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9號108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崇銘 被 告 唯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璧玲 代理人兼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908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8718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崇銘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唯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董崇銘係唯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得公司)於民國99年間生產並公開販售至今之「赫麗敷水凝膠手術傷口敷料」(下稱赫麗敷),該產品之內袋上圖案及文字(含數字,下同)等即包裝之設計係安美得公司於99年間委託星眾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眾公司)設計,為一美術著作,星眾公司並同意將其受託設計上開赫麗敷內袋包裝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安美得公司,故安美得公司擁有赫麗敷內袋包裝之著作財產權,董崇銘因於103 年間擔任赫麗敷之經銷商負責人,代理上開赫麗敷之銷售而知悉赫麗敷內袋包裝之設計,詎其明知赫麗敷內袋包裝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未得安美得公司即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至104 年間,在唯鼎公司104 年2 、3 月間販賣之「維凝敷水凝膠手術傷口敷料」(下稱維凝敷)內袋上沿用赫麗敷內袋包裝上圖案及文字之內容、特徵、排版位置、編輯、設計及整體外觀,並將部分商品名稱、圖案及文字予以變更,以此方式侵害安美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安美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對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安美得公司係於104 年4 月蒐證購買上開唯鼎公司維凝敷包裝送交鑑定後發現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致祥陳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23341 號偵卷》第16頁),又告訴代理人陳致祥係於104 年4 月起6 個月內即同年9 月14日業就維凝敷包裝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乙事代理告訴人對唯鼎公司提起告訴,有告訴筆錄在卷可稽(見23341 號偵卷第13至16頁),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告訴效力及於被告董祥銘,因此,本案告訴未逾6 月告訴期間,被告董崇銘辯稱告訴人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9 號智易卷》第146 頁)尚不可採。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公訴人、被告董崇銘、唯鼎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 號智易卷第4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致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社團法院台灣著作權協會著作權侵權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 號智易卷第43頁),然未經本院作為裁判基礎,茲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董崇銘矢口否認有何改作赫麗敷內袋包裝之犯行,辯稱:我委託林宗佑設計維凝敷內袋包裝,由林宗佑自己發揮云云。 二、惟查,上開赫麗敷內袋包裝係告訴人委託星眾公司於99年間設計,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告訴人,被告董崇銘係被告唯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告訴人股東,並於103 年間擔任赫麗敷經銷商之負責人,唯鼎公司於104 年2 、3 月間公開販售維凝敷等情,為被告董崇銘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著作權登錄證書、公司登記資料、委託設計證明書、包裝圖、工程預估單、安美得公司股東名冊及經銷合約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23341 號偵卷第19至25頁、第32至33頁、第38至39頁、第112 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卷《下稱1328號調偵卷》第67至91頁),復有赫麗敷產品內袋包裝扣案可佐(見23341 號偵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赫麗敷內袋包裝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赫麗敷內袋包裝與3M等公司產品包裝外觀並不存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具有明確之創意性,而符合原創性之要求等情,有臺經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報告書第12至25頁、第82至109 