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語絲前投資胡詠茵所開立之京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膳公司),因意見不合而生退股糾紛,進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後之某日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透過手機行動裝置使用網際網路,以暱稱「張語絲」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下簡稱臉書),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貼文,刊登「胡扯第一」、「名氣將臭」、「原來眾人騎」、「演騙局. . . 真的厲害」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指摘胡詠茵是騙子,並指涉胡詠茵性生活複雜、淫亂,足以毀損胡詠茵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胡詠茵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語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96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卷第51頁、108 年度易字第696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之個人網頁動態貼文,刊登如事實欄所載之貼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張貼上開貼文,僅係個人感情抒發,並非指涉胡詠茵,且胡詠茵所開立之京膳公司,確有欺騙大眾之嫌,被告刊登上開貼文,係基於一定事實所為之意見陳述、評論,並未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後之某日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手機行動裝置使用網際網路,並以「張語絲」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貼文,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包含「胡扯第一」、「名氣將臭」、「原來眾人騎」、「演騙局. . . 真的厲害」之貼文,且該貼文為被告臉書友人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2507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96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胡詠茵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6202號卷第19頁及反面),並有上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貼文截圖1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 6202號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觀諸附表一被告所張貼之貼文,該貼文之首字刻意將告訴人之姓名「胡」、「詠」、「茵」嵌入,圖使不特定人瀏覽時,得以明瞭其文字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且上開貼文之內容,文字拗口、刻意嘲諷羞辱及指摘,洵非茶餘飯後之消遣玩笑或心情抒發之文字,倘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僅係被告個人情緒抒發,豈會恰巧每行首字與告訴人名字之發音相同,且諧音恰好為「胡詠茵假名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純為情緒抒發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信;至於辯護人雖尚辯稱被告並未將每行第一個字特別標示或註記,一般觀覽之人應不會刻意將第一個字直式閱讀聯想云云,惟藉由藏頭詩撰文之方式,於各式各樣之貼文均非少見,當任何閱覽人瀏覽上開不甚流暢之貼文,再以貼文之首字串連,實非難以想像,該貼文之首字既為「胡永因」與告訴人「胡詠茵」姓名之諧音一致,即已造成告訴人聲譽之減損,與大眾究竟是否認識告訴人無涉,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辯護人上開辯解,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1.本件被告張貼於個人臉書網頁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內含「胡扯第一」、「原來眾人騎」、「演騙局. . . 真的厲害」,綜觀上開文字描述,顯係指摘告訴人為騙子及私生活放蕩、淫亂,非意見或價值判斷之表示,顯屬具體事件之描述,而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不誠實及性關係複雜、人盡可夫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次,上開貼文尚指摘告訴人「名氣將臭」,綜觀附表一所示之貼文脈絡,被告係在指摘告訴人為一名騙子,將因此聲名狼藉,而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則其對於其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遭受貶損乙節,既有所認識,竟仍決意利用臉書發文加以指摘,其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明。 2.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亦定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明文。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之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暨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之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屬「私德」之範圍,縱行為人對該事項可證明其真實性,亦不得以此為不罰之理由。查本件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雖辯稱其所指摘之內容係指京膳公司有欺騙大眾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京膳公司相關糾紛之新聞,時間為108 年9 月15日,與被告張貼貼文之時間相隔1 年餘,難認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後之某日張貼上開貼文時,有何基礎事實足認京膳公司經營狀況不善,而刻意欺瞞消費者,且被告雖係基於個人之評價指摘告訴人「名聲將臭」,惟個人評價仍須立基於相當理由之基礎事實,被告既未有任何基礎事實,亦未有何查證,而率稱被告將因此名聲狼藉,顯已踰越合理之個人意見評價範疇,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就合夥京膳公司乙事雖有糾紛,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投資糾紛,顯然與公共利益無涉,難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執此免罰。 3.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意即縱係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之評論,仍須以「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可受公評之事」為限。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 日簽訂「京膳國際有限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入股京膳公司,嗣於107 年7 月24日,被告再與告訴人簽立「京膳國際有限公司股權買回契約書」,由告訴人以150 萬元買回被告所持有京膳公司之股權,有上開契約書2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6202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告訴人亦遵期以匯款之方式買回被告所持有之股份,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96 號卷第73頁、第75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既已由告訴人再以現金方式買回被告持有之股份而告終止,難認被告有何需保護之合法利益而必須以文字指摘、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情形。 ⑵至於京膳公司之經營狀況不善,與告訴人是否惡意欺騙投資人金錢,顯屬二事,被告張貼上開貼文時,既未有京膳公司經營不善之相關事證,業如前述,被告於107 年7 月間投資京膳公司,對於京膳公司之經營狀況應知之甚詳,被告卻未提出任何資料及盡任何查證義務,而得判斷京膳公司確實係惡意欺騙投資人,即率爾稱告訴人「胡扯」、「演騙局」及「名氣將臭」等用語,惡意發表上開關於告訴人為騙子,且名聲惡劣等非真實性貼文,當有誹謗、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辯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惟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惟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觀諸上開貼文,被告主要係在陳述具體事實,夾雜個人評論及意見,非僅抽象謾罵或嘲弄,業如前述,難認亦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糾紛,竟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刊登上開帶有謾罵語句之貼文,縱使被告欲在個人社群軟體抒發個人情緒,然尊重他人之名譽,始能體現我國多元價值言論之精神,被告卻恣意發佈上開貼文,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且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影響範圍無遠弗屆之狀態下,對告訴人社會上之名譽自已造成損害,被告並未尊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非屬有當,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尚於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貼文,刊登「永嘲內諷」、「因果必然」、「假借名媛」、「夫妻皆是如出一策」、(這也難怪啦、戲劇系畢業),以藏頭詩方式指摘告訴人為假名媛,以此方式侮辱並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然查,被告於上開貼文雖尚刊登「永嘲內諷」、「因果必然」、「夫妻皆是如出一策」(這也難怪啦、戲劇系畢業),惟觀諸上開文字,顯然均未具有侮辱之性質,且亦未具體指述不利於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均難認構成公然侮辱罪或加重誹謗罪。 (三)再者,被告雖尚於上開貼文表示告訴人「假借名媛」,並以藏頭詩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為「假名媛」,惟目前社會對於「名媛」之理解,多係稱呼出身名門,並時常出入社交場所之女子,倘該名女子舉止並非如此,則以「假名媛」稱該名女子,實僅係現實狀況之描述,況且「真」、「假」僅係相互對比之狀態描述,日常生活、報章媒體亦常見有「假千金」、「假豪門」等標語,均僅係相互對比之評價,難認因此即造成遭指涉對象之名譽遭受貶損,是以,被告雖尚稱告訴人「假借名媛」或「假名媛」,然因「假名媛」既不當然造成遭指述對象之負面評價,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公然侮辱犯行,且因被告並未一併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何假借名媛之舉措、行為,難認有成立誹謗罪之具體事實指摘,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此部分之貼文,均未造成告訴人有何名聲貶損或負面評價,亦均未具體指摘有何不利於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項,此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本均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 │臉書貼文 │ ├───┼────────────────────────┤ │ 1 │胡扯第一 │ │ │永嘲內諷 │ │ │因果必然 │ │ │假借名媛 │ │ │名氣將臭 │ │ │原來眾人騎 │ │ │夫婦皆是如出一策 │ │ │演騙局......真的厲害,(這也難怪拉、戲劇系畢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