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明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彭宥明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網咖電競SPORT 館」實踐店之櫃檯服務人員,詎竟利用一人當班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2 時42分、同年月2 日0 時44分51秒、同年月3 日5 時21分37秒、46秒、53秒、5 時22分5 秒、13秒、20秒、5 時23分37秒,在上址網咖店內,利用「捷遊卡」點數機台,未支付任何對價,輸入已銷售收款之虛偽指令,使「捷遊卡」點數所屬公司開通各該點數,以此方式列印取得有儲值序號之點數票券9 張(各張點數均為1,000 點),因而獲得免支付合計新臺幣(以下同)8,550 元(每1,000 點售價為950 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經營前址網咖之忠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二公司)會計人員與「捷遊卡」點數所屬公司核對銷售紀錄,發覺前述已銷售「捷遊卡」點數並無相應之收入帳款,經查得銷售時間均為彭宥明一人當班,始悉前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宥明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銷售這些捷遊卡點數,網咖係在我離職後才通知我此事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前為「網咖電競SPORT 館」實踐店之櫃檯服務人員,而該店設置「捷遊卡」點數機台設備銷售「捷遊卡」點數,由店內服務人員操作、銷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又經營「網咖電競SPORT 館」之忠二公司與「捷遊卡」點數所屬公司核對銷售紀錄,發現於107 年8 月1 日2 時42分、同年月2 日0 時44分51秒、同年月3 日5 時21分37秒、46秒、53秒、5 時22分5 秒、13秒、20秒、5 時23分37秒,確經由操作上址網咖店內之「捷遊卡」點數機台,銷售9 筆「捷遊卡」點數(各筆均1,000 點),且依銷售時間查知均為被告一人當班等情,亦據證人即「網咖電競SPORT 館」實踐店店長林芷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8-10頁、第21頁正、反面),復有「捷遊卡」點數銷售紀錄、簽到退紀錄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14頁),是前開各情,堪信屬實。 ㈡「網咖電競SPORT 館」銷售「捷遊卡」點數、帳記之流程,經證人即同網咖新光北路分店店長古宛霏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捷遊卡」點數並非實體商品,店內所販售之「捷遊卡」點數係由顧客告知需要點數數量,店員操作店內「捷遊卡」電腦設備,產生1 組序號印在票券上交付顧客,並向顧客收取點數款項。「捷遊卡」銷售之結帳,係由每個班的店員使用「捷遊卡」點數機台結帳,再將銷售金額輸入電腦的結帳系統,產出報表。而林芷而是實踐店新接任的店長,她不清楚「捷遊卡」點數機台結帳時,會產生連續的序號,所以她才沒有發現序號斷了,本案是在發現「捷遊卡」點數的帳不合後,去比對才發現帳目出入係發生在被告當班時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8-273 頁),其中有關「網咖電競SPORT 館」銷售「捷遊卡」點數及分開結帳方式,與被告在本院所供:店內有1 台專門銷售「捷遊卡」點數的機器,依照顧客欲購買的點收輸入,列印出票券,並向顧客收取現金。「捷遊卡」的結帳系統與店內其他銷售是分開的,例如顧客要買3,000 點「捷遊卡」點數,我會去操作銷售「捷遊卡」點數的機器,之後再到工作電腦去登帳等情相符(參本院易字卷第142 、272 頁),足見證人古宛霏所證確為「網咖電競SPORT 館」各分店銷售「捷遊卡」點數、帳記之共通流程。 ㈢又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我當班的時間應該只有我在櫃檯,照理說應該沒有人可以操作「捷遊卡」點數機台列印票券等語在卷(參偵卷第29頁反面),其在本院審理時雖又稱:我不在櫃檯時,任何人都可以去操作「捷遊卡」點數機台,我一上班就會登入我的代碼,直到下班才會登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274 頁),惟使用「捷遊卡」點數機台販售「捷遊卡」點數之方式,操作步驟縱非困難,原則上亦僅有知悉販售方式之人方能知悉,被告徒謂任何人皆能自行操作「網咖電競SPORT 館」實踐店銷售「捷遊卡」點數之機台,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憑採。再者,被告係於107 年6 月14日到職,此有員工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其在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不知道「捷遊卡」點數機台有結帳序號之事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272 頁),佐以本案在被告單獨一人當班時所售出之「捷遊卡」點數,確未登載於交班總額表(參卷附交班總額表,偵卷第13頁),益見被告顯係因甫至「網咖電競SPORT 館」實踐店工作,不知售出之「捷遊卡」點數會留有紀錄以供查核,思忖若未登錄「捷遊卡」點數銷售總額至帳記電腦系統,即無從追查,遂心生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㈣末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已臻明瞭,前揭自「捷遊卡」點數機台列印之載有儲值序號之點數票券9 張究係被告自己使用或出售第三人或轉讓第三人等,皆於本院判斷不生影響,是被告聲請查明儲值點數之人,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堪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2 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遊戲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網路遊戲公司所提供遊戲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多次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275 頁),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利用任職網咖之機會,使用「捷遊卡」點數機台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所得不法利益價值非鉅,暨犯後雖否認犯罪,惟業已賠償忠二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價值相當於8,550 元),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將不法利益匯還忠二公司(參本院易字卷第161-163 頁),等同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