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沐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坤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甲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坤沐受僱於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國管理公司),並依齊國管理公司之指示,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派駐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城市首席社區」擔任總幹事、社區主任,負責收取「城市首席社區」之管理費、管領社區財物及社區開支款項收付,為從事「城市首席社區」管理費及開支款項收付暨管領社區財物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基於擔任「城市首席社區」總幹事、社區主任之業務而收取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5 至編號9 款所示社區住戶管理費,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下稱「城市首席社區聯邦銀行帳戶」),亦未將其自前開帳戶提領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廠商貨款支付予各該廠商,復未將社區保全所收取並轉交其入帳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社區清潔費(即咖啡、KTV 、磁扣、影印傳真等收入)存入上開「城市首席社區聯邦銀行帳戶」,而均予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二、徐坤沐於上開任職在「城市首席社區」期間,受社區住戶楊欣燕個人私下委任,為楊欣燕處理將社區停車位出租收入轉作社區管理費事宜。詎徐坤沐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6日後某日,將楊欣燕委任其收取之如附表二所示停車位租金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均用以支應個人開銷而侵占入己。 三、案經齊國管理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坤沐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款項我均有收到,但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的部分,我是遺失了,並不是侵占;附表一編號5 的部分,我在離職當天交給我的主管趙功豐,她再轉交給新的社區主任王承鈺,(後另稱)當天是社區保全邱正燉給我這筆8,000 元,我再轉給趙功豐,可以叫邱正燉來作證;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9 的部分,是我先挪用管理費,因為「城市首席社區」積欠水電費沒有給付,我只好先挪用管理費來支付水電費,這一筆我還有對「城市首席社區」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是判我贏;附表一編號10是社區咖啡機賣咖啡的收入,因為社區不是營利單位,所以必須用清潔費入帳,這筆錢我是拿去幫社區買咖啡球,雀巢公司開了1 張4,839 元的發票,但是離職的時候沒有交接,發票都在社區裡面,我拿不到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徐坤沐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受其所任職之齊國公司指派,至「城市首席社區」擔任總幹事、社區主任,負責收取「城市首席社區」之管理費、管領社區財物及社區開支款項收付,而屬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其並於任職期間確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且各該款項嗣均未存入「城市首席社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坤沐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齊國管理公司協理伍健中、證人即案發時之「城市首席社區」財務委員許為仁、證人即齊國管理公司派駐「城市首席社區」之副理趙功豐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案發時之「城市首席社區」主任委員柳佳佑、證人即「城市首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鍾欣分別於偵查中;證人即於案發後經齊國管理公司派駐「城市首席社區」接任被告徐坤沐職位擔任總幹事之人王承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齊國管理公司新進主管人員面談紀錄表1 紙、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107 年9 月28日席字第10709281號函文暨附件所載「城市首席社區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存提資料、往來廠商請款單、被告徐坤沐簽請「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款項之簽呈、現金支付簽收憑證、齊國管理公司109 年11月2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部分: 被告徐坤沐就此部分金錢去向,固以「遺失」一詞置辯,並就款項遺失過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是106 年6 月8 日在『城市首席社區』辦公室發現不見,但我不知道是何時遺失,我是收了款項一個禮拜後要去存,才發現不見。我發現後馬上和管委會財委許為仁說,也有通知雇主齊國公司。我辦公室內沒有攝影機,辦公室外保全座位那邊有監視錄影畫面,要進入我辦公室必須經過保全座位,我沒有去調監視錄影畫面,是因為我不知道怎麼遺失的,應該要由我或我的雇主馬上歸還。106 年3 、4 月時社區住戶要我調我房間的錄影畫面,以釐清我的工作狀況,所以我認為調閱無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我遺失了,沒有報警,我跟管委會反應,管委會就說我侵占。因為我的認知我不知道大約在哪裡遺失。」云云。然查:被告徐坤沐辯稱其係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款項後「一個禮拜」之106 年6 月8 日,始發覺上開款項遺失,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各筆款項,收款期間橫跨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是被告徐坤沐係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間即陸陸續續收取並持有各筆金額,而非106 年6 月8 日前一週始一筆收取,是被告徐坤沐所辯其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款項「遺失」之日期即106 年6 月8 日,係其收取上開金額後一週乙節,顯已自相矛盾而無從信為真實。