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真係址設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旁「阿真小吃(又名拉拉山小吃)」店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痴心、贖罪、癡情紅玫瑰、憂愁的月光」等4 首歌曲,係由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公開演出。詎被告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前某日,將上開歌曲重製存放於其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後,即自斯時起至107 年4 月6 日止,在前開處所,未經告訴人之許可,將上揭收錄於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提供予不特定客人演唱,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視聽著作。嗣於107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許,經喬裝為顧客消費之告訴人布丁公司服務人員在上開餐廳內發現有未經授權之歌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信志之指述、現場照片、錄影光碟、授權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上開伴唱機購買後就未曾增加新歌等語。 五、經查,被告係上開小吃店之負責人,上開伴唱機置於上開小吃店內,告訴人嗣後指派孫彬至上開小吃店現場點播,確認本案伴唱機內存有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所示4 首歌曲等情,業據證人孫彬及黃發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智易卷第250 至258 頁),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名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第7 頁,本院智易卷第258 至259 頁)。又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首次發表時間為附表發表日欄所示之98至100 年間,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痴心歌曲係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專屬授權予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大唐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至109 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贖罪等歌曲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享有上開歌曲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財產權,又附表所示歌曲並未授權金嗓公司重製於金嗓公司伴唱機內,另上開小吃店之點歌本內記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歌單,並非金嗓公司原廠之點歌本歌單等情,有發表日期表、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公司登記資料及金嗓公司107 年9 月25日金法文字第1070925001號、107 年10月26日金法文字第1071026001號、108 年6 月20日金法文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36頁,本院智易卷第131 頁、第143 頁),並有扣案點歌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涉犯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經查,上開伴唱機內固有附表所示歌曲,然此至多僅得證明上開歌曲存於本案伴唱機內,是否為被告自行重製,仍屬可疑,且現場歌本內曲目眾多,本案歌曲所占比例極低,業據證人孫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的歌本看起來已經達到2 萬多首」等語明確(見本院智易卷第252 頁),被告亦非從事銷售或出租伴唱設備等相關行業之專業人員,實難期被告一一核對機器所灌入之歌曲有無授權及其授權範圍,被告是否知悉附表所示歌曲存於上開伴唱機中已有可疑。再起訴書僅泛指稱本案歌曲均係被告於107 年4 月6 日前某日所重製,而起訴書所指重製時間過於空泛,已難認係於告訴人附表所示歌曲專屬授權期間所重製,且本案伴唱機並未扣案,亦無從據此確認上開本案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之時間。又起訴書亦未具體敘明被告係於何地,以何種方式重製上開歌曲,且證人孫彬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因為金嗓伴唱機一般人是無法灌歌的,有兩個途徑可以灌,一種是賣音響的電器行,另一種是出租業者,也就是機台主,機台主他們會灌,他們會幫你換一張CF卡,歌本弄好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252 頁),足認上開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歌曲非必由被告所重製。再觀諸被告所營為小吃店已見前述,蒐證時現場亦未查獲任何被告用以重製、灌錄歌曲之工具,則被告是否具有重製音樂著作之相關工具、專業、經驗或技術等而得為上開重製行為並灌錄重製歌曲至該伴唱機內,亦非無疑。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非法重製附表所示歌曲於伴唱機內,亦未指出何人為共犯,故尚不足以本案伴唱機內有灌錄上開歌曲,即遽然推論係告所重製,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實行非法重製上開歌曲犯行之人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擺放於上開小吃店內之本案伴唱機內僅能證明有灌錄上開非法重製之歌曲,然無從認為係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所非法重製甚明。 七、關於被告涉犯公開演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娛樂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經查,告訴人指派孫彬至上開小吃店點播附表所示歌曲乙情已見前述,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而對於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使各該視聽著作於消費者使用時處於可得點播歌曲之狀態,無從遽以推知客觀上確有消費者點播演唱上開歌曲。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除孫彬及其家屬以外,現場並無其他顧客,業據證人孫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智易卷第253 頁),並有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258 至259 頁),是當日孫彬及其家屬以外,並無其他人為公開演出附表所示歌曲之行為。又告訴人指派之查證人員孫彬及其家屬在被告小吃店內點唱上開歌曲之行為,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應認係事前已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其行為難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況上開視聽著作歌曲雖存於視聽設備內,惟當時若非經由告訴人指派人員點閱撥放,亦無可能有當時現場之公開演出行為,自難以告訴人之蒐證行為,而遽認被告有公開演出本案歌曲之犯行。是在別無其他事證相佐情況下,自無法逕以告訴人片面之詞及上開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所營之小吃店內所擺放之視聽設備,曾有何顧客為公開演出本案歌曲之行為,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視聽設備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歌曲,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尚難遽認本案歌曲,於被告經營之過程中,曾經他人予以公開演出,而謂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㈢再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客觀上須有公開演出之行為始足當之,業如前述,若謂縱無人點播歌曲演唱,僅於電腦伴唱機內單純收錄該音樂著作即構成公開演出行為,此無異實質上處罰著作權法第92條之預備犯或未遂犯,顯非適法。至於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欲當場查獲他人利用電腦伴唱機為「公開演出」之行為,雖有其現實之困難性,然此係因電腦伴唱機是否經他人演唱特定歌曲並不會留下任何紀錄所致,倘電腦伴唱機之軟體得以紀錄點播歌曲之時間及次數等資訊,將可大幅降低上述蒐證之困難度,且目前電腦伴唱機業者大多會事先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之授權,始將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既欲透過電腦伴唱機之媒介而獲取利益,自應積極與電腦伴唱機業者共思克服上述長久以之舉證困境,而非將此違反無罪推定之不利益歸諸於承租或購買電腦伴唱機之業者。基此,既然立法者將前揭行為加以刑事制裁,亦著眼於有公開演出事實,始可謂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法益,是縱使蒐證不易,並非轉而放寬或退讓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文義解釋,故無從僅以電腦伴唱機曾存在侵權歌曲之狀態,推論該等歌曲有公開演出之事實,至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所提出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九、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至成、陳春松及朱賡信云云(見本院智易卷第63頁、第260 頁),然本案事證已明已見前述,自亦無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詞曲作者及演唱者 │發表日 │備註 │ ├──┼─────┼─────────┼──────┼──────┤ │1 │痴心 │演唱者鄧詠家 │98.9.10 │他字卷第12頁│ │ │ │ │ │,本院智易卷│ │ │ │ │ │第131 頁 │ ├──┼─────┼─────────┼──────┼──────┤ │2 │贖罪 │詞曲張美,演唱者洪│100.12.30 │他字卷第10頁│ │ │ │百慧 │ │,本院智易卷│ │ │ │ │ │第131 頁 │ ├──┼─────┼─────────┼──────┼──────┤ │3 │癡情紅玫瑰│詞曲張美,演唱者洪│100.12.30 │同上 │ │ │ │百慧 │ │ │ ├──┼─────┼─────────┼──────┼──────┤ │4 │憂愁的月光│詞曲羅森,演唱者楊│99.12.31 │同上 │ │ │ │靜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