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閔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2808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王思閔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BEATS 」商標字樣,為美國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年底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仿冒之「BEATS 」耳機50個後,委由不知情之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並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70A3E1351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A3E1351號)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上述商品自大陸香港地區進口,嗣於107 年1 月30日通關之際為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市大園區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係以被告王思閔於警、偵訊自承有向阿里巴巴網站購入耳機50個,1 個折合新台幣1 、200 元之事實、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貨物照片、個案委託書、理貨明細、派件明細、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王思閔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上述犯行,辯稱:伊雖有向阿里巴巴網站購入耳機50個,然伊購買的是標明「V33 」的雜牌藍牙耳機,在看過警方提示被扣押的耳機照片後,伊才發現與伊要購買的耳機不同,伊也不知為何被扣押的耳機要寄送給伊,亞風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07 年3 月7 日連絡伊,向伊表示有一批貨物需報關,要填寫個案委任書並回傳給該公司,但伊也不確定是不是被扣押的這批貨物,伊係為了要自用所以才進口,伊當時用手機訂購,後來手機去維修,伊訂購的資料都不見了,阿里巴巴網站也已依例將購物資料刪除了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系爭仿冒品,並非被告所購買,被告原先想買50個耳機之目的,是被告想自用,或是送人的禮品,但是因為價錢實際上不高,所以品質上不是很有保障,損壞率較高的情形下,有運費級距的誘惑下,才貪小便宜,一次購買50個,故被告購買該50個耳機,尚有解釋的依據;另實務上,報關行常有冒用各個人身份名義進行報關的行為,此部分鈞院常接觸的判決有偽造文書之情形;由方才證人黃映瑞所述,可證明其係在未經同意下,遭人冒用名義申報,而據證人陳嘉霈前次所述,本件派案明細,也是在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遭查獲時,向大陸方詢問後自行製作,但陳嘉霈對於該派案明細的數量、內容,與其公司一開始的報關資料是不同的,在報關行常有虛偽記載不實的情形下,該派案明細資料,甚至連報關人都是不實的情形下,本件理貨及派案明細即便記載被告是收件人,此部分是否真正,仍有所疑慮。本件辯護人推測,有可能是在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遭查獲後,自行將被告的相關資料填入,其原因可能係因為被告購買的品項與本案仿冒品是類似的,故懇請鈞院在並無實際證據可證明系爭仿冒品為被告所購買的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職員陳嘉霈於本院108 年5 月15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偵字卷第14-16 頁,並告以要旨〉進口貨物名稱為耳機零件30件,由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為承攬運輸進口的這批貨物,是你們公司受委託報關進口的嗎?)是委託我們報關的,我是這批貨物報關進口的承辦人。」、「(法官問:報關單上及理貨派件明細上顯示的收件人黃映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你有和此人聯絡過嗎?這個收貨人的資料,你是如 何得知而打在報關單上?)這是合作的大陸貨運公司提供的資料,我們用QQ聯繫。」、「(法官問:你有於貨物抵達中正機場後或接到大陸方出貨通知後,實際上嘗試聯絡過黃映瑞嗎?)沒有,我們依照大陸集貨站提供的資料報關,我們僅負責報關,不負責本件貨物的派送,本件的貨是其他派貨公司的自己去倉儲領貨。我不知道我們公司如何通知派送公司去海關提領貨物的程序。」