況且,被告徐坤沐既自稱上開款項係在其辦公室內發現遺失,且其辦公室外之保全座位即設有監視錄影器,則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款項總計高達80,347元,並非小額,且其甚且業因該筆款項遭「城市首席社區」管委會逕自指稱涉犯侵占罪嫌之情形下,倘該筆款項確屬遺失,則被告徐坤沐調閱通往其辦公室必經之路上所設置之保全座位監視錄影畫面以明其責,甚或逕自報警處理以圖自清,此均無何困難之處,焉有竟捨此便途不為,非僅自始未曾採取任何措施以求尋回遺失鉅款,甚且在遭主管指稱涉犯侵占罪嫌後,猶不予報警以圖維護本身權益之理。基此,足徵被告上開昧於常情之空言所辯,顯均無足信為真實。 3、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證人趙功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徐坤沐曾經交給我附表一編號5 的款項,況且被告徐坤沐交給我的金錢,習慣上我一定會有簽收單,我錢交給別人,也會要別人簽收給我,金錢不會沒有緣故的進出,否則萬一我自己放進口袋怎麼辦?這些都要有依據。」、證人王承鈺則於本院審理中:「我只見過被告1 天,就是我被派駐到『城市首席社區』擔任總幹事那一天,當天在場的人有趙功豐和管委會的人,但我印象中,我沒有看過被告徐坤沐有交付任何款項給趙功豐,也沒有被告徐坤沐交款項給趙功豐、趙功豐再轉交給管委會的人這件事,當天我也沒有從被告徐坤沐手上拿到8,000 元的款項,我本身自始至終也都沒有碰到過錢。」、證人邱正燉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齊國管理公司有一位趙副理,我不知道全名,被告徐坤沐從『城市首席社區』總幹事要辭職的時候,有一個新接的總幹事主任叫做王承鈺小姐,我有印象。但我沒有印象曾經看到被告徐坤沐把一筆現金款項交給齊國管理公司的副理趙功豐,完全沒有。被告徐坤沐當主任這麼久,拿錢給人、住戶給他什麼錢,至少要有一個收據,如果我身為保全代收什麼款項,我也會用收據保護我自己,被告徐坤沐如果有轉交款項給齊國管理公司的趙副理,一定要有收據,豈有可能主任那麼久連這個都不瞭解。明明我就沒有看到這回事,被告徐坤沐硬要無中生有,我完全沒看到的東西,如何去承認有這個事實。」等語在卷,而均證稱並無任何曾經收受或經手被告徐坤沐所稱附表一編號5 所示8,000 元款項一事。此外,被告徐坤沐就其所稱曾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現金現金8,000 元款項交付趙功豐,並由趙功豐轉交王承鈺收受一節,自始未曾提出趙功豐或王承鈺簽收該筆款項之任何憑據以佐實其說。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亦屬空言而無從信其為真。 4、附表一編號 6 至編號 9部分: 被告徐坤沐固以其曾對「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費用,本院並以107 年度壢小字第944 號小額民事判決,判決「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被告徐坤沐共計32,397元(其中「公共設施維修費22, 300 元,即為被告徐坤沐所辯其以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款項挪用支付之費用)一節,辯稱其並未侵占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款項云云。惟查,被告徐坤沐倘係挪用「城市首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費,支付其認「城市首席社區管委會」所積欠之水電費,則該筆遭挪用之款項既屬「城市首席社區管委會」所有,即與被告徐坤沐無涉,則被告更無竟可以其本身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城市首席社區管委會」向其本人支付其所擅自挪用、而屬「城市首席社區管委會」所有款項之地位,原不待言。況且,依上開本院107 年度壢小字第944 號小額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徐坤沐於該案中,係主張其「於請款時遭財務委員否定而為蓋印取款單,原告(即徐坤沐)遂為系爭社區墊付公共設施維修費22,300元」等語,而稱其係在「城市首席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否決該筆公共設施維修費之支出後,由其本身以私人款項代為墊付,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徐坤沐在該案中既主張據以墊付「城市首席社區」公共設施維修費之款項為其個人資金,則顯與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城市首席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入」無關,是被告徐坤沐執上開小額民事判決為據所為前揭辯詞,無非移花接木、混淆視聽,殊無從信為真實。 5、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徐坤沐固於本院審理中,屢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係其用以為「城市首席社區」購買咖啡球之用云云。惟查,證人即時任之「城市首席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許為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社區清潔費的部分,是因為保全人員在106 年4 月24日、106 年5 月3 日、106 年5 月26日、106 年5 月31日分別將清潔費的現金1,750 元、 700 元、2,069 元、320 元合計4,839 元,交給前主任即被告徐坤沐,他有在上面簽字,但我們查了帳簿裡面沒有這筆費用的出現,我們才知道被告徐坤沐沒有入帳。社區清潔費包括住戶喝咖啡每一杯30元、KTV 唱歌的錢、住戶買磁扣的錢還有影印加傳真的費用,這4 樣東西我們列在清潔費裡,剛好加起來是4,839 元。我們有委託被告徐坤沐方便的時候幫我們買咖啡球,只要被告徐坤沐簽核了,基本上我們都會認帳,但被告徐坤沐所說附表一編號10的社區清潔費總計4,839 元是拿去買咖啡球這件事,我沒有印象,而且這4,839 元是分成了4 筆,不是1 筆。」等語在卷,並有「城市首席社區」106 年4 月24日至106 年5 月31日社區清潔費收入統計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係「城市首席社區」管委會於106 年4 月24日至106 年5 月31日,所收取之咖啡、KTV 、磁扣、影印傳真等收入之總計,並以社區「清潔費」名義統稱之,該社區販賣咖啡之費用,即明確以「咖啡」之項目記載於社區清潔費收入統計表一節,堪以認定,是被告徐坤沐信口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均為社區販售咖啡之收入,然因社區不能銷售咖啡營利,故以「清潔費」科目列計云云,已顯與實情不符。