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建忠、林建成、劉祐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林建成 劉祐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續字第26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祐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新益」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劉祐瑜再將該款項交與李粉」(第2 頁第5 行)應更正為「劉祐瑜再將該款項交與林建成後,由林建成交與李粉」,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監理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見106 年度他字第810 號卷第163 頁)、被告林建忠、林建成及劉祐瑜3 人於本院108 年9 月23日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李粉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是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是核被告林建忠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林建忠偽造「林新益」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建成、劉祐瑜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建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被告林建成上開分別偽蓋林新益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林建成偽造上揭私文書後交由劉祐瑜或其自己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林建忠、劉祐瑜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成、劉祐瑜均無前科,被告林建忠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速偵字第58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1 月2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除此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3 人素行尚可。被告林建忠冒用被繼承人之身分過戶屬於應繼財產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不僅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更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而被告林建成、劉祐瑜不知採取正當程序,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亦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影響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建忠、林建成、劉祐瑜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等或將車籍過戶其等母親李粉,或提領款項後均交付予其等之母親李粉做為養老之用,再參以被告3 人事後深表悔悟並自白犯罪,實屬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犯後態度均尚可,檢察官並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並酌以被告3 人尚未與告訴人林佩思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建成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查被告劉祐瑜、林建成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16萬3,600 元、林建成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8 萬元,聲請人雖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惟本案包括犯罪事實一、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由被告林建忠於104 年7 月31日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其母親李粉,復於105 年4 月19日過戶予案外人(目前又已移轉予第三人,見106 年度他字第810 號卷第163 頁),至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已由被告林建成將上開所領得之金錢交付予李粉等情,業據被告林建成、劉祐瑜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李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就被告3 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在行為時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或並未有實際處分權限,故本件倘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尚有未洽,且有過苛之虞,聲請人雖認對被告林建成、劉祐瑜上開領得之金錢應予以沒收及追徵云云,尚有誤會,故對上開犯罪所得之部分,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建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偽簽之「林新益」署押1 枚(聲請書認署押共3 枚,尚有誤會,見106 年度他字第810 號卷第164 頁),係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取款憑條2 紙,當時所蓋用之印章係真正之印章,且均已交付他人,而非被告3 人所有,復非違禁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刑事聲請狀意旨略以:林新益於104 年7 月14日死亡後,被告林建成、劉祐瑜除前揭2 次偽造含林新益印文之取款憑條自前開農會帳戶取款之犯行外,尚有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偽造含林新益印文之取款憑條,陸續自林新益之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乙存活期存款帳戶),戶名:山益機械廠林新益,帳號:00000000000000;⑵聯邦銀行桃鶯分行(乙存活期存款帳戶)戶名:山益機械廠林新益,帳號000000000000領款,因認此部分應與本案構成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云云,惟查:上開之2 銀行帳戶存款,戶名均為「山益機械廠林新益」之情,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他4340卷第2 頁),可知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之所有人,均為山益機械廠林新益所有,而林新益前在聖保祿醫院加護病房時,已同意或授權將山益機械廠過戶予被告李粉乙節,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確認在卷,復經本院107 年聲判字第92號裁定認定如前,則上開帳戶既同屬山益機械廠名下之財產,應隨同山益機械廠一併過戶予李粉,乃屬當然,自難認被告林建成、劉祐瑜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款過戶予被告李粉後,並予以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告訴人認此部分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另告訴人刑事聲請狀意旨其餘所陳稱被告等人之犯行涉有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云云,此等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上述,或非本案檢察官聲請書之犯罪事實範圍,無從認定有何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自非本案審理之範圍,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2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269號 被 告 林建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祐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林建成及林佩思為李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林新益(已歿)之子女,劉祐瑜則為林建成之配偶。林建忠、林建成及劉祐瑜均明知渠等除劉祐瑜外,與林佩思同為林新益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明知林新益業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死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建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1日某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冒用「林新益」之名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簽林新益之署押1 枚,並蓋上林新益之印章,表示林新益同意將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李粉,足生損害於林佩思及桃園監理站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祐瑜、林建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成於104 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偽造含「林新益」印文1 枚之表彰林新益授權領款16萬3,600 元意旨之取款憑條1 份,並由劉祐瑜於104 年12月23日某時許,持之至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大林分部,提交該偽造之取款憑條1 份農會櫃臺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前開農會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6萬3,600 元交付劉祐瑜,劉祐瑜再將該款項交與李粉,足生損害於林佩思及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大林分部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建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105 年 1 月 7 日某時許,將林新益之南山人壽儲蓄險分紅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8 萬元)存入前開農會帳戶,並於同月 12 日某時許,持前開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大林分部,臨櫃偽造含「林新益」印文 1 枚 之表彰林新益授權領款 8 萬元意旨之取款憑條 1 份,並提交該農會櫃臺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前開農會帳戶內之 8 萬元交付林建成,林建成再將該款項交與李粉 ,足生損害於林佩思及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大林分部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佩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忠、林建成及劉祐瑜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林佩思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1 紙及桃園區農會取款憑條 2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 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請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林建成、劉祐瑜均無前科,而被告林建忠前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速偵字第58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1 月2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除此外別無其他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3 人均事後深表悔悟並自白犯罪,實屬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至被告劉祐瑜、林建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16萬3,600 元、林建成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所得8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 人所偽簽之「林新益」署押共3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取款憑條2 紙,均業已交付他人而非被告3 人所有,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蕭百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