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若愚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20789 、20973 、20981 、21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馬若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狐狸蘋果酒壹罐、微醉雞尾酒沙瓦壹罐、柏克金經典皮爾森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馬若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06月05日0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佳美旅館櫃臺內,乘該店櫃臺員工江鑑芳離開櫃台不知之際,徒手以櫃臺右側抽屜內之鑰匙,開啟櫃臺左側抽屜後,竊取該旅館所有由江鑑芳所管領持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得手後,迅即離開該旅館,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江鑑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循線發覺查獲馬若愚犯罪。㈡於同年月16日2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當班店員鍾騏烽所管領持有該店所有陳列於冷藏櫃內待售之罐裝狐狸蘋果酒1 罐(價值5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短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開該店。㈢於同年月17日01時47分許,在上開7-11便利商店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鍾騏烽所管領持有該店所有陳列於冷藏櫃內待售之罐裝微醉雞尾酒沙瓦1 罐(價值4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短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開該店。㈣於同年日04時05分許,在上開7-11便利商店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鍾騏烽所管領持有該店所有陳列於冷藏櫃內待售之罐裝柏克金經典皮爾森啤酒啤酒1 罐(價值4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短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開該店。於同日07時許,該店店長陳晏渝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店內上開貨品短少,乃與店員鍾騏烽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發現馬若愚上開㈡、㈢、㈣等3 次竊盜過程後報警循線查獲馬若愚犯罪。㈤於同年07月21日0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鴻洲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小北百貨大園區中正東路店,徒手竊取當班店員陳巧渝所管領持有該店所有陳列於貨價上待售之富士牌工業用接著劑1 罐(價值7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短褲口袋內,至結帳櫃臺僅就所購雪碧汽水1 罐結帳,就上開接著劑並未從口袋拿出經結帳,並逕自離開該店。陳巧渝嗣始發現遭竊,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馬若愚犯罪。㈥於同年07月27日02時0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外側路旁上下客之之入境巡迴巴士站附近,設於該航廈內之座位區內,見印尼籍外國人SUPIYAH BT KARTAMIARJI KARTAWA躺在上開座位區椅子熟睡,竟徒手竊取SUPIYAH BT KARTAMIARJI KARTAWA所有黑色背包1 個及其內現款2 萬3 千元、黑色錢包1 個、手錶電池1 個、照片1 張、發票1 張、梳子2 支及草莓糖果、塑膠刀、塑膠袋、連接線等多項雜物。得手後,將之拿至該航廈同區域一角供旅客休憩之小隔間內,從該黑色背包內拿出取走現款2 萬3 千元後,將該黑色背包及其內其餘物品棄置於該小隔間內,即逕離開該航廈。SUPIYAH BT KARTAMIARJI KARTAWA於同日02時5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發覺馬若愚犯罪,並扣得其所竊現款2 萬3 千元。另經警於同日03時50分許,在上開小隔間起獲該該黑色背包及其內其餘物品發還被害人SUPIYAH BT KARTAMIARJI KARTAWA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先後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馬若愚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江鑑芳、鍾騏烽及證人陳晏渝於警詢指述各該次遭竊情節甚詳,並有各該部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8張可稽,就被告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監視器錄影所拍攝到被告各該次行竊之上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勘驗結果之記載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㈤、㈥之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㈤小北百貨部分,其沒有要偷的意思,是忘記結帳。事實欄一㈥其否認,其被查扣之現款是其自己的錢,是其之前陸續存起來,從郵局帳戶領的。惟查就被告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巧瑜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2 張、現場照片11張、被告為警查獲時穿著情形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可佐。