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鈺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07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鈞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鈞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廠區之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邱鈞鈺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凌晨3 時4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在上址之工廠作業,同時楊芷樺則在同區域進行操作機台之業務,邱鈞鈺可預見其與楊芷樺之距離極近,如以雙手推擠他人,將可能導致該人碰撞到楊芷樺之身體,而使楊芷樺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雙手將站立在其與楊芷樺間之MARCLINO EMELITO LOPEZ(菲律賓籍,下稱MARCLINO)推向楊芷樺,致MARCLINO因腳步不穩,而踉蹌往前,旋即MARCLINO身體正面右半部碰撞到當時背對邱鈞鈺、MARCLINO站立之楊芷樺之身體背面左半部,致楊芷樺受此突來外力撞擊,而受有背部、左肩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邱鈞鈺有過失傷害事實之認定: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芷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MARCLIN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龍群骨科診所、妙健堂中醫診所開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查被告身為「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廠區之安全維護,為其主要業務;且被告在該公司任職已有8 年,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則其對於在工廠內與人互動時,應謹慎為之,尤其應避免貿然推人,導致他人肢體碰撞而受傷等節,俱甚為瞭解,但被告卻輕忽上情,且被告在推MARC LINO 之際,本應注意當時告訴人正站在MARCLINO後方,倘用力推MARCLINO可能傷及告訴人,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以雙手推MARCLINO,使MARCLINO踉蹌往前,終因閃避不及碰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左肩挫傷之傷害,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不包括胸壁挫傷之傷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訴、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因而認定告訴人另外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質疑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害,經查: 1、告訴人①於107 年7 月26日,至妙建堂中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左肩關節亞脫位、左肩鎖韌帶撕裂傷」、囑言稱:「因左肩關節亞脫位及左肩鎖韌帶撕裂傷,致左肩肱二頭肌腫脹無法上台及施力,以手法整復左肩關節復位,合併脊療法整復頸、胸椎錯位關節,並以推拿左肱二頭肌、左肱三頭肌」等語;②於107 年7 月27日,至龍群骨科診所應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背部、左肩、胸壁挫傷」、囑言稱:「於107 年7 月20日至107 年7 月27日,共門診治療3 次,因症狀厲害,2 週內暫不宜久站,過度移動震動及負重工作,以免併發骨裂脫位或氣胸,受傷後宜休養2 週」等語,此有上開診所分別於108 年7 月17日、107 年9 月10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2、稽之,①上開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7 年7 月20日)前去龍群骨科診所就診時,即經醫師診斷出「胸壁挫傷」之情形,反而是告訴人於案發後7 日(即107 年7 月27日),前往就診,才經醫師在病名欄上記載「胸壁挫傷」,且②妙建堂中醫診所之醫師,於案發後6 日(即107 年7 月26日),經診治告訴人後,僅在病名欄上記載「左肩關節亞脫位、左肩鎖韌帶撕裂傷」,亦未發現告訴人上開胸壁挫傷之情事。是以,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已非無疑。 3、參以,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0日凌晨3 時46分許,遭MARCLINO碰撞後,第一時間僅有以右手觸摸其左肩膀,並向MARCLINO表示其左肩膀會因碰撞而疼痛,而未摸向其胸腹部;且案發後,告訴人仍持續上班,至該日早上8 點準時下班後,始離去就診各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MARCLIN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苟如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因為這次的受傷,請假2 個多月云云,可見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傷勢不輕,衡情,在受傷當下當無繼續上班,而不立即前去就醫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應堪可採。 4、職是,即難以告訴人前開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以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故意傷害,證據不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MARCLINO撞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語。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因為MARCLINO用手摸我的屁股,所以我才會轉身推MARCLINO,但是我並不知道MARCLINO會撞到告訴人等語,核與MARCLIN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手拍打被告之屁股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MARCLINO確實先走到被告身後,被告復轉身以雙手推開MARCLINO等情,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述及其係因遭MARCLINO碰觸屁股,才會去推MARCLINO等節,應屬可採。 2、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同在「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彼此間並未有任何債務糾紛或恩怨等情,業經其等陳稱在卷;又被告當時因係遽遭MARCLINO以手觸碰屁股,才推MARCLINO之身體,有如上述,可見事發突然,被告陳稱其並未細索MARCLINO會因此撞到告訴人之身體等語,尚屬合理,且被告與告訴人又無怨懟,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3、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張被告係基於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本案之傷害行為一節,尚乏證據證明。是本案在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情形下,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維護工廠內人員之安全,被告對工廠內之人員、機具設備間之空間,並不寬敞等情當有所認知,而應有經常注意避免於活動過程中致他人發生肢體碰撞之特別注意義務,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本件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發生本案過失傷害行為,自屬業務過失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被告故意傷害犯行,尚難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已如前述,而本案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惟本案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胸壁挫傷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前已述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工廠現場負責人,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雙手推MARCLINO,致MARCLINO步伐不穩撞向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與被告無共識,致雙方未能和解,且告訴人所受背部、左肩挫傷等傷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