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弘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弘捷 吳股 被 告 邱奕宏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 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宏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奕宏與姜健華於民國103 年間,共同以每股0.1 美元之價格各自認購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諾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核准認許,現為興櫃股票發行公司)50萬股,並統籌由邱奕宏於103 年3 月7 日匯款10萬美元予納諾公司後,再將所得股份各50萬股,分別登記在其等各自名下。嗣納諾公司於104 年間,以5 倍即每股0.5 美元之價格向邱奕宏與姜建華收購股份,邱奕宏與姜健華協商後,決議將登記在姜健華名下之50萬股售予納諾公司,所得價金與邱奕宏分配,邱奕宏名下之50萬股則改由邱奕宏與姜建華各擁有25萬股,雙方並於104 年9 月1 日簽立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本案借名關係)。詎邱奕宏明知上開名下50萬股中之25萬股(下稱本案姜建華實有之借名股份)及將來與該25萬股相關之股票股利實係姜健華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未經姜健華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之,竟意圖為損害姜健華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邱奕宏於105 年8 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層即納諾公司股務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欲全數出售處分其上開名下之50萬股(包含其中實係姜健華所有之25萬股),以此方式違背對姜建華實際所有之25萬股不得任意處分之任務,欲使姜建華對上開實有之25萬股之股權喪失而受損,然因納諾公司已註記股份轉讓之限制,無法售出而未遂。 ㈡納諾公司於106 年8 月10日發放股息及紅利,並於106 年9 月間,發放股票股利2 萬3,846 股予邱奕宏(其中半數即1 萬1,923 股依本案借名關係應屬姜建華所有),邱奕宏於 106 年10月11日出售上開股息1 萬股後,明知剩餘股息中之1 萬1,923 股(下稱本案姜建華實有之借名股息),於本案借名關係下,應屬姜健華實際所有,未經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於107 年4 月25日出售上開剩餘之股息1 萬3,846 股(其中包含本案姜健華實有之借名股息)全數出售完畢,並於同年月27日取得出賣價金,以此方式違背對姜建華實際所有之股息不得任意處分之任務,而使姜健華對該等股息之股權喪失而受損。嗣納諾公司通知姜健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健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案檢察官、被告邱奕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經本院向其等於審判期日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姜建華於偵查中所為指訴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未為本判決所引用,爰不予論列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奕宏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共同認購納諾公司股份,並於104 年間共同出售告訴人名下50萬股,所得價金一起分配,且約定成立本案借名關係,故被告名下50萬股之25萬股及受發放股息2 萬3,846 股中之1 萬1,923 股為告訴人實際所有;又其於105 年8 月15日有前往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辦理名下股份50萬股之股份相關事務,及於107 年4 月25日出售就剩餘股息1 萬3,846 股(其中包含本案姜健華實有之借名股息)全數出售完畢,而於同年月27日取得出賣價金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辯稱:伊赴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處理名下50萬股之股份相關事務是辦理集保歸戶並非欲出售,此觀卷內被告所提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通知辦理集保歸戶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下稱被告所提電郵資料)即明。至卷內被告委任陳逸鴻律師所寄發予納諾公司之105 律字第0815號函(下稱本案律師函),實僅係因被告名下股份受轉讓限制,透過該函欲確定日後對納諾公司求償該等股份受轉讓限制而無法於公開市場出售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又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全數出售剩餘之股息,係因於前一日有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告訴人於通話中質疑被告先前於106 年10月1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6 元賣出部分股息時,為何不連同屬於告訴人之股息一起賣出,並表示因股價已從106 元跌至當時之50餘元,要求被告盡快賣出,故被告該次賣出實際屬於告訴人之股息,確係基於告訴人之要求而為,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認購納諾公司股份,並於 104 年間共同出售告訴人名下50萬股,所得價金一起分配,且約定成立本案借名關係,故被告名下50萬股之25萬股及股息2 萬3,846 股中之1 萬1,923 股為告訴人實際所有;又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有前往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辦理名下股份50萬股之股份相關事務,及於107 年4 月25日出售就剩餘股息1 萬3,846 股(其中包含本案姜健華實有之借名股息)全數出售完畢,而於同年月27日取得出賣價金等節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5 頁)相符,並有本案同意書、本案律師函、納諾公司股東帳冊、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納諾公司查詢資料及登記公示資料、股利發放暨領取通知書、台新銀行股務代理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案件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提電郵資料(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719號卷,下稱他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10 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同署107 年度偵續第25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2-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對被告名下半數股份擁有,是於105 年8 月15日後之106 年8 月間雙方因訴訟和解後始確定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然其此節辯稱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名下50萬股本來有一半就是告訴人所有,104 年9 月1 日書立之本案同意書可看出當時就是如此約定,只是沒寫清楚告訴人對伊尚積欠原本認股時伊代墊之價金75萬元,所以才會在和解筆錄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及如事實欄所示 104 年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本案借名關係,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一情明顯相違,且與上開其他事證所顯相悖,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應容有誤會,而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雖以上開被告係前往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辦理集保歸戶,並非出售名下股份,至本案律師函僅是為確定計算日後對納諾公司求償金額之基礎而寄發云云情詞置辯,然審諸被告所提電郵資料,顯示被告受通知要辦理集保歸戶之時點為105 年5 月間,迄其本案105 年8 月15日前往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時,已相距近3 月(見偵續卷第28頁),是被告前往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之目的是否如其所述僅係單純為辦理集保歸戶,已然有疑。