頁、第111 至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臺經院由其智慧財產研究員張智堯擔任召集人組成鑑定小組,依其等專業知識,詳細比較分析上開赫麗敷與市面類似產品包裝,並有上開產品包裝在卷可佐(見23341 號偵卷第28頁、第97頁,1328號調偵卷第26至28頁、第50頁、第52至53頁),並參考赫麗敷內袋包裝設計過程,而為上開鑑定結果,自足採信,且觀諸赫麗敷內袋包裝之設計及編排,確實可表現創作者為凸顯產品特色、吸引消費者選購所欲表達之創作意涵,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足認赫麗敷內袋包裝係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並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具有原創性,自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甚明。 四、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調查。其中實質相似,兼指量的相似與質的相似;所謂量的相似,乃指抄襲部分所占比例程度;而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質的近似,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赫麗敷與維凝敷二者內袋包裝以及卷內3M等公司產品包裝送請臺經院鑑定,臺經院分析赫麗敷與維凝敷二者內袋包裝之正面,二者整體同樣為橫向長條形,且底色均為白色,字體及圖樣線條等亦同樣以藍色為主軸,因此二者內袋包裝之正面整體外觀經比對分析結果為近似。就二者內袋包裝之使用元素而言,二者同樣於左上角配置有三角形,該三角形其中頂角呈弧形特徵,於該三角形上同樣標示有由左下往右上傾斜之白色英文字樣,於右上方亦同樣標示有含外框之「Post-Surgicial」字樣,以及分列兩行之「6cm ×19.5 cm 」及「2.4in ×7.7in 」等尺寸資訊(下稱第一排),且二者在中間區域 之左半部除第一行之英文有差異外,於兩行所標示之資訊均為相同,但該部分僅為尺寸之事實資訊,右半部亦同樣標示有五個商品特性之圖示(下稱第二排),而該商品圖示均以淺藍色為主軸,再者,二者於內袋包裝之下方配置同樣為左側標示製造商基本資訊,中間配置有三行較小之商品使用限制圖示,右側為三個商品撕開步驟圖示(下稱第三排),圖示之細部內容則不相同,因此,二者在使用之個別元素上其實存在差異,然則,連帶由整體外觀至個別元素之放置位置與編輯情況來看,二者實存在有編輯表達上之近似情況。比對結果,二者雖有差異,然在表達上則基於近似之編輯情況而應被認定為改作等情,有臺經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報告書第79至81頁、第111 至113 頁)。本院審酌赫麗敷與維凝敷內袋包裝,在排版位置、文字、圖形內容上,確實具有近似之情況,且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臺經院鑑定小組,依其等專業知識,詳細比較分析上開赫麗敷與維凝敷二者內袋包裝圖案及文字之內容、特徵、位置、編輯情況及整體外觀,而為上開鑑定結果,自足採信,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是維凝敷內袋包裝係沿用赫麗敷內袋包裝設計並為部分變更甚明,另外,現代商品包裝之設計具有凸顯商品特色、質感及吸引消費者選購等作用,又商品內袋包裝亦可凸顯商品特色、質感及吸引消費者再次選購之作用,商品內袋包裝圖案及文字之設計自亦為商品行銷之重點,被告董崇銘辯稱其著重是外盒,沒有必要抄襲內盒(指內袋包裝)云云(見本院9 號智易卷第135 頁)尚不足採。 五、證人林宗佑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維凝敷內袋包裝為其所設計,部分係參考3M公司敷料包裝,部分係其自行創作等語(見23341 號偵卷第151 至152 頁,本院9 號智易卷第121 至125 頁);被告董崇銘並提出產品包裝比對圖及林宗佑有關上開內袋包裝設計流程草圖為證(見1328號調偵卷第8 至11頁、第46至47頁),然查,赫麗敷與維凝敷二者內袋包裝正面第一排三角形、商品名稱及圖案、作用及尺寸標示,第二排商品作用、尺寸及圖案,第三排製造商基本資訊、圖案等,由整體外觀至個別元素之放置位置與編輯情況相當近似已見前述,此情形應非巧合一詞所能解釋,證人林宗佑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維凝敷內袋包裝正面第一排除三角形外之圖案及文字、第二排除右邊5 個圖外之文字、第三排除中間8 個圖及右側A 、B 、C 三個圖外均係其自行發想,其未參考赫麗敷內袋包裝設計云云(見本院9 號智易卷第122 至125 頁)已難採信。再者,證人林宗佑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維凝敷內袋包裝第一排三角形、第二排右側5 個圖、第三排中間8 個圖、右側3 個圖係參考3M公司產品包裝云云(見本院9 號智易卷第122 至123 頁),然比較卷內維凝敷內袋包裝與3M公司產品二者內袋包裝,二者雖底色皆為白色,但字體及圖示顏色則稍有差異,二者整體文字之配置與圖示之排列位置等,均存有不同之設計風格。就二者內袋包裝之使用元素而言,二者在包裝之左上角雖同樣設計有三角形,維凝敷內袋包裝之三角形偏等腰直角三角形,其中頂角則為弧形特徵,顏色為紅色,而3M公司則為一縱向相對狹長之直角三角形,三個角沒有弧形特徵,顏色則為淺綠色,3M公司內袋包裝下方設計有一橫向橘色長條形漸層圖樣,將包裝區隔成上下不同之視覺設計,此部分設計與維凝敷產生差異,3M公司內袋包裝左上方區域以密集之13行各國文字由上至下整齊排列之特徵,以及其右上方有一較大之產品圖樣配合下排之三個商品使用步驟圖示,亦與凝敷內袋包裝存有差異,有二者產品內袋包裝在卷可稽(見23341 號偵卷第92頁,見1328號調偵卷第26頁),足認維凝敷內袋包裝顯非參考上開3M公司產品內袋包裝而係參考赫麗敷內袋包裝改作而成。