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一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一萍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凌晨,向友人黃世賢(已另行審結)提議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大連四街46號)前,竊取放置在該處舊衣回收箱內之衣物,程一萍與黃世賢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世賢於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號000 –NPU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一萍,一同前往大連四街46號前,程一萍與黃世賢或徒手或分持同1 把程一萍所有之雨傘(未扣案)竊取程品環保企業社(下稱程品企業社)即陳接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10件,得手後旋由黃世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程一萍離去。 二、程一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8 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大連四街46號前,徒手竊取上開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10件,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 三、案經陳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程一萍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於107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由黃世賢載其去大連四街46號拿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其當時有跟西華風采一期社區(下稱西華社區)旁邊天王的家社區之大夜班警衛講其的困難,其問該名警衛其可不可以問拿回收箱的衣服,該警衛說可以,因為該警衛前已答應其可以拿取回收箱的衣服,其遂於同年8 月15日晚上7 時許,前去拿取回收箱的衣服,且有跟該警衛打招呼,而此次其拿取衣服時,西華社區警衛許成枝沒有阻止其,有拿黑色垃圾袋給其,並幫其叫計程車,此2 次其係拿天王的家之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第1 次係拿走6 、7 件,第2 次則係拿走5 、6 件衣服,縱使程品企業社即陳接與西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簽約,但回收箱內之物品本來就不是回收箱業者用錢買的云云。 (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於107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搭乘黃世賢騎乘之前開機車一同前往大連四街46號前,被告與黃世賢或徒手或分持同1 把被告所有之雨傘,取走放置在該處之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刑案照片2 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同年8 月15日獨自至大連四街46號前,徒手拿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許成枝即西華社區警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刑案照片2 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本案爭點: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先後2 次竊取衣服之數量係各10件,抑或第1 次係拿走6 、7 件,第2 次係拿走5 、6 件衣服。 1、上開2 度遭竊衣服之回收箱,係程品企業社陳接與西華社區簽約,放在西華社區前,西華社區居民都知道舊衣回收箱是程品企業社所有乙節,業經證人陳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足佐。又現場照片左邊綠色回收箱與右邊藍色之回收箱,二者中間隔著小圍牆,下方有台樁,上面是鐵欄杆,圍牆左邊是西華社區、右邊是天王的家社區,左邊綠色回收箱係西華社區的乙節,業經證人許成枝即西華社區警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而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與被告於107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係拿取現場照片左邊綠色回收箱內之衣服10件等語。可見被告與黃世賢於107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係拿取陳接擺放在西華社區之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晚上7 時許,拿取衣服之舊衣回收箱,與其於107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和黃世賢一同拿取衣服之舊衣回收箱係同一個,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其係拿天王的家社區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在風采社區做過打掃工,保全老闆有跟其說有與放回收箱之人簽約,放回收箱的人要給保全老闆錢等語,是被告對於本案遭竊衣服之舊衣回收箱係擺放在西華社區,並非天王的家社區的舊衣回收箱一事,自無法諉為不知。 2、通常一般之人若認為衣物已達破舊、不堪使用之程度,即會將該衣物丟棄他處;若認為該衣物尚堪使用,始會捐贈至舊衣回收箱,欲供作救濟等使用。上開被告拿取之舊衣服既係他人刻意捐贈至舊衣回收箱,即係認為該衣物非破舊、不堪使用,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始加以捐贈,而上開衣服之原所有人將之捐贈於舊衣回收箱,即表示將該衣服所有權贈與該舊衣回收箱之所有人,已由回收箱所有人陳接取得該等衣服之所有。