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賴建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汝無駕駛執照,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賴建汝」後補充「受僱於古文森所負責之力大工程行從事駕駛業務」;第三行所載「行駛,」後方應補充「欲返回位於八德區興豐路之力大工程行之據點,」;第八行記載之「員林路」後補充「往永昌路方向」;第八行至第九行記載之「駛至」應刪除並代以「,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宜之避煞措施,於停等紅燈後,綠燈亮起時,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三、⑴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告訴人後方之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均在停等案發交岔路口之紅燈,被告之小貨車車身呈45度角左傾,並閃亮左方向燈,顯然意欲綠燈時左轉,待案發路口之綠燈亮起,被告開始左轉,告訴人直行進入路口,告訴人之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之小貨車之右側,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其左前方之視線無任何阻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列印附卷可憑。是被告固於本件交岔路口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其未讓告訴人先行,而侵犯告訴人路權,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然告訴人亦顯然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採取適宜之避煞措施,竟在其視線未受任何阻礙下,逕行駛入路口且未採取適宜之避煞措施,其與有過失明確。⑵本院就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告訴人之右下肢機能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後遺症之重傷害之情形,經該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4969號函覆以「依來文所述,該病患不構成重傷害」,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㈡⑴被告無有效之駕駛執照,已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應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頗重、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42號被 告 賴建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汝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晚間7 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員林路往埔頂路區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1 段與仁和八街口,欲左轉駛入仁和八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高家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路對向直行駛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高家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側坐骨神經(腓神經)受損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賴建汝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高家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建汝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家畇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無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向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蕭 伯 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