況且,被告徐坤沐就其所辯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係其用以代「城市首席社區」管委會購買咖啡球一節,非僅未能提出任何發票、單據以佐其說,甚且未能提出其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其所稱「雀巢公司總公司」聯繫訂購咖啡球之任何資訊俾供查證,則被告徐坤沐空言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之去向,顯無任何旁證可佐,而無從信其為真。 6、綜上,被告徐坤沐就其基於擔任「城市首席社區」總幹事、社區主任之業務而持有,然均未存入「城市首席社區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流向,均無從提出金流證明、單據憑證以佐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均無可採,上開款項當係被告徐坤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坤沐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107 年9 月28日席字第10709281號函文所附社區住戶楊欣燕與該社區另一住戶袁淑慧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住戶楊欣燕與被告徐坤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徐坤沐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徐坤沐此部分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坤沐前揭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徐坤沐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經換算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經換算後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2 罪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核被告徐坤沐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徐坤沐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之犯意,先後多次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之各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業務侵占罪1 罪。被告徐坤沐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侵占罪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徐坤沐擔任「城市首席社區」總幹事、社區主任,竟為圖私利,長期陸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蒙受財產損失,惡性非輕,且犯後屢屢設詞飾卸,毫無悛悔之意,且迄未與「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又其受「城市首席社區」住戶楊欣燕私下委託,代收社區停車位出租收入並轉為社區管理費,竟亦將該租金收入予以侵占,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徐坤沐就此部分犯行始終坦認在卷、態度尚可,楊欣燕亦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徐坤沐,此有楊欣燕與被告徐坤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附卷可參,另兼衡被告徐坤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徐坤沐於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13,421 元,而齊國管理公司已扣取被告徐坤沐106 年5 月份薪資35,770元、106 年4 月份薪資17,770元,共計 53,540元用以抵充齊國管理公司因被告徐坤沐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而賠付與「城市首席社區」之款項,此有齊國管理公司109 年11月20日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徐坤沐就其業經齊國管理公司扣除之上開薪資,堪認與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具同等效力,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徐坤沐所有之業務侵占犯罪所得共計59,88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徐坤沐於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4,000元,係其本身犯普通侵占犯行所得,核與齊國管理公司無涉。而被告徐坤沐本身就該筆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楊欣燕,該筆款項復未經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坤沐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侵占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因認被告徐坤沐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坤沐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齊國管理公司協理伍健中、證人即案發時之「城市首席社區」財務委員許為仁、證人即齊國管理公司派駐「城市首席社區」之副理趙功豐、證人即案發時之「城市首席社區」主任委員柳佳佑於偵查中之證述、齊國管理公司新進主管人員面談紀錄表1 紙、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107 年9 月28日席字第10709281號函文暨附件所載「城市首席社區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存提資料、往來廠商請款單、被告徐坤沐簽請「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款項之簽呈、現金支付簽收憑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證人即於案發後經齊國管理公司派駐「城市首席社區」接任被告徐坤沐職位擔任總幹事之人王承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部分】編號3 有一筆廣大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工程款2,100 元、編號6 有一筆住戶管理費收入鍾育欣8,000 元部分,妳是否記得有沒有在被告離職過後沒幾天,被告曾經打電話給妳,妳跟被告說,編號3 、6 兩筆款項已經跟款管委會對過帳沒有問題?)