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6號108年度易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107 年度偵字第23541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熾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外套壹件、球鞋壹雙、汽車用清潔劑參罐、防盜螺絲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熾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5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馮家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鉗子1 支,竊取夏鴻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再將該自行車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座置放。嗣經夏鴻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續搭乘由不知情之馮家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另以不詳方式開啟停放在該處沈輝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車內沈輝慶所有之外套1 件、球鞋1 雙、汽車用清潔劑3 罐、防盜螺絲頭1 個(價值共約10,400元)得手。嗣經沈輝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復另於107 年5 月8 日晚上9 時1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葉姿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旁,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永潤包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潤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即以大型白色桶子及不詳工具,竊取該車油箱內價值約800 元之汽油,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永潤公司員工湯皓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鴻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永潤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沈輝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楊熾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108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116 頁,108 年度易字第540 號卷第5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熾宏固坦認其於107 年5 月8 日晚上9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下車後確手持一白色桶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或竊盜之犯行,辯稱:107 年5 月8 日當天其本欲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尋找朋友駱勇健,然行經該處時車輛沒有汽油熄火,其打開後車廂後發現有一個油桶,想拿油桶去距離該處1 公里附近之加油站加油,但因加油站已停業,就把油桶丟掉,之後駱勇健有到場幫其弄一弄車子,車輛就可以發動,其沒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反而曾目睹有人持棍棒與竊嫌對峙云云;另其亦未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搭乘馮家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竊兩次,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並不是其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以及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部分: 1、夏鴻志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自行車1 台(價值約6,000 元),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53分許遭人持工具將鎖頭剪斷後竊走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夏鴻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24至25頁),復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沈輝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而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57分許,遭人竊取車內沈輝慶所有之外套1 件、球鞋 1雙、汽車用清潔劑3 罐、防盜螺絲頭1 個(價值共約10,400元)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輝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第17至18頁),復有該車防盜螺絲頭遭竊、車門遭破壞情形之現場照片3 張、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3、而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之犯行,均係由被告所為之事實,業據證人馮家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被告說要去找朋友,其不知道被告去偷腳踏車,被告叫其往哪邊走,其就依被告的指示開車,被告叫其停車其就停,被告就只叫其等一下,他回來後有從車上拿其的修車工具鉗子再下去,但沒有說拿鉗子的用途為何,其雖然有懷疑,但被告做什麼事情與其無關,那支鉗子是固定鉗,可以剪斷鐵絲、鐵線,被告要其去對面巷子等他,之後被告才叫其把腳踏車載上車,由被告將腳踏車放到車上後座,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頁、第13頁監視錄影畫面中戴帽子的男子確實就是被告。107 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第21至22頁監視錄影畫面中從車上下來的男子就是被告,當天就是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去那邊,其不可能認錯。其在偵訊時所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這輛車借給被告使用是不實在的,因為其擔心檢察官會認為車子是其偷的,所以才不敢講當天其也在現場,因為被告犯案,其不敢與被告有沾到一點關係等語綦詳(見108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214 至215 頁、第217 至219 頁、第245 頁)。再者,經將106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自行車之男子(見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所示之容貌(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41 號卷第5 頁)及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經警方拍攝之3 張照片所顯示之神情、容貌(見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5 頁)詳加比對,均極為神似,可認係同一人;甚且,經將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自行車之男子(見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與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之男子(見107 年度偵字第6904卷第20至22頁)互核比對,前者係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後行竊,後者則係行竊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且均頭戴相同之帽子,身著相同之胸前有英文字樣之連帽上衣,顯係同一人,亦即均為被告無訛。