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智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潘帛亭、陳易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智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帛亭 陳易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帛亭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易瑩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SANSUNG 」,應予更正為「SAMSUNG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蝦皮購物及露天拍賣網頁資料」,應予更正為「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帛亭、陳易瑩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 人及共犯李兆陽、阮氏燕玉及王朝曦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2 人分別自民國107 年5 月及107 年6 月起至107 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為接續犯,均各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2 人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2 人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參酌被告2 人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因受雇於共犯李兆陽,而每月領取28000 元至32000 元薪資乙節,固為被告所自承,惟販售仿冒商標手機及配件之價金,係直接匯入帳戶或由被告2 人收取後交給共犯李兆陽匯入共犯王朝曦第一銀行帳戶,被告2 人並未從中抽成等情,亦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偵卷二第176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核與共犯李兆陽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1頁),且有蝦皮網頁交易資料及轉帳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29 至130 頁),準此,被告2 人既係受僱於共犯李兆陽,並以領取月薪之方式自共犯李兆陽獲取薪資收入,足見被告2 人販售仿冒商品之銷售額並非歸屬於被告2 人,而應確已繳回共犯李兆陽、王朝曦,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有何自該不法行為所取得之銷售額中分得績效獎金之情事,從而自難認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歸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87 支、傳輸線679 條、充電器705 個、充電座342 個、無線充電盤183 件、電池566 件、車用充電器15個、USB 轉接頭38個、手機背板36個、耳機905 對、電池114 個,業經本院於108 年度審智簡字第3 號同案被告李兆陽之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而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62號被 告 潘帛亭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易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帛亭、陳易瑩均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APPLE 」、「SONY」、「SANSUNG 」、「HTC 」、「REMAX 」等 圖樣,分別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日商索尼 股份有限公司(索尼公司)、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星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公司(下稱宏達 公司)、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種行動 電話、傳輸線、電池、充電器、耳機等商品,現均仍在專 用期間,且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 樣之商品,在世界各地行銷多年,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 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潘帛亭、陳易瑩應知未經上開公 司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 樣。潘帛亭、陳易瑩先後自民國107 年5 月及自107 年6 月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28,000元至32,000元薪資受 僱於李兆陽( 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與李兆陽、阮氏燕玉(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及王朝曦(另簽分 偵辦),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5 月間之某日起,先由王朝曦在大陸地區,使用「 wdd524」等帳號登入蝦皮拍賣及露天拍賣等網站後,在該 等拍賣網站陳列上揭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標購,再由李兆陽、阮氏燕玉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3 樓之處所取得王朝曦自大陸地區寄送之仿冒 商標商品後,再由潘帛亭及陳易瑩負責包裝並交付予消費 者,並以王朝曦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帳戶收 取買賣價金(其等以此行為計已獲取約60萬元)。迄107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後,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187 支、 傳輸線679 條、充電器705 個、充電座342 個、無線充電 盤183 件、電池566 件、車用充電器15個、USB 轉接頭38 個、手機背板36個、耳機905 對、電池114 個。 二、案經蘋果公司、宏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帛亭、陳易瑩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李兆陽、阮氏燕玉、李雅文、邱麒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查獲照片6 張、刊登標售上揭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蝦皮購物及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偵查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等在卷足稽。又扣案物品為未經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索尼公司商標、三星公司商標、蘋果公司商標、宏達公司商標之商品,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8 年1 月10日( 108)理字第2019-00122號函檢附檢附鑑定報告、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7 年11月7 日107 恆鼎智字第47號檢附鑑定報告書、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宏達公司出具鑑定證明書各1 件,前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鑑定報告書暨對照相片等在卷可認,暨扣案商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帛亭、陳易瑩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有悔悟之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至本案查扣之仿冒商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智簡字第3 號判決為沒收之宣告,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曾 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