編號3 我有印象,我不確定那2,100 元是當時的財委告訴我,還是怎麼樣告知我,就是好像說他們有拿到這2,100 元,好像說有轉交給趙功豐,我不是很清楚,但我沒有印象我跟被告是電話說,但我有印象在對這時候的帳時,有2,100 元不是被告侵占的,這個我有印象,就是被告有拿出來還,還是怎麼樣的意思。(辯護人問:妳說妳有印象是你們跟管委會還有跟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對帳的時候?)對,有印象這2,100 元被告有拿出來給管委會的意思還是怎麼樣,但我確定當時對的時候我有記得,因為我對廣大這個名字有印象,就是這2,100 元是有跟被告說是沒有問題的,沒有多這筆2,100 元的款項。(辯護人問:妳剛剛是說他們對帳時有確認編號3 這一筆就是不在被告侵占的範圍?)對,印象是。(辯護人問:編號6 ,管理費8,000 元的部分,妳有無印象?)沒有。」等語在卷,而就其於接任「城市首席社區」總幹事,並與該社區管委會對帳時,曾有印象管委會方面曾向其確認附表三編號1 所示廣大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工程款 2,100 元,並不在被告徐坤沐侵占範圍內一節證述明確。而查,證人王承鈺與被告徐坤沐僅係「城市首席社區」前後任總幹事之關係,兩人並無特殊親誼,且證人王承鈺經詢及是否知悉被告徐坤沐就附表一編號5 所辯前情內容時,亦逕稱「沒有印象」,而無替被告徐坤沐飾謝刑責或隱匿犯行之意,堪認證人王承鈺原無為體被告徐坤沐開脫罪責,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證述之情,是證人王承鈺上開所證,自難認逕認無據。再者,證人許為仁所提用以證明被告徐坤沐以「廣大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工程款」之發票重複領款(第一次領款2,100 元,證人許為仁指稱被告徐坤沐侵占此筆款項;第二次領款4,800 元,許為仁指稱其中包含第一次2,100 元款項之單據)之發票、請款單、支出傳票、簽呈等單據,其單據加總金額與其所稱遭被告徐坤沐重複領款總額4,800 元,經核並未相符(他字卷第21頁以下);另參諸後述原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徐坤沐侵占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款項,實則有金融機構憑據足認被告徐坤沐確有依規匯付而並未侵占之情,足認齊國管理公司與「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被告徐坤沐侵占款項之核實情況,亦非全無錯認之可能。是以,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廣大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工程款」之支付流程,及「城市首席社區」管委會究否確曾認定該筆款項係遭被告徐坤沐侵占等節,證人許為仁與被告徐坤沐、證人王承鈺雙方各執一詞,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以此歧異事證逕認被告徐坤沐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二)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徐坤沐確於106 年4 月25日,以「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匯付17,500元與永大電梯公司,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調閱資料回覆既匯款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即時任之「城市首席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許為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印象中,我們請齊國管理公司代償的金額裡,並沒有包括永大電梯這筆費用。聯邦銀行的資料應該不會有問題,這是依程序核銷的。」等語明確。是以,被告徐坤沐確有將其自「城市首席社區聯邦銀行帳戶」領出之17,500元匯付永大電梯公司,此部分自無何業務侵占之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徐坤沐有何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徐坤沐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6 年 3 至 5 月管理費收入(│1萬7,271元 ││ │區分所有權人:謝秀琴) │ │├──┼──────────────┼────────┤│2 │105 年 12 月至 106 年 5 月管│3萬5,076元 ││ │理費收入(區分所有權人:余達│ ││ │仁) │ │├──┼──────────────┼────────┤│3 │萬能機電維護有限公司 106 年 │2萬元 ││ │1-4月服務費 │ │├──┼──────────────┼────────┤│4 │來興企業社自動門控制器工程款│8,000元 │├──┼──────────────┼────────┤│5 │住戶管理費收入(區分所有權人│8,000元 ││ │:鍾欣) │ │├──┼──────────────┼────────┤│6 │住戶管理費收入(區分所有權人│4,550元 ││ │:鍾欣) │ │├──┼──────────────┼────────┤│7 │住戶管理費收入(區分所有權人│3,137元 ││ │:鍾欣) │ │├──┼──────────────┼────────┤│8 │住戶管理費收入(區分所有權人│9,411元 ││ │:鍾欣) │ │├──┼──────────────┼────────┤│9 │住戶管理費收入(區分所有權人│3,137元 ││ │:鍾欣) │ │├──┼──────────────┼────────┤│10 │社區清潔費 │4,839元 │└──┴──────────────┴────────┘附表二: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14 │住戶楊欣燕停車位收入 │2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廣大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2,100元 ││ │器工程款 │ │├──┼──────────────┼────────┤│ 2 │永大電梯保養維護費 │1萬7,500元 │└──┴──────────────┴────────┘附表甲: ┌──┬──────────────┐ │編號│ 犯罪所得 │ ├──┼──────────────┤ │ 1 │新臺幣59,881 元 │ ├──┼──────────────┤ │ 2 │新臺幣2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