復審諸本案律師函係於105 年8 月16日作成,其上明確記載:茲據邱奕宏先生委稱:「民國(下同)103 年3 月間,本人以每股0.1 美元,認購納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諾科技公司)股份50萬股,合計5 萬美元。本人於105 年8 月15日擬全數將上開本人所有之納諾科技公司股份,於公開市場移轉銷售,遂前往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辦理股份移轉出售等事宜,詎料台新銀行服務人員詢問納諾科技公司後告知本人,本人所有上開股份,因屬員工認購之股份,不得自由轉讓,且上開股份業經納諾科技公司扣押,故本人不得辦理股份移轉、出售、過戶等事宜」之字樣,與證人即於105 年8 月16日出具該律師函之律師陳逸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記得被告找伊出具本律師函,是告訴伊,因其去台新銀行,想要去賣其名下之納諾公司股份50萬股,但當時股務公司即台新證券之人員告知伊,此部分不能自由在集中市場買賣;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去辦理集保,但就伊的認知,相關集保應係納諾公司去辦的,不是被告去辦的;伊有看到被告提供認股書,乃照被告意思作成本律師函,被告沒有跟伊講到其名下股份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相核,衡酌證人陳逸鴻律師與被告並無仇隙,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足資明確認定本案律師函上開記載之文字內容所顯情事確為真實,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前往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並非要出售股票,本案律師函僅單純要確定日後求償計算基礎云云情事存在。再者,倘若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前往僅係辦理集保歸戶,並無出售名下納諾公司股份之意思,衡情應不會觸及該等股份於公開市場出售受轉讓限制一節,更不會有於翌日即委託律師出具本律師函,以確定日後對納諾公司求償因該等股份無法於公開市場出售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等情發生,遑論其於本案律師函上就相關受損計算基礎之表明,係將名下包含告訴人實際所有之股份在內之50萬股全數納入,且該函上亦有明確表明:被告原擬於105 年8 月15日依市場價格全數出售該等股份,並要求納諾公司應令其於105 年8 月19日以前得依原計畫出售或應按照同年月15日價格收購該等股份等語(見他卷第6 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辯稱反徵其於105 年8 月15日前往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確係如本案律師函所稱係辦理名下50萬股全數出售之事宜,從而被告於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擅自出售其名下50萬股未遂,而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背信未遂犯行事實,甚為明確而堪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辯稱,即難認可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名下50萬股應返還納諾公司,卻又主張其中25萬股為己所有,是告訴人證述內容不具任何可信性云云,然審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返還納諾公司股份之相關證述,係據其於該次證述:本案被告以員工認股方式認股後,惟事後與納諾公司有糾紛,伊居中協調,本來約定好納諾公司以每股50元將被告名下之股份全數回購等語而來(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3 頁),顯非指其與被告並無擁有該等股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顯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以上開被告出賣剩餘之股息,係因告訴人之要求云云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資料1 紙(見偵續卷第52頁)為佐,然稽諸該擷圖資料,僅足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曾於 107 年4 月24日透過該通訊軟體為通話,惟尚無足認告訴人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就本案姜建華實有之借名股息為出售。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納諾公司股份之股利拿到多少,伊就要拿到多少,現在股價13元,106 年10月11日時為106 元,伊怎麼可能要求第3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告訴人於同次期日證稱:伊於107 年4 月24日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通話時,沒有跟被告說要保留實際屬於伊之股息,不要在公開市場上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欲證明其上開辯詞屬實,然審諸上開告訴人證述,前者乃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就民事上如何對被告請求之個人主張,縱其主張內容並非要求被告返還出賣實際屬於其所有之股息,亦顯不足以回溯推認其自始即有授權被告出賣該等股息;至於後者,縱可證告訴人未要求被告保留其股息,然於本案借名關係存在下,邏輯上亦不能導出即為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出賣屬於告訴人之股息。再者,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將屬於伊之股息出賣以前,從未得到伊同意,且伊也從未與被告有何被告可自行處分清算後再與伊找補之約定;因伊居中協調納諾公司以每股50元將被告名下股份全數回購,並向納諾公司爭取到就被告名下股份應受發放之現金股利及股息為發放,但被告事後又反悔,故伊才會於106 年10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告知被告,不管要不要與納諾公司簽上開回購協議,都請把伊所爭取之上開現金股利及股息返還給伊,伊於被告將全數股息出售前的最終態度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及第114 頁),核與卷內告訴人於106 年10月14日曾透過通訊軟體發送予被告訊息之擷圖資料1 紙(見偵續卷第13頁)所顯情事相符,足徵被告出售上開剩餘之股息,確實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復審諸上開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顯示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取得名下剩餘股息全數出賣之價金後,並未見被告有何匯款或提領以交付告訴人應受分配價金之舉,是益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應告訴人要求而出賣股息之辯稱,純屬無稽。從而被告於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擅自將上開剩餘股息全數出售,而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背信犯行事實,甚為明確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背信未遂及背信犯行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至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背信未遂罪,因此部分犯罪屬未遂,故就此部分犯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借名關係之出名人,為告訴人處理股份及股息相關借名登記事務而負有不得擅自處分該部分股份、股息,以免損及告訴人股權之義務,本應克盡其任務,不得使告訴人受到損害,竟擅自違背任務而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2 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除未能坦認犯行外,尚多方設詞矯飾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上開2 犯行各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未遂犯行所欲處分標的為25萬股,既遂犯行所處分標的為1 萬1,923 股、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博士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為自己開立公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敏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