4、至於證人馮家隆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稱:其不知道106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57分許,是否仍是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只記得被告將腳踏車放到其車上後,其就載被告回家,之後有將車子借給被告使用云云(見 108年度第336 號卷第246 頁),惟後又改稱:被告將腳踏車搬上車子後,其開車載被告回家,再開車回自己家,沒有將車子借給被告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248 頁),旋又改稱:就被告將腳踏車放到其車上之後,當天載被告的過程,其真的忘記了,因為事發有點久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248 頁),然依證人馮家隆上揭所述: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自行車之男子(見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以及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 巷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之男子(見107 年度偵字第6904卷第20至22頁),兩人均係被告;且互核比對該兩地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3頁,107 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係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行竊自行車,嗣行竊完沈輝慶所有車內之物品後再返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相隔不到2 小時,衡情應以證人馮家隆原先證稱:106 年12月3 日凌晨當天是由其開車搭載被告等語(見108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214 頁)較屬可採,否則被告焉有可能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行竊後,續於相隔不到兩小時之同日凌晨3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行竊後,再返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應認於 106年12月3 日凌晨1 時53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39分許之期間,均係由馮家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5、另證人曹展華雖於108 年6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2月3 日是其朋友黃國隆的生日,其記得黃國隆叫了傳播小姐在其家中慶生,被告也有去,他當天晚上7 、8 點就來了,到晚上11點時已經喝得喝醉,大概是凌晨離開的。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監視錄影畫面中戴帽子的男子都不像被告云云(見108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221 頁);惟此與其於107 年5 月9 日偵訊時證稱:其忘記106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許,其有無參加朋友的生日宴會之類的活動,也不確定是否有跟被告在一起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64頁)迥然相異,經本院質之「如果你現在記得國隆是12月3 日出生的,你也記得12月3 日有在你家找傳播小姐幫他過生日,為何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提到12月3 日這個日子,也有問你有無參加朋友生日宴會,你都說不記得,而且表示當天也不確定有無與被告在一起?」,竟答稱「因為我看到被告才想起來」(見108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223 頁),惟衡諸常情,果證人曹展華之友人黃國隆之生日確係12月3 日,且若於106 年12月3 日當天黃國隆尚且與傳播小姐在其家中慶生,其於距當時時間較近之偵訊中焉有可能記憶不清之理。再觀諸106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自行車之男子(見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容貌(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41 號卷第5 頁)及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經警方拍攝之3 張照片所顯示之神情、樣貌(見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5 頁)均極為神似,是證人曹展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其於警詢時原辯稱:106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53分許,其應該是在家裡跟朋友聊天云云(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 2頁背面);於偵訊中則改稱:106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53分許,其係在平鎮區雙連坡庫房南路朋友的卡拉OK,其記得當天在幫朋友慶生,是曹展華找其過去的,其從106 年12月2 日晚上8 點一直待到隔天早上才離開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60頁及背面),前後所述不符,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②、況經將106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自行車之男子(見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所顯示之容貌(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頁)及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經警方拍攝之3 張照片所顯示之神情、容貌(見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5 頁)詳加比對,均極為神似,可認係同一人;而再將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自行車之男子(見107 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與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帽子行竊之男子(見 107年度偵字第6904卷第20至22頁)互核比對,前者係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後行竊,後者則係行竊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且均頭戴相同之帽子,身著相同之胸前有英文字樣之連帽上衣,顯係同一人,亦即均為被告無訛。被告猶辯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不是其云云,要難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部分: 1、永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7 年 5月8 日下午5 時許加滿汽油後,即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旁,而於同日晚上9 時13分許,遭人竊取該車油箱內價值約800 元之汽油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永潤公司員工即告訴代理人湯皓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至18頁背面),復有湯皓博提出之鎮江加油站電子發票3 紙暨永潤公司之油資填報表1 張,及案發現場照片4 張、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見 107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10至13頁、第27至29頁背面、第36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其於107 年5 月8 日晚上9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下車後確手持一白色桶子等語屬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41 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108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114 至115 頁),核與證人葉姿蘭、證人鄧勝文即葉姿蘭之配偶於警詢時均證稱:葉姿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5 月8 日晚上9 時13分許時,係由被告在使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41 號卷第19頁及背面、第21頁及背面)相符。