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焯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焯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焯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張焯堂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向告訴人吳青憲購買鷹架,不是承攬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和被告訂約,約定由巨昇鷹架有限公司(下稱巨昇公司)幫鴻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崴公司)搭設施工用鷹架,一開始請款單出來是11萬8,858 元,後來被告砍到8 萬元,還說不用簽立書面契約,直接將支票開給我,但之後被告並沒有將鷹架歸還給我,我們不是買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反至10、33、79反頁),並有巨昇公司107 年10月1 日請款單、統一發票、金額8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40、35至61頁),已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再觀諸2 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稱:單價明天會報給您,您再比較看看,如不合適,鷹架我們南崁拆架時順便再載走就好不另收費了等語,而被告回稱:了解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另告訴人向被告稱:你放心,有什麼問題或是師傅做不到的地方儘管打給我,我會幫您處理,我們這場是總價承攬,不會加你錢的等語,而被告回稱:我是希望做好一次解決等來等去工期會拖到等語(見偵卷第48頁),均可見告訴人一再向被告表示本件屬承攬契約,工程完成後即會將鷹架拆回,而被告不僅未加以否認,甚且還回以「了解」、「我是希望做好一次解決等來等去工期會拖到」等語,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合約應係搭設鷹架之承攬契約,而非買賣鷹架契約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第1 項罰金之法定刑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屬承攬契約,本案鷹架應屬告訴人所有,竟因一時貪念,逕自將上開鷹架侵占入己,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侵占財物價值、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鷹架1 批,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核屬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60號被 告 張焯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5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焯堂為鴻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崴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委託吳青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巨昇鷹架有限公司(下稱巨昇公司),在鴻崴公司所承攬之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市立南崁國中工地,搭建工程用鷹架,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搭建鷹架之工程費用,巨昇公司並於107 年9 月30日完成搭建工程。詎張焯堂於取得上開工程用鷹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許,在上址工地內,自行拆卸前開工程用鷹架並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經吳青憲於107 年12月14日發覺上開工地內之工程用鷹架不見,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青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焯堂於警詢及偵訊│證明:⑴被告有委託告訴人│ │ │時之供述 │吳青憲於南崁國中工地搭建│ │ │ │工程用鷹架之事實。⑵被告│ │ │ │有將本件工程用鷹架一批占│ │ │ │為己有之事實。⑶卷內第 │ │ │ │35 頁至第 61 頁乃被告與 │ │ │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 ├───┼───────────┼────────────┤ │2 │告訴人吳青憲於警詢及偵│證明本件工程用鷹架價值約│ │ │訊時之證述 │30 萬元,與被告之合約乃 │ │ │ │委託搭建,費用為 8 萬元 │ │ │ │,並無販售本件工程用鷹架│ │ │ │之事實。 │ ├───┼───────────┼────────────┤ │3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約│ │ │1 份 │乃委託搭建鷹架之承攬契約│ │ │ │,而非屬買賣鷹架之契約之│ │ │ │事實。 │ ├───┼───────────┼────────────┤ │4 │報價單 1 份(卷第 19 頁│證明:⑴本案報價單上有載│ │ │)、巨昇公司出料紀錄單 │明「三、依檢驗合格項量計│ │ │1 份(卷第 20 頁) │價100%現金,10%保留款, │ │ │ │鷹(報價單誤載為「應」架)│ │ │ │架全部清運退場10%」之事 │ │ │ │實。⑵本件工程用鷹架價值│ │ │ │約 25 萬 5,055 元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