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蘭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字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庚○○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宏泰冷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已歇業)負責人,而丙○○、黃照興(改名為丁○○,以下均稱黃照興)分別為琦洲有限公司(下稱琦洲公司)之負責人、股東。緣琦洲公司向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醛隆公司)承包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12巷之「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包)E 棟空調水管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庚○○前與醛隆公司有工程糾紛,而琦洲公司承作本件工程,竟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庚○○偕同簡斐柔、王千惠、與身分不詳綽號「蟾蜍」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 、9 人前往本件工程工地,上述男子分持西瓜刀、棍棒及磚塊等物,庚○○即以本件工程前已由宏泰公司完成冰水立管等工程,要求黃照興、丙○○於同年月27日至宏泰公司洽談處理,並對黃照興、丙○○恫稱「若不處理,會再帶人來工地鬧事」等語,致黃照興、丙○○均心生畏懼,迫使黃照興、丙○○答允庚○○將於同年月27日至上址宏泰公司辦公室與庚○○處理工程糾紛之事。 二、於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許,黃照興、丙○○依約前往上址宏泰公司,庚○○即於上址宏泰公司辦公室內,對黃照興及丙○○索求琦洲公司所承接前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要求黃照興、丙○○簽立字據,且對黃照興丙○○恫稱「若不願意簽立,我明日還會繼續帶人去工地裡,到時候大家都不好看」、「今日如不簽立,將走不出這個門」等語,致黃照興、丙○○均心生畏懼,即由丙○○依庚○○所擬內容謄寫如附表一所示字據內容文字,再由丙○○、黃照興於立約人處簽名按捺指印。 三、庚○○於同年4 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給黃照興,以此方式傳達若黃照興未給付前揭45萬元,以此方式傳達若黃照興未給付上述45萬元,將對黃照興身體、生命、財產為不利之將來惡害通知予黃照興。 四、嗣因丙○○、黃照興均未給付,庚○○而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黃照興、戊○○、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黃照興、戊○○、丙○○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不聲請對證人甲○○對質詰問(見本院易字卷第157 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甲○○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曾前往上述工地,而以宏泰公司前已完成冰水立管等工程,要求黃照興、丙○○處理,並與黃照興、丙○○約定同年月27日至宏泰公司辦公室洽談;黃照興、丙○○於同年月27日依約至宏泰公司,並簽立如附表所示字據:被告於同年4 月10日確有發送上述內容之LINE訊息等事實,此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黃照興、丙○○、戊○○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字據(見他字第4910號卷第21頁)、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第4910號卷第22、23頁)等可為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方面答辯要旨:被告於同年月3 月24日當天僅與簡斐柔、王千惠及另名男性友人前往上述工地,且現場並無任何人有持刀械,且被告與丙○○、黃照興僅洽談上述工地中宏泰公司所放置機械器具之處理事宜,被告並未或指示他人對丙○○、黃照興為任何脅迫或恐嚇;丙○○、黃照興於同年月27日所簽立字據,是與被告討論後之協議,且以現場狀況,被告僅為1 名女性,不可能對丙○○、黃照興2 名男性為恐嚇,故丙○○、黃照興並非因受恐嚇而簽訂如附表所示字據;被告雖於同年4 月10日發送上述內容之LINE訊息給黃照興,但由黃照興後續回覆之訊息,黃照興並無恐懼的情況等等。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與主張,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1.被告於同年月24日當天,是否有帶同多名男子至上述工地?且上述多名男子是否有持西瓜刀、棍棒及磚塊等物?丙○○、黃照興於同年月27日簽署如附表一所示字據是否是受被告脅迫所簽立? 2.黃照興、丙○○是否已心生畏懼? (三)本院對於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1.