因此,證人林宗佑上開有關維凝敷內袋包裝之形成原因及編緝等證述顯與上開比較分析不符,自不可採,自難認定維凝敷內袋包裝係由證人林宗佑所設計,是被告辯稱係委由林宗佑設計維凝敷內袋包裝云云(見本院9 號智易卷第134 至135 頁)自不足採。 六、另按著作權侵害要件為接觸及實質相似已見前述,而所謂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董崇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於你是否依照上開經銷合約書在103 年間為赫麗敷產品經銷商之負責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你在103 年間有無看過『赫麗敷水凝膠手術傷口敷料』產品?)有」等語(見本院9 號智易卷第132 頁),並有安美得公司股東名冊及經銷合約書在卷可佐(見1328號調偵卷第87至91頁),足認被告董崇銘有直接接觸赫麗敷內袋包裝之情形而知悉包裝上圖案、文字及編排,依經驗法則,相較未接觸赫麗敷包裝之證人林宗佑,有直接接觸赫麗敷內袋包裝之被告董崇銘,始有可能因知悉其上包裝設計而予以改作。又維凝敷為唯鼎公司所生產,被告為唯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可決定維凝敷內袋包裝之設計,參以赫麗敷與維凝敷二者內袋包裝由整體外觀至個別元素之放置位置與編輯情況相當近似,依上開經驗法則,應係被告董崇銘因曾直接接觸赫麗敷內袋包裝而知悉其上圖案、文字及編排,嗣後為行銷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公司所生產之維凝敷,而於維凝敷內袋包裝沿用赫麗敷內袋包裝設計而僅作部分修改甚明,被告董崇銘辯稱其未參與維凝敷內袋包裝設計過程云云自不足採(見本院9 智易卷第156 至158 頁)。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所稱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重製即重複製作,係指以與上開規定方法相同之表現形式,使原著作內容單純的全部或一部再現,並未另有新的精神上創作活動加入;所謂改作即改變創作,則係另有新的精神上創作活動加入,內容與表現形式上均與原著作內容不盡相同,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而使原著作之內容再度呈現之情形亦屬改作。經查,維凝敷內袋上雖主要沿用赫麗敷內袋包裝上圖案及文字之內容、特徵、排版位置、編輯、設計及整體外觀,然已變更部分原有赫麗敷內袋包裝之商品名稱、圖案及文字,足認二者表現形態已不盡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可認為已改作赫麗敷內袋包裝而非重製。次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稱法人代表人不以登記之代表人為限,否則對於意圖規避該條處罰者,利用他人作為公司人頭,將無以達到遏止之作用。經查,被告董崇銘既為唯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屬唯鼎公司之實際代表人。核被告董崇銘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唯鼎公司因其實際代表人即被告董崇銘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董崇銘未尊重他人著作權,擅自改作,行為可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董崇銘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商、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23341 號偵卷第4 頁),且被告董崇銘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 號智易卷第13頁),兼衡被告董崇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唯鼎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惕。 伍、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復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購買之維凝敷內袋包裝,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然已為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董崇銘自承已於104 年12月即已全數變更上開原有維凝敷內袋包裝(見23341 號偵卷第123 頁),沒收變更前其他未扣案維凝敷內袋包裝,已無助於將來類似犯罪之預防,自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所謂犯罪所得僅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查,被告唯鼎公司係銷售維凝敷獲得利潤,而非銷售維凝敷內袋包裝上圖案及文字取得利潤,被告董崇銘復自承未因維凝敷內袋包裝而獲得較高之利潤(見本院9 號智易卷第133 頁),自難認被告有因改作赫麗敷內袋包裝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取得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 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