被告知悉該舊衣回收箱係放回收箱之人與西華社區簽約付錢,始能在該處擺放回收箱一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對舊衣回收箱內之舊衣服屬有經濟價值之物,且係他人捐贈予舊衣回收箱所有人,其應徵得所有權人或管領人之同意,方能拿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接同意即擅自拿取,其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所辯回收箱內之物品不是回收箱業者用錢買的云云,應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3、縱認被告係拿取天王的家社區之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然上開衣服之原所有人並非將衣服捐贈予天王的家社區之警衛,而係贈與該舊衣回收箱之所有人,業如前述,故天王的家社區之警衛對該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並無所有權,自不得隨意處分,實乃當然之理,是被告所辯其有徵得天王的家社區警衛之同意,方拿取前開衣服,其不是偷云云,亦與常理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衡情,倘被告確係得到警衛同意可以拿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被告與黃世賢於107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大可以請警衛幫忙打開舊衣回收箱,方便其等拿取其內之衣服即可,何以需要被告與黃世賢使用雨傘勾出舊衣回收箱內的衣服,益徵被告所辯有得到警衛同意,其沒有偷云云,乃飾詞狡辯之詞,要難採信。 5、證人即西華社區警衛許成枝於偵訊中證稱:其那時候跑出去問被告,為何要偷衣服,被告說那是在地上拿的,其就回去上班了,後來其又看到地上又有一堆衣服,其問被告為何會有這麼多衣服,被告說她是跟隔壁楝社區住戶拿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之前是西華社區之清潔工,被告離職後其看過被告一次,西華社區之舊衣回收箱在社區最末端,地上本來就有一大包裝著衣服之黑袋子已放置2 、3 天,其該次看到被告時,那個袋子已經遭被告打開了,其就出去問被告為何來這裡拿衣服,且其第一次出去就跟被告說不可以來這邊拿衣服,被告說她是在地上撿的,其就進去了,約半小時後,其見被告還在那邊,其想不可能那麼久,便再出去問被告怎麼那麼久還沒走,其又跟被告說一次,被告說她沒有拿,是剛好隔壁(社區)住戶出來,她跟隔壁(社區)住戶要的,其並沒有跟被告說過可以拿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因為被告沒袋子裝而將衣服散在地上,社區車道地上有衣服,其會被罵,被告叫其給她一個袋子讓她將衣服裝起來,其拿塑膠袋是要拿給程一萍用,但後來沒有拿給她,因為被告已經用本來地上之黑袋子裝衣服了,且因為被告將東西都擋在西華社區車道口,若有車子回來,其一定會被罵,其跟被告說她這樣子其會被罵,被告就叫其幫她叫一部車,其要被告自己叫車,但被告說她是來對面土地公廟拜拜沒帶手機出來,因為其想趕快讓被告離開,否則西華社區的車子回來根本無法進入,其一定會被罵,所以其有幫被告叫計程車等語。是證人許成枝於107 年8 月15日晚上7 時許,係西華社區值班警衛,要負責該時段之保全執勤工作,自無法時時刻刻注意被告之舉動,證人曾2 度走出西華社區告訴被告不可以來這邊拿衣服,因被告第1 次係對證人表示她是在地上撿的,第2 次又對證人言係剛好隔壁(社區)住戶出來,她跟隔壁(社區)住戶要的,再加上被告將衣服擋在西華社區車道上,其希望被告趕快離開,方應被告要求拿塑膠袋給被告,並幫被告叫計程車,自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並非行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與黃世賢於107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係拿走陳接放在西華社區之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10件一情,已於前述。參以證人許成枝於107 年8 月15日晚上7 時許,第2 次出西華社區看到地上又有一堆衣服,業如前述,可見斯時被告拿取衣服之數量應有10件,而非被告所辯之5、6件。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2 次共拿了約20幾件衣服等語。是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黃世賢及許成枝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其第1 次係拿走6 、7 件,第2 次係拿走5 、6 件衣服云云,顯係為圖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7、被告聲請調閱107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天王的家社區警衛室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確有徵得天王的家社區警衛之同意後,方拿取本案之衣服,其無竊盜之犯意。惟經本院發函桃園分局調取該等監視器畫面,並提供107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同年8 月15日晚上7 時許之天王的家社區值班警衛姓名,經該社區保全業者表示監視器畫面未存檔,且社區已更換保全業者,無法確認斯時之值班警衛姓名乙節,有桃園分局108 年11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1745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足參,且考量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之聲請爰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世賢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先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損害告訴人陳接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陳接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及竊得衣物數量及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亦即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衣服共20件,係被告竊取之財物,且得手後均由被告取走,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雨傘1 把,係被告與黃世賢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一情,業經黃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惟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1 │事實欄一│共同犯108 年5 月29│犯罪所得│ │ │所載之犯│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衣物10件│ │ │行。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 │處拘役25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 │2 │事實欄二│犯108 年5 月29日修│犯罪所得│ │ │所載之犯│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衣物10件│ │ │行。 │1 項之竊盜罪,處拘│。 │ │ │ │役35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