證人黃照興、丙○○、戊○○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已證述於同年月24日當天在上述工地,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多名男子,且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現場有人持類似開山刀之刀械;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有黑衣人持鐵棍、石頭、開山刀在現場叫囂等語,查證人黃照興、丙○○、戊○○、甲○○、乙○○上述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證人乙○○更係受僱於品巨工程行之第三人,而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上述證人之證詞彼此相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現場有人持磚塊、木棍等物(見本院易字卷第190 頁),故上述證人所述,應屬可採。 2.被告方面雖主張:同年月24日當天僅與簡斐柔、王千惠及另名男性友人共4 人(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該人為綽號「蟾蜍」之男子)前往上述工地等等,而證人簡斐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方面僅4 人至上述工地等等,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現場有蟾蜍的朋友等等(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83頁背面),顯見當日被告方面的人馬絕非僅4 人,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字第4910號卷第15至17頁),照片中確有多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而上述照片分別由證人甲○○、乙○○所拍攝(註:他字第4910號卷第16頁照片為乙○○拍攝、他字第4910號卷第15、17頁照片則為甲○○拍攝),而證人甲○○、乙○○拍攝上述照片之目的無非係供蒐證留存使用,衡情當係朝外來人士拍攝,而不會刻意僅拍攝原即在上述工地施作之工人,因此被告方面上述答辯及證人簡斐柔上述證詞,當與事實不符。 3.證人即警員潘宗松雖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在現場待了約20分鐘,未發現也沒有人反應有任何拿刀槍、棍棒者在現場;未發現也沒有人反應現場有7 、8 名黑衣人等等;但證人潘宗松僅在現場停留約20分鐘,顯然時間非久,而依證人戊○○、乙○○所述,當日於員警到場時,黑衣人並未同時出現於上述工地,再依卷附LINE對話訊息,黃照興於同年4 月11日曾發送「沒向警察舉發姐(指被告)帶黑衣人來鬧事,是我仁慈吧?」(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 100 頁),顯見員警潘宗松至上述工地時,黃照興並未向員警表示有黑衣人到場,故潘宗松停留上述工地期間,並未發現任何異狀,實屬當然,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4.認定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宏泰公司前已與醛隆公司就水管工程間有承攬關係,而宏泰公司施工三分之二以上,因琦洲公司承接本件工程,方與丙○○、黃照興協商後續處理事宜等等:然而,被告就其主張宏泰公司前已與醛隆公司就水管工程間有承攬關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或證據,而依本件工程款達數十萬元以上,以一般工程承作習慣,若確有承攬關係,實難想像竟未簽訂任何書面而僅未口頭約定,故被告之主張,已難逕採。況且,依證人丙○○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琦洲公司承作時,所有的管子都只是放在工地的地上,動都沒動,連1 支管子都沒有立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則被告空口主張已施工三分之二以上進度,難以採信。縱如被告所述宏泰公司與醛隆公司間存有承攬之口頭協議,則被告就宏泰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自應向醛隆公司請求,本不應反而向黃照興、丙○○或琦洲公司請求,故被告以此要求黃照興、丙○○給付45萬元,已具不法所有意圖。 5.黃照興、黃照興確心生畏懼: ①黃照興、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明被告上述行為,已令其感到害怕、憂慮等(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61、71、91、92、93頁)。 ①同年3 月24日與被告共同至上述工地之人數,至少已有7 、8 人,其中有分持棍棒、石頭、開山刀在現場叫囂者,更發生有人持刀威嚇戊○○刪除手機照片之突發狀況(此部分如後不另為無罪部分),丙○○、黃照興雖有一定社會經歷,但在此情況下,自然會憂慮個人及施工人員的人身安全及工程能否順利進行,而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丙○○、黃照興上述受脅迫之情狀下,為避免被告再為其他恐嚇脅迫行為,方不得不依庚○○之要求於同年3 月27日至宏泰公司。而於同年3 月27日丙○○、黃照興至宏泰公司與被告商談中,被告仍揚言「若不願意簽立,我明日還會繼續帶人去工地裡,到時候大家都不好看」、「今日如不簽立,將走不出這個門」,已經證人丙○○、黃照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見他字3896號卷第57頁背面、偵字卷第10、11頁、本院易字卷第58、93頁),則丙○○、黃照興既已有日前(即同年月24日)畏怖經歷,在被又出言恫嚇下,當可認定係因心生畏懼而書立如附表所示字據。 ②依證人黃照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同年3 月27日至宏泰公司,雖僅由黃照興、丙○○至該公司辦公室內與被告洽商,但公司外有其他人在保護,因為擔心其會無法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75頁),則由當日尚有多人與丙○○、黃照興一起前往宏泰公司此點觀察,縱使其他人未陪同進入宏泰公司內,而僅在外頭等候,但已足見同年3 月24日所發生的情況,已使黃照興、丙○○對個人安全產生相當之憂慮。 ③觀察被告於同年4 月10日發送如附表二所示LINE訊息,其中已揚言「會請人處理」,告知有身分證資料及公司地址,顯已含有強烈威嚇之意,更何況黃照興經歷於同年3 月24日發生之上述情形,則被告所稱「會請人處理」,黃照興自能理解是指再找多名人士至上述工地、琦洲公司甚至住處,而屬對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而黃照興於讀取上述LINE訊息後,即立刻回覆「我好害怕」、「我有家庭」、「請不要這樣」、「不要在(註:應為「再」之誤寫)找黑衣人」、「被你這樣一直這樣騷擾」、「我沒辦法工作」、「我好害怕」等訊息給被告(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92頁),顯見確已心生畏懼。 ④至於被告方面雖以:黃照興於同年11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中曾表示「不要以為你叫黑衣人來工地鬧,我就會怕你嗎?我最好給我講清楚一點」「什麼意思,應該是我不想跟姐計較,沒向警察舉發姐(指被告)帶黑衣人來鬧事,是我仁慈吧?」等(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100 頁),主張黃照興、丙○○並無心生恐懼之情形,然被告的行為顯已使黃照興、丙○○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而黃照興與被告間上述對話訊息已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行為之翌日,黃照興當時已徵詢律師意見,已經黃照興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6、71頁),則黃照興不願再與被告糾葛,並聽取律師意見後,以較強硬方式回覆,本是事理之常,自不能以此反推黃照興、丙○○並未心生畏懼,故被告方面此部分答辯,顯非可採。 ⑤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危害為要件,則行為人所為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及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由上述說明,於同年3 月24日與被告一同至上述工地者,至少已有7 、8 人,可謂人多勢眾,其中各有分持棍棒、石頭、開山刀在現場叫囂者,並發生有人持刀威嚇戊○○刪除手機照片之突發狀況,被告於同年3 月24日、同年3 月27日對黃照興、丙○○之話語,不論帶人到工地鬧、不能走出大門等相類,均含強烈將加害丙○○、黃照興之意涵,再於同年4 月10日發送上述恫嚇訊息,進而要脅黃照興、丙○○支付45萬元,已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之要件。 (四)附帶說明部分: 1.黃照興、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於同年3 月24日即已表明需給付45萬元(見本院易字卷56、90、101 ),但黃照興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表示同年3 月27日被告才說要45萬元(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8 頁背面),在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本當較深刻。且本件契約書全部文字僅係手寫,並非以電腦繕打內容僅由黃照興、丙○○簽名,若被告於同年3 月24日即要求丙○○、黃照興給付45萬元,以當時狀況,被告人多勢眾,依常情被告大可立即要求丙○○、黃照興書立,無須遲至同年3 月27日始要求丙○○、黃照興簽立,故黃照興、丙○○於本院審理時上述內容,當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因此,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於同年3 月24日當天,僅以恫嚇方式要脅黃照興、丙○○於同年3 月27日至宏泰公司商討處理事宜。 2.公訴人雖主張: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8 、9 人與被告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等等(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惟查:被告係於同年3 月27日在宏泰公司辦公室內,方要求黃照興、丙○○支付45萬元,於同年3 月24日在上述工地,僅要求黃照興、丙○○需於同年3 月27日至宏泰公司辦公室商談,已如前述。但本件於同年3 月24日上述工地時,方曾出現多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於同年3 月27日在宏泰公司中,該等男子並未出現,若上述男子與被告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確保確實能取得上述45萬元,該等男子於同年3 月27日當亦到場助勢,而無獨由被告1 名女子與丙○○、黃照興2 人商談之理?