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46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328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329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330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3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O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六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清土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廣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萬方印刷品行所創作之「鄺儷閣」紙紮屋係張雅薇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圖形著作,竟意圖銷售,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向張雅薇之經銷商莊昱購得「鄺儷閣」紙紮屋後,未經張雅薇之授權或同意,即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隔壁工廠內,拆解「鄺儷閣」紙紮屋,並以該紙紮屋之刀模線重新開版、印刷而重製後,並予以改作為其他顏色,使其所製作之紙紮屋外觀顏色與「鄺儷閣」所生產之紙紮屋外觀顏色相異,致不知情者誤認為其所生產之紙紮屋為原創商品。陳清土為掩飾其抄襲行為,竟於106 年9 月間,先委託不知情之雅柏廣告設計公司設計師陳宥諺代為向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協會(下稱著作權協會)登錄著作權,該協會遂於106 年9 月8 日收件後,即為其登錄,並發與智登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著作權登錄證書,陳清土接續以該著作權登錄證書為憑,將其抄襲重製之紙紮屋成品販售與不知情之下游廠商許傳勝(另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40分許,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偵一隊警員及張雅薇,共同至陳清土上開工廠,經陳清土自願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大量重製改作之紙紮屋半成品、尚未組裝完成之圖形著作及廣告DM。 二、案經張雅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清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薇、證人莊昱、林哲文、陳宥諺、謝淮康、許傳勝、許傳裕、王建民、王祥豐、李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紙紮屋成品半成品及零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告訴人所提供向被告李一德等下游廠商購買之紙紮屋及收據、現場蒐證照片、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紙紮屋之創作過程及說明、原始物與重製物製作流程比較表、原始物與重製物成品比對圖、告訴人所提供與同業紙紮屋比較表、原始著作刀模線、原始著作輸出品、廠商請款發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12月22日智著字第10600082320 號函、著作權協會著作權登錄申請書、電子信件、著作權代表圖、著作權登錄證書、YAHOO 拍賣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清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宥諺、許傳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以意圖銷售為目的,而擅自先後以重製「鄺儷閣」紙紮屋為目的,以該紙紮屋之刀模線重新開版、印刷而重製後,並予以改作為其他顏色,使其所製作之附表所示紙紮屋外觀顏色與「鄺儷閣」所生產之紙紮屋外觀顏色相異,致不知情者誤認為其所生產之紙紮屋為原創商品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間、空間均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各次重製行為,可切割獨立為之。準此,被告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萬方印刷品行所創作之「鄺儷閣」紙紮屋係張雅薇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圖形著作,竟意圖銷售,於106 年8 月間,向張雅薇之經銷商莊昱購得「鄺儷閣」紙紮屋後,未經張雅薇之授權或同意,即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隔壁工廠內,拆解「鄺儷閣」紙紮屋,並以該紙紮屋之刀模線重新開版、印刷而重製後,並予以改作為其他顏色,使其所製作之紙紮屋外觀顏色與「鄺儷閣」所生產之紙紮屋外觀顏色相異,致不知情者誤認為其所生產之紙紮屋為原創商品,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惟就上開告訴人之賠償金額部分,尚須就新臺幣69萬元分期清償,有附件即上開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9 號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第1 號至第17號及編號第19號至第22號,均係犯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所生之物;其中編號第18號,係其供犯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所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銀山美術圖形著作│780 個│陳清土│第1箱 │ ├──┼────────┼───┼───┼───┤ │ 2 │金山美術圖形著作│820 個│陳清土│第2箱 │ ├──┼────────┼───┼───┼───┤ │ 3 │樓梯支撐牆美術圖│740 個│陳清土│第3箱 │ │ │形著作 │ │ │ │ ├──┼────────┼───┼───┼───┤ │ 4 │紅色短護欄美術圖│245 個│陳清土│第4箱 │ │ │形著作 │ │ │ │ ├──┼────────┼───┼───┼───┤ │ 5 │紅色長護欄美術圖│2 個 │陳清土│第4箱 │ │ │形著作 │ │ │ │ ├──┼────────┼───┼───┼───┤ │ 6 │無印刷護欄柱子美│500 個│陳清土│第5箱 │ │ │術圖形著作成品 │ │ │ │ ├──┼────────┼───┼───┼───┤ │ 7 │有印刷護欄柱子美│200 個│陳清土│第5箱 │ │ │術圖形著作 │ │ │ │ ├──┼────────┼───┼───┼───┤ │ 8 │圍牆柱子美術圖形│2800個│陳清土│第6箱 │ │ │著作 │ │ │ │ ├──┼────────┼───┼───┼───┤ │ 9 │灰色小屋簷美術圖│70個 │陳清土│第7箱 │ │ │形著作 │ │ │ │ ├──┼────────┼───┼───┼───┤ │ 10 │屋頂美術圖形著作│1 個 │陳清土│第7箱 │ ├──┼────────┼───┼───┼───┤ │ 11 │小沙發美術圖形著│5 個 │陳清土│第7箱 │ │ │作 │ │ │ │ ├──┼────────┼───┼───┼───┤ │ 12 │電視美術圖形著作│5 個 │陳清土│第7箱 │ ├──┼────────┼───┼───┼───┤ │ 13 │金山美術圖形著作│5 個 │陳清土│第7箱 │ │ │成品 │ │ │ │ ├──┼────────┼───┼───┼───┤ │ 14 │銀山美術圖形著作│3 個 │陳清土│第7箱 │ │ │成品 │ │ │ │ ├──┼────────┼───┼───┼───┤ │ 15 │水池美術圖形著作│6 個 │陳清土│第7箱 │ │ │成品 │ │ │ │ ├──┼────────┼───┼───┼───┤ │ 16 │汽車美術圖形著作│4 個 │陳清土│第7箱 │ │ │ │ │ │ │ ├──┼────────┼───┼───┼───┤ │ 17 │紅色外牆美術圖形│6 個 │陳清土│第7箱 │ │ │著作 │ │ │ │ ├──┼────────┼───┼───┼───┤ │ 18 │廣告DM │5 個 │陳清土│第7箱 │ ├──┼────────┼───┼───┼───┤ │ 19 │灰色短護欄美術圖│625 個│陳清土│第8箱 │ │ │形著作 │ │ │ │ ├──┼────────┼───┼───┼───┤ │ 20 │灰色長護欄美術圖│4 個 │陳清土│第8箱 │ │ │形著作 │ │ │ │ ├──┼────────┼───┼───┼───┤ │ 21 │鄺儷閣美術圖形著│1 個 │陳清土│第9箱 │ │ │作半成品(二樓)│ │ │ │ ├──┼────────┼───┼───┼───┤ │ 22 │鄺儷閣美術圖形著│1 個 │陳清土│第10箱│ │ │作半成品(三樓)│ │ │ │ └──┴────────┴───┴───┴───┘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雅薇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相對人 陳清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9 號就本院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4 分在本院一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張晏齊 通 譯 徐子庭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雅薇 相對人 陳清土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當庭給付陸萬元與聲請人,收訖無訛。 2.剩餘之陸拾玖萬元,相對人應自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貳萬元予聲請人,按 月匯款入聲請人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本件其餘民事、刑事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經當庭交閱關係人認為無異簽名於後 聲請人 張雅薇 相對人 陳清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張晏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