再參諸警方依據告訴代理人湯皓博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擷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41 號卷第36至47頁),清晰可見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晚上9 時8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後隨即下車,旋於同日晚上9 時9 分23秒許步行抵達並擠身至靠牆停放之一輛小貨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該牆壁之間,且於同日晚上9 時9 分44秒至9 時10分8 秒之期間內,均擠身在靠牆停放之該輛小貨車與牆壁之間;嗣被告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17秒至35秒步行返回其停放之車輛後旋即打開車門,於同日晚上9 時13分5 秒時,被告以嘴咬住一個手電筒,並手持一個大型白色桶子;於同日晚上9 時13分12秒至9 時14分10秒之期間內,被告復手持一個大型白色桶子擠身在靠牆停放之該輛小貨車與牆壁之間,於同日晚上 9時14分25秒始離開該輛小貨車(因被告手部以下之影像遭另一台停放之車輛遮蔽,而無法得見被告是否手持該大型白色桶子);於同日晚上9 時16分48秒許,又見被告朝該輛靠牆停放之小貨車處行走,並於同日晚上9 時16分56秒許,再度擠身在靠牆停放之該輛小貨車與牆壁之間,且於同日晚上 9時18分21秒時擠身在該輛小貨車與牆壁間之牆縫內與人對峙,後於同日晚上9 時19分18秒時離開該輛小貨車;於同日晚上9 時19分24秒許,則可見被告以左手手持該大型白色桶子步行,並於同日晚上9 時21分40秒許返回其停放之車輛處且開啟車門;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20秒許,被告復駕駛上開車輛,將其車輛停放在靠牆停放之該輛小貨車前,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25秒至38秒間,可見該靠牆停放之小貨車與牆壁之間有人影移動之影像,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43秒許,被告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依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於上開期間內,除被告之外,別無他人靠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足證永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旁,係由被告攜帶大型白色桶子,於107 年5 月8 日晚上9 時13分許,下手竊取該車油箱內價值約800 元之汽油,允無疑義。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胡家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是永潤公司負責人女兒之男友,並與負責人共同經營永潤公司。其就是卷內監視錄影面畫面時間107 年5 月8 日晚上9 時18分3 秒持棍棒之男子,因為其工廠有養狗,當時是晚上,其聽到狗叫聲,就帶棍子出去看看發生什麼事。當時暗暗的,其看到一個陌生人躲在其貨車與牆壁之間的縫縫,貨車的油箱蓋是在靠牆壁的位置,是監視器無法照到的,其問這個人這麼晚了,在這邊幹嘛,他說在洗衣場那邊好像有人要找他麻煩,拜託其講話不要太大聲把人引過來,其看沒什麼事情,就離開回倉庫去。其持棍棒出去的當天晚上,貨車的油是加滿的,而且加滿油之後,車子就沒有再開出去,隔天早上因為司機要出去送貨,看油錶發現怎麼都沒有油了,才調監視錄影畫面看,並將監視錄影畫面提供給警察等語明確(見108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208 至210 頁、第212 頁)。是依證人胡家毅上開所述,再互核比對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41 號卷第43頁背面),足見案發當日晚上9 時18分21秒,在該輛汽油遭竊之小貨車與牆壁間之牆縫內與證人胡家毅對峙之人即係被告,至屬明確。被告猶辯稱其曾目睹有人持棍棒與竊嫌對峙云云,與事實不符,要屬無稽。 ②、被告雖又辯稱當天駱勇健有到場幫其弄一弄車子,車輛就可以發動云云(見108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116 頁),惟此與證人駱勇健到庭證稱:被告有1 次凌晨1 、2 點時,到我家找我幫他修車,問我有沒有油,跟我說他車子不會發動,但是我過去工業南路那邊時,他車子已經發動了,然後人就走了等語(見108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157 至158 頁)不符,是依證人駱勇健上開所述,顯然其到場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已經發動,並無汽油耗盡之情事,況且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遭竊之時間係於107 年 5月8 日晚上9 時13分許,而非凌晨1 、2 點,此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頁背面),並經證人湯皓博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駱勇健上開所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辨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已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行竊時,係自馮家隆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鉗子1 支,該物品性質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或敲擊、剪斷硬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就其該部分涉犯之犯行,起訴法條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見108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268 頁),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共 2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竊取告訴人夏鴻志所有之自行車1 台(價值約6,000 元)、沈輝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外套 1件、球鞋1 雙、汽車用清潔劑3 罐、防盜螺絲頭1 個等物品(價值共約10,400元),及永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價值約800 元之汽油,所為顯屬非是,且犯後仍一再飾卸狡辯,未見絲毫悔悟之意,兼衡本案告訴人3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時地,分別竊得夏鴻志所有之自行車1 台(價值約6,000 元、),沈輝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外套1 件、球鞋1 雙、汽車用清潔劑3 罐、防盜螺絲頭1 個等物品(價值共約10,400元),及永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價值約800 元之汽油,咸屬違法行為所得,且均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行竊時所用之鉗子1 支,乃係馮家隆所有,其修車時使用之工具,此據證人馮家隆到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219 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 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劭燁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許致維、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