況且,於同年3 月24日在上述工地時,當天場面本即相當混亂,又牽涉上述工地放置有宏泰公司所有機器設備處理事宜(被告與黃照興達成以25萬元購置上述機器設備,並簽訂字據〈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87頁〉)、被告與葉養繕間之款項糾紛及琦洲公司承接本件工程等問題,則上述男子並未對所有問題之相關始末均清楚瞭解,陪同被告於同年24日共同前往上述工地之簡斐柔於本院審理時更全然否認知悉此行之目的(見本院易字卷第153 、154 頁),則縱使該等男子有恐嚇、強制等犯行,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男子與被告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併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為此次修正僅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黃照興、丙○○並未付款,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多次為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的行為,應整理評價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尚另成立強制罪、條恐嚇罪,而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丙○○、黃照興為恐嚇取財行為,侵害該2 被害人的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工程問題,卻以非法手段欲獲取財物,以本件方式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雖被害人未給付財物,但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且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黃照興、丙○○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一所示字據,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使用發送如附表二所示LINE訊息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及現今是否仍然存在,並不明確,且手機本屬一般人生活通訊使用之物,沒收該手機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因認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本院認上述手機再予沒收已無實益,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8 、9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共同至琦洲公司所承包位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12巷之「國家生技研究園區興建工程(統包)E 棟空調水管工程」工地,前述男子分持西瓜刀、鐵條及磚塊等物,限制該工地人員之進出,附由前開成年男子8 、9 人中之1 人持西瓜刀架住前揭工程之工地人員戊○○之脖子,致戊○○心生畏懼,迫使戊○○刪除其以手機拍攝之現場影像。 (二)被告庚○○於106 年3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宏泰公司,要求黃照興、丙○○於日後承接工程時,需給付庚○○所承接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10之款項,致黃照興、丙○○均心生畏懼,並承諾將來給付所承接工程之程款百分之10之工款項予庚○○。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是以證人黃照興、戊○○、丙○○、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三、關於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一)關於被告等人於同年106 年3 月24日至上述工地時,有無限制工地人員之進出乙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們可以自由進出工地,只有葉養繕和做冰水的另外一區的工人被限制。」(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而葉養繕與被告間原即另有債務問題,且此部分與黃照興或丙○○並無任何關係,則依證人丙○○上述證據,被告等人並未針對黃照興、丙○○或琦洲公司人員為限制進出之行為,故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行為。 (二)證人戊○○、丙○○固均證稱:當日戊○○拿手機拍照蒐證時,有人拿刀押著戊○○的脖子,要求戊○○刪掉照片資料等等,而證人黃照興亦證稱:當日晚上詢問戊○○時,戊○○有說告知上情等等。證人黃照興、丙○○、戊○○所述情節均屬一致,且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更無虛構情節誣指之理,但同年3 月24日在上述工地中,當確實曾發生有人拿刀押著戊○○的脖子,要求戊○○刪掉照片資料之情事,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於106 年3 月24日到上述工地時,說要找「大陳」、葉養繕、黃照興、丙○○等人;被告有看到我被拿刀押著,有說不樣這樣,被告有制止說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83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事先來找葉養繕(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證人戊○○對於上述工程,本無任何決定權限,而依證人戊○○、丙○○所述,戊○○並非被告等人前往上述工要找的對象;縱使偕同被告前往上述地點之人,因見證人戊○○有持手機拍照或攝影,而持刀威嚇證人戊○○刪除,但此顯係事出突然,當非被告所預期的狀況,更何況被告見狀時,已出言制出表示「不要這樣」,顯見以上述方式威嚇證人戊○○刪除手機照片,已超出被告原合同之意思範圍,被告對該人上述行為,當無意思聯絡。 