼────┼────┼─────┤ │5 │107 年 3 月 28 日起 │629P8873│同上 │3,192元 │ │ │至同年月 31 日止間 │ │ │ │ ├───┼──────────┼────┼────┼─────┤ │6 │107 年 3 月 28 日起 │629P8874│同上 │2,736元 │ │ │至同年月 31 日止間 │ │ │ │ ├───┼──────────┼────┼────┼─────┤ │7 │107 年 3 月 28 日起 │629P8875│同上 │2,280元 │ │ │至同年月 31 日止間 │ │ │ │ ├───┼──────────┼────┼────┼─────┤ │8 │107 年 3 月 28 日起 │629P8876│同上 │1,140元 │ │ │至同年月 31 日止間 │ │ │ │ ├───┼──────────┼────┼────┼─────┤ │9 │107 年 3 月 26 日起 │629P8642│陳卉 │2,880元 │ │ │至同年月 31 日止間 │ │ │ │ ├───┼──────────┼────┼────┼─────┤ │10 │107 年 3 月 27 日起 │629P8768│同上 │15,150元 │ │ │至同年月 31 日止間 │ │ │ │ ├───┼──────────┼────┼────┼─────┤ │11 │107 年 3 月 28 日起 │629P8926│DS168 │920元 │ │ │至同年月 31 日止間 │ │ │ │ ├───┼──────────┼────┼────┼─────┤ │12 │107 年 3 月 28 日起 │629P8940│Nina Lu │5,040元 │ │ │至同年月 31 日止間 │ │ │ │ ├───┼──────────┼────┼────┼─────┤ │13 │107年3月31日某時 │629G786 │謝涵宇 │3,2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