、「(法官問:這批貨出問題之後,臺北關通知你們公司製作筆錄,你於107 年3 月14日製作筆錄時,有無向臺北關提出偵卷第7 頁的個案委任書,而表示本件貨物是被告王思閔委託你們進口報關?〈提示偵卷第7 頁〉?)有,是我提供給臺北關的。」、「(法官問:為何進口報單、理貨派件明細上面說貨主是黃映瑞,而你向臺北關說是王思閔委任你們報關的?意思是說被告王思閔有經過正常程序向你們公司證明這批貨是她代黃映瑞來領貨的嗎?)王思閔的貨是被海關拉下來驗貨,海關要這些文件,我去問大陸的集貨站,他們給我的資料就是王思閔,大陸的集貨站用QQ傳王思閔的資料給我。」、「(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14頁,並告以要旨〉這份文件為何收件人是記載黃映瑞,但理貨派件明細是記載被告王思閔的名字?)貨物出問題後,我問大陸的集貨站,大陸的集貨站給我被告王思閔的姓名資料。」、「(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15頁〉這份進口報單是誰製作的?)我做的。」、「(檢察官問:左上角的『分提單號碼:0A3E1351』你是依據何資料為如此記載?)大陸的集貨站提供的資料記載。」、「(檢察官問:依據何種資料?)大陸的集貨站資料上有記載收貨人的提單號。」、「(檢察官問:為何上開分提單號碼與理貨明細表格上的左上方欄位數字及英文字母排列均會一致?)王思閔要我們報關為何會不一樣。」、「(檢察官問:是否表示理貨明細上記載的0A3E1351就是指你報關單上『分提單號碼:0A3E1351』是同一批貨物?)是同一批貨物。」、「(檢察官問:上開文件中理貨、派件明細均有記載被告王思閔之姓名以及桃園縣○○市○○路○段000 號7 樓之2 ,是否即指這批貨若順利通關,就會由貨運公司派送到該址給王思閔簽收?)對。」、「(辯護人問:你辦理貨物通關時,是否會要求委託人附個案委任書?)這件是快遞貨,所以不會。」、「(辯護人問:〈提示卷附個案委任書〉你是否真的有看過這份個案委任書?)這是大陸的集貨站傳過來的。」、「(辯護人問:〈提示偵卷14頁〉報機明細表,品名藍牙耳機、數量200 ,與卷第15頁是不相符的,有何意見?)我拒絕回答。」、「(辯護人問:理貨明細看得出來是要寄給王思閔多少數量的藍牙耳機嗎?)看不出來。」、「(辯護人問:你知不知道偵卷第7 頁的個案委任書簽署日期是107 年3 月7 日,是本件仿冒品查扣以後才簽的,一般委託報關在查扣以後才簽立個案委任書是符合常情的嗎?)一般提供個案委任書是在通關報關之前,本案是因為被海關扣下後,我去問大陸的集貨站他們給我資料。我的意思是這份個案委任書是大陸的集貨站給我的。」等語。 ㈡由證人陳嘉霈上開證詞可知,其係於案發後,經台北關要求,其始被動依照大陸集貨站所傳之資料,製作理貨明細及派件明細,並要求被告提供個案委任書,然其經本院、檢、辯詳細詰問,仍無從合理回答,為何其所製作之理貨明細及派件明細上寫「王思閔」及其地址,而理貨明細及派件明細上方及其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收件人、收貨人卻寫「黃映瑞」、「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又其製作之理貨明細及派件明細上方之袋號「0A3E1351」與其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分提單號碼0A3E1351」既係同一批貨,為何前者之數量寫「200 」,然後者之數量卻寫「30」,其甚且就相關問題保持緘默或拒絕回答,可見被告及其所屬之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就本件貨物之報關進口容有重大瑕疵,甚或有舞弊情事(此應由檢察官指揮財政部台北關進行行政調查並依法為行政懲處),是斷不能以證人陳嘉霈或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理貨明細、派件明細,遽而認定本件貨主果為被告,而非案發後,由證人陳嘉霈或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相關人員所虛捏。再者,被告雖在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陳嘉霈要求下簽署個案委任書,然觀諸該個案委任書,並無出口報單、分提單之號碼之記載,無異要求消費者之被告進行空白授權,該個案委任書之製作過程亦有極大瑕疵,遑論該個案委任書係案發後所製作,更有推諉責任之嫌。 ㈢本院108 年12月18日審理時證人黃映瑞完全否認有進口本件貨物,亦稱理貨明細及派件明細上方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之收貨地址「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不是其之地址等語,益證本件貨物報關時,發生極大之行政瑕疵及舞弊情事。是被告即使確有進口耳機50個,亦不能斷言其進口之耳機即為本件被扣之仿冒耳機。另,承辦檢察官發函予「阿里巴巴台灣分公司」欲查詢被告帳號之購物紀錄,又經公訴人發函予位在台北市南京東路之「香港商淘寶國際產業有限公司」,然均未能查得被告帳號之購物紀錄,有相關往來信函附卷可稽。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意圖販賣而輸入本件仿冒貨物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