四、關於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證人黃照興、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於同年3 月27日在宏泰公司,被告揚言以後琦洲公司若有承接工程,需按件支付1 成費用給他等等(證人黃照興部分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25頁、第8 頁背面、第9 頁、偵字卷第11頁、本院易卷第59頁;而證人丙○○部分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30頁正反面、第57頁背面、本院易字第第91頁),但其2 人此部分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黃照興、丙○○因心生畏懼而承諾將來給付所承接工程之程款百分之10之工款項予庚○○云云。證人黃照興、丙○○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同年3 月27日在宏泰公司辦公室內曾對黃照興、丙○○提出上述要求,姑不論其等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詳如後述),但證人黃照興、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2 人並未答應被告上述要求等等(見偵字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則依黃照興、丙○○所述,其等既均未應允,則公訴意旨認其2 人已承諾給付,顯有錯誤。 (二)再者,證人黃照興、丙○○均為本件的被害人,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證人黃照興、丙○○關於被告揚言以後琦洲公司若有承接工程,需按件支付1 成費用給被告等情節,本即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指證之真實性。本件證人丙○○、黃照興於106 年3 月27日分別以琦洲公司負責人、股東身分所簽署之上述契約書,其內容並無任何琦洲公司爾後承接工程款項如何分配等字句,即便證人黃照興、丙○○當時拒絕被告此項要求,若被告確有上述要求,衡情亦當一再以各種方式催索,但就卷內被告與證人黃照興之LINE對話訊息,亦全然並未提及此等事項,則證人黃照興、丙○○所述,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本即不得僅依其2 人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一(一)、(二)所指犯行,也無法查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但這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項 目 │字據內容 │備註 │ ├──┼──────────┼──────────────────┼───────────┤ │ 1 │丙○○、黃照興於106 │琦洲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由丙○○依庚○○所擬內│ │ │年3 月27日所簽立之字│因醛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管施工至6F │容謄寫字據內容文字,再│ │ │據1 紙 │應付宏泰冷凍科技有限公司45萬施工款項│由丙○○、黃照興於立約│ │ │ │宏泰冷凍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分三期 │人處簽名按捺指印 │ │ │ │琦洲有限公司付款 │ │ │ │ │第一期106年4 月10日 │ │ │ │ │第二期106 年5 月10日 │ │ │ │ │第三期106 年6 月10日 │ │ │ │ │如有違約以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地 │ │ │ │ │立約人:琦洲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丙○○ │ │ │ │ │琦洲股東:黃照興 │ │ └──┴──────────┴──────────────────┴───────────┘ 附表二: ┌──┬──────────┬──────────────────┬────┐ │編號│項 目 │內容 │備註 │ ├──┼──────────┼──────────────────┼────┤ │ 1 │庚○○於106 年4 月10│「(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字據之照片)」、│ │ │ │日傳送給黃照興之LINE│「我怕你太忙忘記了,提醒一下,辛苦你│ │ │ │訊息 │了」、「你今天會匯款吧」、「避著不是│ │ │ │ │解決問題的方法」、「只會讓問題更嚴重│ │ │ │ │」、「而且你都簽名又蓋手印了」、「我│ │ │ │ │只兩個選擇,第一告妳們公司,第二請人│ │ │ │ │處理」、「(傳送拍攝有琦洲公司門牌之│ │ │ │ │照片)」、「而且公司都有你們身分證基│ │ │ │ │本資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