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一穿黑色上衣橘色短褲之男子,左手拿飲料及錢包,彎腰低身以右手拿起一個鐵罐物後,放進其短褲右邊口袋內,嗣該男子走至櫃檯結帳時,僅將左手所拿飲料放置結帳櫃臺桌上結帳等情,被告於勘驗時,亦是認該穿黑色上衣橘色短褲之男子係其本人無誤,且監視錄影畫面之穿黑色上衣橘色短褲男子之穿著,亦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照片2 張所示穿著完全吻合,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查顧客在待售商品陳列於開放式貨架、櫃子、冰櫃上自行拿取欲購買之物品後,再至結帳櫃檯結帳之大賣場或便利商店選購物品時,顧客拿取欲購買之物品後,於未結帳前,通常情形,應先將所選購之物拿於手上或置放於賣家所提供之提籃、推車內,至結帳櫃檯結帳時,再將所選購物品交予店家結帳,不宜於未結帳前,逕將店內未結帳商品置入自行攜帶之包包、箱子、袋子或所著衣、褲口袋內,縱因購物時未拿賣場提供之提籃或未推賣場供之推車,又雙手無法一次將所購全部物品拿至櫃檯結帳,亦可以分批拿取方式為之;若有須暫時將所購物品置放於自己所帶包包、箱子、袋子或衣、褲口袋內之情形,至遲亦應於至結帳櫃檯結帳時,主動拿出以供結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貨架上拿取該富士牌工業用接著劑1 罐後,係直接放進其短褲右邊口袋內,並非拿於手上,斯時其僅左手有拿東西,右手並未拿東西,其果真欲購買該接著劑,仍可以以手拿該接著劑至櫃臺結帳,實無逕將該接著劑放入口袋之必要,縱有暫時將該接著劑放於褲口袋之必要,至遲亦應結帳時拿出結帳,且其當時僅另購買1 罐飲料,並無所購物品太多無法以雙手拿取或多到忘記拿出結帳之可能。再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同日02時18分許拿取該接著劑放入口袋內,於同日02時19分許即持飲料至結帳櫃臺結帳,時間僅經過1 分鐘左右,實無在僅經過該1 分鐘左右之極短時間內即忘記拿出結帳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係辯稱:該接著劑係其所購,僅其身上沒有發票或消費證明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訊問時則稱:該接著劑係與飲料一起結帳,發票已經捐贈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係忘記結帳云云,前後所辯明顯不一致,且所辯:該接著劑有結帳一節,亦與前揭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明顯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於108 年08月22日本院法官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有偷事實欄一㈥之背包,偷了後有將該背包丟在附近等語,被告於警詢亦曾陳明:其只是將被害人的包包放在那邊(指該小隔間)就離開等情,而證人即被害人SUPIYAH BT KARTAMIARJI KARTAWA於警詢已指述事實欄一㈥之失竊情節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與被告查獲時穿著照片2 張、起獲之上開背包與起獲贓物部分之照片1 張、被告經扣案現款之照片與贓證物款收據01份可憑。又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㈥之日期其被查獲之現款之來源,被告於警詢係稱:其身上帶的2 萬多元,是其從家裡附近郵局提款機領出來的云云,其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稱:其被查扣現款是從其郵局帳戶領出來的云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查扣的錢是從家裡面帶出來的,一直都放在家裡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被查扣之現款是其自己的錢,是其之前陸續存起來,從郵局帳戶領的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 年08月30日桃營字第1081800899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轄中壢大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108 年01月01日同年07月27日止,僅於108 年01月10日有一筆提款金額143 元之提款,提領後餘額為0 ,此外並無其他存提款交易情形等情,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其身上帶的2 萬多元,是其從家裡附近郵局提款機領出來的云云、其被查扣款信是從其郵局帳戶領出來的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該次行竊當日被查獲時,經查扣26,261元,而該被害人失竊現款為23,000元,被告被查扣之26,261元,其中23,000元,應為該被害人失竊之款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參照)。而同條項第六款之航空站,同屬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航空站亦應解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或整個航廈地區而言。被告就事實欄一㈥之該次犯行,雖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內座位區所為,惟該處並非航空機停靠,供旅客上、下、聚集、停留及必經之地,又依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處航廈外之路旁,始為該機場巡迴巴士上、下旅客及必經之地之車站範圍,而被告行竊位置之座位區,係在航廈內,距離外側巡迴巴士車站,有相當之距離,亦非屬車站範圍,則被告該次行竊,即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在車站、航空站竊盜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等3 次竊盜犯行,雖均係在同一便利商店內行竊,惟行竊時間分別相隔近2 小時及2 小時餘,又係分別竊取不同之酒類、沙瓦飲品,被告各次竊盜得手後即各攜出該店飲用費失,始另在進入行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各次行為,又屬獨立可分之不同竊盜行為,此3 罪彼此間應分論併罰,而此3 