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智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菲(原名:林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妍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妍菲(原名:林秀鳳)可預見如附件所示之圖片7 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 張,應予更正,下合稱本案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攝影著作,應屬誤會,詳後述),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為轉售「LABELLE 」清潔儀,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若重製或公開傳輸本案圖片,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然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起至108 年3 月16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於網路上下載重製本案圖片,再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showlovewesson」刊登販賣前開清潔儀商品資訊及本案圖片,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該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以此方式侵害日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妍菲本案所涉犯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日東公司以被告下載並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本案圖片之行為,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乙情,有刑事告訴狀乙份在卷可佐(108 年度他字第1094號卷【下稱1094號卷】第1 至18頁背面),至該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夏宗漢於偵查中雖分別主張被告係侵害告訴人之「語言著作與攝影著作」及「文字著作與攝影著作」,與本院認定本案圖片應係美術著作不同(參後述),然告訴人既已申告被告下載並於網路上刊登本案圖片之行為,侵害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並表明追訴之意,應認告訴人已合法提出告訴,且不因為本院評價本案圖片係屬何種著作而受影響,蓋本不應要求未必屬法律專家之被害人必須對於其著作之性質必須精準掌握始能提出告訴,先予敘明。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下載重製並刊登本案圖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伊購買「LABELLE 」清潔儀商品,但使用該商品後造成其皮膚出問題,遂上網拍賣轉售。伊當時有試圖聯繫該商品包裝記載之進口商「不想上班有限公司」(下稱不想上班公司),但皆聯繫無著,認為不想上班公司已經解散,才會為本案行為,伊不知道有人享有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也不知道是誰享有,更不知道伊下載並刊登本案圖片於網路上會觸犯法律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記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下載重製並刊登本案圖片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1094號卷第24至25頁、108 年度他字第3813號卷【下稱3813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9、65、66、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夏宗漢之證述(1094號卷第26頁及背面)相符,並有蝦皮購物網站拍賣截圖、蝦皮購物網站帳戶註冊資料、帳戶登入紀錄等件在卷可稽(1094號卷第11至18頁背面、第31、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圖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唐如蘋結證:伊是在家幫告訴人工作,內容是平面設計,以案件計酬,迄今約有四年的時間。本案圖片確係伊所著作,但著作權依約定歸告訴人享有等語(本院卷第141 、142 頁),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夏宗漢結證稱:伊是告訴人之法務,伊不確定唐如蘋與告訴人間究係成立何種關係,但伊知道唐如蘋有接告訴人行銷設計的案子,本案圖片是唐如蘋所著作,但約定由告訴人享有著作權,這是案發後伊詢問告訴人行銷部門職員所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43 、144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僱傭契約書1 份、本案圖片AI圖檔光碟1 片、圖檔列印畫面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4頁),復衡以證人唐如蘋、夏宗漢與被告並無關係,亦無恩怨(本院卷第140 頁),且均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令具結,衡情其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之理,其等前開證言應屬信而有徵,則本案圖片確係告訴人委由證人唐如蘋著作,而依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等節,足堪認定。 ⒉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美術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查證人唐如蘋證稱:本案圖片之著作過程係告訴人提供素材如人物、物品照片或文字,並與伊溝通想要呈現之結果,伊再依照告訴人的要求,決定告訴人提供之素材照片是否要放大、是否要去背、合成,及文字的字型大小,另圖製、裝飾性的線條、插圖也都是由伊排版、設計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並觀諸本案圖片,確有結合不同之物品或人物照片,輔以各式線條或圓形圖樣,並搭陪有大小不一、黑色或白色之文字及不同之背景,而每張圖片將上開元素各自排列成一整體畫面,堪認已非單純之文字或功能說明,而有著作者所欲表達之理念在其中,即表現出該著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及所欲呈現之美感,符合美術著作之創作要求,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自屬美術著作無疑。 ⒊準此,本案圖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堪以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案圖片應係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然證人唐如蘋已明確證稱:本案圖片上之人物、物品照片不是伊拍攝,而是告訴人給伊之素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2 頁),而卷內又無任何前開人物、物品確係經由告訴人拍攝所生之攝影著作之相關證明,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本案圖片中之人物、物品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伊要轉售「LABELLE 」清潔儀商品,但與該商品包裝所示之進口商不想上班公司聯繫無著,認為不想上班公司已經解散,才為本案行為,伊不知道本案圖片是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也不知道是誰享有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查,本案圖片是被告在網路上搜尋,而在某部落客網頁下載取得,並非被告拍攝或著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而依常情,非己創作而在網路流傳上之圖片,很有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且本案圖片又顯為經過排版、設計之商品廣告圖片,則被告更可以預見本案圖片應屬他人之著作,又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並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當可知不得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下載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者,一商品之進口代理商與商品廣告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係屬何人,本屬截然不同之二事,即商品進口代理商本不一定等於一商品廣告之著作權人。綜上各情,被告竟再與其所稱之商品進口商不想上班公司聯繫無著,而無從確認有無他人享有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下,即貿然下載重製本案圖片復又在購物網站刊登本案圖片,則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然其本應在無法確定權利人為何人之前,不予使用本案圖片,卻為遂行其轉售商品之便,仍以前述方式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身為我國國民,自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而其自陳高職畢業,亦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且又承其不願意將自己拍攝之照片,未經同意即供他人於網路上刊登使用乙情(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對於不得未經同意或授權而貿然使用他人之攝影照片或其他著作乙節,應有所認識,可徵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被告復未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辯稱:不知其行為會觸犯法律云云,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 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林秀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非法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自107 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起至108 年3 月16日止,於購物網站刊登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公開傳輸之,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美術著作,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之照片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