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93年、98年間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雖與本罪罪名不同,然二者所涉均係悠關用路交通安全及尊重人命之立法法條,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被告非但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且前亦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竟不知記取教訓而再犯本件,並可見其輕賤人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