罪與上開其餘3 罪間,犯意亦屬有別,行為又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02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04月07日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此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彎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0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執行完畢之罪,均係犯竊盜罪,均為故意犯,於該等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又故意犯本件同罪質之上開各次竊盜罪,惡性甚重,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揭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各次竊盜罪,惡性甚重,其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贓物已經花用、飲用,上開事實欄一㈤之物已起獲發還被害人,事實欄一㈥所竊之現款已扣案,該次其餘所竊物品亦經警起獲發還該被害人,有警員執務報告01分之記載可憑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部分,惟除上開所述起獲之部分贓物外,其餘部分尚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數有期徒刑部分、數拘役部分,審酌及各罪犯罪相隔時間非久,罪質同一性,犯罪動機,應受非難之惡性程度與重複度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現款2 萬3 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屬其所有,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8 千元、狐狸蘋果酒1 罐、微醉雞尾酒沙瓦1 罐、柏克金經典皮爾森啤酒1 罐,為其竊得之物,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一㈥該次除現金2 萬3 千元以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及事實欄一㈤之犯罪所得,已經起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若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 年06月0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賣場內,將店內販售之黃金土雞切塊價格標籤(售價169 元)撕下,並黏貼在店內販售之太空鴨價格標籤(售價280 元)上,以遮蔽太空鴨原價格標籤,以此方式欲訛詐,復持上開已換貼價格標籤售價169 元之太空鴨前往櫃臺結帳,經店員張育銘察知而未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警詢、檢察官偵查之供述、證人張育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指述、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按詐財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參照)。故應以加害人已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為著手,若加害人僅為實施詐術前之準備,尚未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即不能認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換貼價格標籤情事,業據證人張育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且有照片7 張可按,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撿到一塊標籤,把它黏上去而已等情,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陳稱:因看到標籤脫落,撿到1 張標籤就貼上去,看到標籤衝突,覺得奇怪就換標籤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標籤就貼上去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換貼價格標籤之事實。又證人張育銘於警詢時另稱:被告換完標籤準備去結帳時就被其發現,其問被告為何要換標籤,被告不說話,其就報警處理等情,證人張育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另稱:被告貼完標籤項要往收銀機方向走,其站在被告後面,立即叫住被告,當時被告上未去收銀臺結帳,其問被告為何把比較便宜的標籤換到比較貴的商品,被告都不說話,後來就報警處理等情,足認被告於換貼價格標籤後,僅準備走向收銀櫃臺,即為該賣場服務員張育銘發現其換價格標籤而叫住,被告尚未走到收銀櫃臺,亦尚未將上開換貼價格標籤之貨品交給結帳人員結帳,亦即被告換貼價格標籤後,尚未持換貼價格標籤後之商品請該賣場人員結帳,並未向賣場結帳人員實施詐術,即被該賣場服務人員張育銘叫住詢問,被告尚未著手實施詐術甚明。公訴意旨指被告持上開換貼價格標籤之太空鴨前往櫃臺結帳云云,即屬無據。而被告換貼價格標籤之行為,僅為其實施詐術前之預備行為,刑法詐欺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被告又尚未著手實施詐術,自不成立詐欺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另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為證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就警員所詢換貼價格標籤、查獲過程、更換價格標籤後有無攜至櫃臺完成結帳等該次之相關問題,或保持緘默(以沉默不語方式),或稱我不知道云云,或稱我不清楚云云,並未為任何自白,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莆 晉 法 官 陳 柏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