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寒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子寒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皇家生活館,擔任美容美體師,負責臉部及身體按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皇家生活館內之「五行精油」及「去角質鹽」非經主管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43分,帶同友人至皇家生活館使用免費之身體精油按摩課程時,未經店經理王湘綺(原名王曉春)、組長利禹蓁及游佩芸等主管同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而屬皇家生活館所有之「五行精油」及「去角質鹽」取1 次使用之份量為其友人按摩,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瑜(皇家生活館總經理)、王湘綺(原名王曉春)、利禹蓁、游佩芸、吳姵瑩(皇家生活館之美容美體師)之證述,以及工作契約、合約終止協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任職於皇家生活館擔任美容美體師,復有於前述時、地使用「五行精油」及「去角質鹽」為其友人按摩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會把客人用剩餘之「五行精油」收集起來,放在原本「五行精油」的瓶子內,並放在工作檯處的回收區,而皇家生活館沒有明確規定可不可以收集客人用剩所餘之精油,且伊收集前也問過主管王湘綺並獲得許可,而伊當天使用的「五行精油」是伊自行收集客人用剩所餘之「五行精油」,不是全新的;另伊當天是用員工體驗券兌換去角質課程,「去角質鹽」也是用員工兌換券兌換而來,拿「去角質鹽」之前伊也有和主管王湘綺說要拿,伊沒有業務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6 月27日止,於皇家生活館擔任美容美體師一職;又皇家生活館有給予員工免費之員工體驗券,上開員工體驗券亦得招待親友使用,被告並於106 年6 月16日下午,招待其友人至皇家生活館使用上開員工體驗券,復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使用「五行精油」、「去角質鹽」為其友人按摩及去角質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鄭瑜、王湘綺、利禹蓁、游佩芸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工作契約書、離職申請書、合約終止協議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1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6頁、第27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使用「五行精油」、「去角質鹽」涉及業務侵占罪嫌,然本案難認被告對上開物品具有持有關係: ⒈證人鄭瑜、王湘綺、利禹蓁、游佩芸、吳姵瑩及朱沛蓉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鄭瑜於偵查中證稱:「五行精油」和「去角質鹽」都是客人要另外自費的,而這些物品僅有主管才有權利動用,是由美容美體師向主管請領後,由主管拿給美容美體師,美容美體師不能自取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及反面);於審理中證述:「五行精油」需要客人另外購買,一般會放在工作檯那邊,會上鎖,「五行精油」會由顧問發給美容美體師,美容美體師不能自己取用,是要經過主管同意的,客人用剩下的「五行精油」是店長會自行處理,會存放在店裡,「去角質鹽」則是需經過和精油調配才能使用,調配也是由顧問調好給美容美體師使用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 至183 頁)。 ⑵證人王湘綺於偵查中結證稱:美容美體師按摩時,係由主管(店經理或美容組長)領取一般的公油或「五行精油」,美容美體師不可以自行取用,公油是包含在免費課程裡,「五行精油」則是要另外購買,而回收客人用剩的精油並非美容美體師之工作,美容美體師也不能私下拿回收的精油,且就算是拿回收的精油來使用,也需經過主管同意;另免費課程使用「去角質鹽」時,美容美體師也不能自行取用,仍要經過主管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美容美體師按摩時,精油都是由主管領取,而店內精油區分為勞作用和銷售用2 種,「五行精油」是銷售用的,「去角質鹽」也不能由美容美體師自行取用,也需經過店長和顧問的允許;精油是鎖在櫃子裡的,櫃子是有鑰匙、有人控管的;客人購買的精油如有剩餘,一般是由顧問統一回收,美容美體師不能自己收集客人用剩的精油,美容美體師要使用回收的「五行精油」,仍是要經過主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反面至69頁、第74頁)。 ⑶證人利禹蓁於偵查中結稱:客人若有用剩下的「五行精油」,是由主管統一收集,收集後會倒在一個瓶子內,如果美容美體師要練習,會去詢問經理,同意後就可以使用,美容美體師不能自己收集客人用剩餘之「五行精油」,也不能自己拿「去角質鹽」,因為「去角質鹽」還要調配精油後才能使用,美容美體師不會調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皇家生活館的「五行精油」是需要另外付費購買的,如果客人使用有剩下,公司會統一由主管回收,美容美體師不能自己回收,而「去角質鹽」只有主管可以取用,美容美體師不能自己拿取;使用「五行精油」、「去角質鹽」均是要告知主管,不能自行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 ⑷證人游佩芸於偵查中證稱:美容美體師按摩時,精油是由主管或資深學姐拿精油給美容美體師,主管是經理和組長,如果客人買「五行精油」用剩下的,美容美體師會先放在回收區,再由經理將全部剩下的精油倒在杯子裡面累積使用,收集都是經理去做,美容美體師沒有在做,美容美體師應該也不能自己使用剩餘的「五行精油」,拿回收的「五行精油」也要經過主管同意;而「去角質鹽」也是由經理或組長取用,美容美體師不能自己去拿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美容美體師使用「五行精油」要由主管拿出來,如果有用剩,也是由主管收集,美容美體師不能自行收集用剩之精油,「去角質鹽」也是經理、組長調好後再給美容美體師使用;放置新的「五行精油」處會上鎖,鑰匙放在櫃子裡面,組長或經理才能去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第97至98頁)。 ⑸證人吳姵瑩(皇家生活館之美容美體師)於偵查中結證稱:「五行精油」是向經理、組長拿取,新的「五行精油」經理會從上鎖的產品櫃拿出來,剩下的「五行精油」公司會回收放在回收區,美容美體師可以拿來練習或用在員工體驗券上,但都要經過主管同意,而「去角質鹽」也是要經過主管同意才能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五行精油」的取用是由主管執行,美容美體師是沒有辦法拿的,而新的「五行精油」是放在上鎖的櫃子裡面,能拿的只有主管以上,有鑰匙的才可以;如果「五行精油」有用剩,是會集中在一個區塊,另「去角質鹽」的取用也是要經過主管同意,美容美體師不能擅自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200 頁)。 ⑹證人朱沛蓉(皇家生活館之美容美體師)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美容美體師按摩的精油是主管拿鑰匙開櫃子拿,如果客人沒有買自己的油就是用公油,公油也是由主管倒,但店內忙碌時,曾有美容美體師不經由主管同意自己拿來使用,但約在106 年6 月至同年7 月間改成一定要經過主管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五行精油」是放在櫃子裡面,櫃子有上鎖,美容美體師沒有保管鑰匙,都是客人要做課程時由主管開一瓶給美容美體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 ⒉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美容美體師為按摩、去角質時所使用之精油(含一般的公油、新品之「五行精油」等)、「去角質鹽」,以及客人使用所剩餘、並由皇家生活館收集及回收之「五行精油」,均須經由經理或組長等主管之同意方能取用,而非美容美體師得自行隨意取用;且放置新品之「五行精油」處亦係上鎖之櫃子,僅有經理或組長等主管方能使用鑰匙等節,而上情亦與被告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應可認屬實。 ⒊由此可知,皇家生活館之「五行精油(含新品、皇家生活館收集之回收精油)、「去角質鹽」既須透過告知主管方能使用,足徵被告並無自行決定使用與否之權限,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先有事實上支配之情形,難謂其對上開「五行精油」、「去角質鹽」具備持有關係,而有成立業務侵占(或侵占)之餘地。 ⒋又縱認被告行為客觀上有破壞他人持有,而有構成「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問題,但依後述,本案亦不成立竊盜罪。 ㈢就「五行精油」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日使用之「五行精油」為皇家生活館所有,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如上,是此部分即有究明之必要。而查: 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當日所使用之「五行精油」為全新之「五行精油」,亦無從認定係由皇家生活館收集之回收精油: ⑴證人鄭瑜、王湘綺、利禹蓁、游佩芸、吳姵瑩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鄭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是選擇身體精油按摩,做到一半時,被告出來至工作檯竊取放在產品櫃上之「五行精油」及「去角質鹽」(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但沒有看到被告打開拿一瓶出來的動作,伊得到的訊息是有看到新「五行精油」新拆封的塑膠封膜在包箱裡面,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拆封,不過因為有封膜,所以伊假定那瓶是拆掉的,如果沒有拆膜,就會覺得可能客戶回收的;而客人用剩下的「五行精油」是店長自行處理,如果客人沒有帶走,就會存放在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7 至191 頁)。 ②證人王湘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客人購買的「五行精油」用剩後,一般會由主管集中在一個瓶子中,瓶子是練習用的,收集後之「五行精油」會放在儀器櫃,就是回收區,收集是主管負責收集,美容美體師不可自行收集剩下的「五行精油」;伊有問過被告,被告說使用的「五行精油」是從回收櫃拿取,但被告為其友人做完療程後所剩餘之精油將近15ml,其他客人用剩下之精油不會這麼多,且如果被告要從回收櫃拿東西,也要經過伊同意,但實際上被告去哪邊拿東西沒有拍到,只有看到被告拿東西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客人用剩下的精油會統一回收,放在回收區,回收區和放新品的櫃子在同一個區塊,使用回收的「五行精油」仍要經過主管同意,本案監視器是沒有看到被告有從上鎖的櫃子拿「五行精油」,就是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而顧問發現被告使用的「五行精油」時,該瓶大概剩一半,所以該瓶是新的,因為回收的「五行精油」量不會那麼多,但伊沒有看到被告當天使用的精油是新拆封的還是之前用剩下的,但從量的部分來看,伊推斷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 ③證人游佩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被告拿的「五行精油」是從上鎖的櫃子拿的,伊會知道是因為是伊發現被告使用「五行精油」的,當時該瓶「五行精油」還有塑膠封口袋,而主管拿給美容美體師的「五行精油」通常會將塑膠袋去除,放在回收區的「五行精油」也是如此,再說一瓶精油只有30ml,用到客人身上後都只剩下一點,即使被告自行收集也不可能這麼多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本案是伊發現的,被告幫朋友做完隔天,伊發現包廂床上有很多「去角質鹽」,檯車上面還有「五行精油」,後來就發現是被告使用上開包廂,去調監視錄影器後,就看到被告走過去,出來的時候手上有握著東西,伊認為被告拿的是「五行精油」,蓋子和「五行精油」的蓋子外觀一樣;而伊在包廂看到「五行精油」時,上面還有塑膠封住,那是剛開的,但伊沒有辦法判斷該瓶「五行精油」是不是剛從新品處拿出來的,因為伊不知道被告是拿新的,還是拿回收的「五行精油」,不過伊看到的「五行精油」裡面還有半瓶油在裡面,而監視器影片是看不出來被告拿的那瓶還有多少量在裡面;用剩下的「五行精油」會先拿到回收去,放在空瓶內,最後統一放在公杯,空瓶是指「五行精油」本身的瓶子等語(見本卷第89至93頁)。 ④證人利禹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用剩的「五行精油」放在包箱內,還剩3 分之2 ,通常剩餘的精油只會剩下一點,不可能還有那麼多,從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去櫃子那邊拿,從產品櫃附近走出來時手上有拿「五行精油」,但是沒有拍到被告從產品櫃中拿出精油,但該瓶「五行精油」看起來是新的,因為該瓶精油只用過一點點,不太可能是被告自行收集累積下來的量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監視器擷取圖片可以看到被告進去前是沒有拿東西,之後右手有拿精油,但圖片是沒有看到被告開櫥櫃拿,也無法判斷該瓶「五行精油」新的還是回收的;客人用剩的精油要統一回收,就是由美容美體師把剩下的精油拿到回收區放,然後再定時由主管把這些回收瓶內的精油統一倒在公杯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 ⑤證人吳姵瑩證稱:伊知道被告使用員工體驗券有拿「五行精油」這件事,但沒有親眼看到,聽說被告是直接拿鑰匙去開產品櫃中新的,另外還有聽說被告是用回收的;回收的精油是由主管回收,會統一方放在回收區,主管會將相同的「五行精油」倒在同一罐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⑵徵諸上開證人鄭瑜、王湘綺、游佩芸、利禹蓁之證述內容,其等固均證稱被告當時係拿取全新的「五行精油」使用;然綜觀其等證述之脈絡,可知其等係因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攝得被告空手進入放置「五行精油」等產品之工作檯處,出來後其手上即有握有一罐「五行精油」,另自被告使用之該瓶「五行精油」事後仍剩餘較多之精油,且其上尚有新品之塑膠封膜等情事,因而認定被告應係拿取新品之「五行精油」使用;惟其等既未實際見聞被告拿取「五行精油」之確切位置及整體過程,亦不能從監視器畫面或擷取圖片判斷被告拿取「五行精油」處,究係放置新品之櫥櫃或是回收區甚或他處(僅能認定被告有進入工作檯處拿取「五行精油」),也無從自被告當時拿取該瓶「五行精油」外觀,辨識是否為新品或其內精油量之狀況,可認其等證稱被告拿取之「五行精油」應為新品乙節,屬事後之推論和臆測,無從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⑶再者,參諸證人利禹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剩的該瓶精油上面有塑膠套,通常美容美體師用完後會將塑膠套放回去,回收時也不會將塑膠套拆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足見不論是新品之「五行精油」抑或回收之「五行精油」,其瓶罐上仍有保留原塑膠封膜之情事,則上開證人自被告使用之該瓶「五行精油」瓶身外觀仍有放置塑膠封膜乙節,因而推認被告係拿取全新之「五行精油」,顯與證人利禹蓁之證述內容所有矛盾,益見被告拿取之「五行精油」是否確屬新品,尚有疑慮。 ⑷況皇家生活館於本案發生後,並未就店內新品之「五行精油」數量進行核對乙節,業經證人王湘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併佐以證人游佩芸證稱:皇家生活館針對新的「五行精油」是一個月點一次,沒有每日點(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語,足認被告於上開行為後,皇家生活館並未因應此事而針對新品之「五行精油」數量進行清點,則皇家生活館是否確因被告行為而有短少新品之「五行精油」,不無疑問,是仍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拿取者,即為全新之「五行精油」。 ⑸此外,依上開鄭瑜、王湘綺、游佩芸、利禹蓁等人之證述內容,固堪認皇家生活館有就客人使用所剩餘之「五行精油」進行收集、回收之情事,並會將回收之「五行精油」先放置在原本之瓶子內,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再統一倒入公杯使用,且放置回收之「五行精油」處與放置新品之「五行精油」處,乃同一工作檯(僅不同之櫥櫃)等情;基此,在皇家生活館將回收之「五行精油」統一倒入公杯使用前,回收之「五行精油」既仍存放在原本之容器內,外觀即與一般之「五行精油」無異;又被告已辯稱其係將收集之「五行精油」放在原本之瓶子內並慢慢累積成一罐,並放置在回收區等語在卷,可徵被告自行收集之「五行精油」外觀亦與一般之「五行精油」外觀相同,放置處也與皇家生活館放置回收之「五行精油」之處所一致;再輔以證人游佩芸證稱自前述監視器擷取圖片,無法判斷被告所拿取該瓶「五行精油」之量為多少等語,綜上各情判斷,本案固可認被告有從工作檯處拿取一瓶「五行精油」之事實,但尚無法自該瓶「五行精油」之外觀或被告拿取之處所等情,特定其拿取之「五行精油」即為皇家生活館所收集、回收之「五行精油」。 ⒉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拿取其自行收集之「五行精油」之可能,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⑴證人鄭瑜、王湘綺、游佩芸、利禹蓁雖均一致證稱美容美體師客人使用後所剩餘之「五行精油」,係統一由皇家生活館回收收集,美容美體師不得自行收集等語。然稽之證人朱沛蓉證述:被告用的「五行精油」是客人用剩下的,因為客人用剩下的精油會倒掉,有的美容美體師認為浪費,就會做員工體驗券時再拿出來用;伊有看到1 至2 位美容美體師自行收集「五行精油」;主管沒有說過不允許自己收集使用,好像也沒有規定自行收集精油要經過主管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此與被告辯稱皇家生活館並未明確表示美容美體師得否自行收集客人使用所餘之「五行精油」等語相吻合;併衡酌證人吳姵瑩證稱:「(問:芳療師可以自己回收剩下「五行精油」?)回收前仍要問主管」(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可徵美容美體師得否自行收集剩餘之「五行精油」一節,究係完全禁止,抑或徵得主管同意後得自行收集,甚或未加以禁止等情,證人陳述均略有差異,卷內復欠缺相關之員工守則、工作規範等客觀事證足供查考,自無法充分認定何者方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辯稱其有先問過王湘綺是否能自行收集「五行精油」,並經王湘綺同意等語,雖與證人王湘綺證稱並無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互相齟齬,然仍無從憑此即認被告自行收集「五行精油」之行為,確為皇家生活館所禁止或不允許,則被告辯稱其係拿取其自行收集之「五行精油」等語,即屬可能。 ⑵再者,皇家生活館之「五行精油」係供銷售使用,客人乃直接購買「五行精油」,再以購入之「五行精油」進行課程之施做,或係購買課程並搭配「五行精油」使用,惟無論何者,「五行精油」均屬客人付費購買等語,為證人游佩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證人王湘綺、利禹蓁、吳姵瑩亦一致證稱「五行精油」都是客人購買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第103 頁、第202 頁),足見「五行精油」係皇家生活館販售之商品,且由客人購買後即歸屬客人所有。 ⑶而參照證人王湘綺證稱:客人購買之「五行精油」使用後如有剩餘,客人有要求要帶回即由客人自行攜回,如否即由皇家生活館回收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以及證人朱沛蓉證稱:「五行精油」用完有剩的,有的美容美體師是自己回收,有的是倒光,像伊是倒光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堪認皇家生活館之美容美體師就客人使用所餘「五行精油」之處理,未有統一之做法;而審酌客人購買之「五行精油」既經客人購買而為客人所有,則客人就使用所餘之「五行精油」若未表示自行攜回,堪認其已就剩餘之「五行精油」拋棄所有之意,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客人就未攜回之「五行精油」已拋棄所有權,因而自行收集復加以使用等行為,即不足認其就自行收集之「五行精油」,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⑷是以,本案既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有自行收集客人已拋棄所有權之「五行精油」之行為,則其復加以使用,即難謂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 ㈣就「去角質鹽」部分,難認被告有故意犯罪之犯意,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⒈皇家生活館提供予員工之員工體驗券,得擇一兌換去角質、按摩、臉部或鹽磐浴課程乙節,業經證人王湘綺、游佩芸及利禹蓁證述無訛(見本院卷110 至111 頁),亦與被告供述之內容一致,且證人利禹蓁亦證稱:被告有事前預約要帶友人做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認被告辯稱當日係招待友人前往皇家生活館,並以員工體驗券員兌換去角質之課程為友人施做等語,已屬有據。 ⒉又美容美體師需透過主管方能取得「去角質鹽」,不能自行拿取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固辯稱其當日有詢問王湘綺後才拿取「去角質鹽」等語,然此與其在偵查中供稱:伊之前看過其他同事幫家人做去角質課程,伊以為不用和主管報備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存有出入,復與證人王湘綺證述:被告是自己拿取未調合之「去角質鹽」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不相吻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逕以採信。 ⒊惟本案縱認被告未經告知主管、未透過主管即使用「去角質鹽」為其友人去角質等情屬實;然去角質課程須使用「去角質鹽」乙節,業經證人王湘綺、游佩芸、利禹蓁、吳姵瑩、鄭瑜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第88頁、第104 頁、第182 頁、第199 頁),且證人利禹蓁亦證述:「(問:員工體驗券既然可以使用『去角質鹽』,被告也使用了「去角質鹽」,這樣的問題為何?)被告使用『去角質鹽』的時候沒有告知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證員工體驗券確得兌換去角質課程,亦得使用「去角質鹽」進行去角質,僅須於拿取「去角質鹽」時,告知或透過主管為之。是以,被告當日既係持用上開員工體驗券兌換去角質課程,足認被告為進行去角質課程,本得使用「去角質鹽」,僅其取得「去角質鹽」之方式、流程,受皇家生活館內部規則之限制而已;是被告雖未經告知主管,或未徵得主管同意即取用「去角質鹽」,惟其既得使用「去角質鹽」進行去角質之課程,即難認其自行取用「去角質鹽」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犯罪之犯意,亦不足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 ⒋此外,自證人王湘綺證稱:美容行業的流動性很高,有時新人搞不清楚狀況,會違反公司之規定,好比忘記收床、拿產品未經主管同意即自己拿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7頁),固足徵美容美體師未經主管同意即拿取產品,應屬違反皇家生活館內部規定之情事;惟被告既得依員工體驗券兌換之去角質課程使用「去角質鹽」,如前所述,則其未經告知主管或經主管同意即拿取「去角質鹽」之舉止,雖有違反皇家生活館內部規則或工作規範之情,然上開內部規定之違反,與構成刑事犯罪未必等同,是揆諸前揭認定,本案仍不足謂被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而應以刑法相繩。 ㈤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五行精油」、「去角質鹽」,然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對「五行精油」(含新品及皇家生活館收集回收者)及「去角質鹽」具有持有關係;亦不足認定被告當時拿取之「五行精油」為全新未開封者,或皇家生活館自行收集回收者;且被告辯稱其係拿取自行收集之精油乙節,亦屬可能,無從認定其就拿取自行收集之「五行精油」使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就「去角質鹽」部分,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故意犯罪之犯意,或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或侵占)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構成竊盜等刑責。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